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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洛瑩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其係受乙男等4人之唆使,且其本意是希望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不要再邀約其妹妹於深夜外出才為該行為。
而被告於該行為結束後已深感悔悟,於當下即刪除拍攝告訴人之影像,並向告訴人道歉,對於其所拍攝之告訴人影片遭乙男散布出去,被第一頁告係直到收到警察通知才知悉此情形。
被告犯罪之手段雖有不當,但未有強暴脅迫他人,且散布影片並非被告所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於案發當下僅剛滿00歲(00歲又0個月),其思慮尚未周全,故才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另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其所為固無可取,然其於犯罪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告訴人皆未出庭,以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不願彌補其自己之過錯,且於案發後,被告懊悔並自責不已,倘仍以該罪所定之法定刑來予以科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又被告現就讀大學,如依原審判決結果入監服刑,其大學學業恐無法完成;
且被告年紀尚輕,如真入監服刑,恐影響被告人生無法踏入正軌,前開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況。
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告訴人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且被告行為時亦非屬民法修正前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本案犯行危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及健全性格之形成,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是其犯罪情狀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第二頁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恣意拍攝錄製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危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及健全性格之形成,造成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目前就讀大學、有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妹妹目前是國中生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足見被告有真摯悔意,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第三頁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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