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6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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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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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徐肇嶸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謂「若上開扣案物,非被告所持有,應不會遺留被告之DNA-STR,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有無意間碰觸上開扣案物,或自何友人借看把玩之事證,則上開檢測之生物跡證之可信性,應屬無疑;

參以證人即訂房人楊松諺於警局詢問時證述,其登記入住上開房間,綽號『小敏』、『大摳』(小胖)約於10分鐘(後)到場,之後另一男子約於1小時後過來,渠等在房間內飲酒等語。

合理推論,證人楊松諺所證述之該另一男子應係被告,而前揭遺留在現場之腰包,應屬被告所有,方能在扣案子彈、彈匣外表採集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始較符常情」云云。

惟查本件生物跡證鑑定結果,僅能佐證被告之身體代謝物質曾與扣案彈匣接觸之事實,至該代謝物質為何種器官所排出(如:血液、汗液、唾液、尿液或皮屑等),及以如何方式接觸(噴濺、塗抹或直接、間接執持接觸等)扣案彈匣,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實。

故上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違禁物,要屬主觀臆測,尚無足採。

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肇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肇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制式手槍之彈匣等物均係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3時34分前不詳時間,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9顆、彈匣乙座等物,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子彈9顆、彈匣1座。
嗣於110年4月26日21時起至110年4月27日3時34分許間某時,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人士,以腰包乙只裝載上開違禁物後,攜往由楊松諺訂房、入住之○○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0000號房內,並遺漏未將該腰包攜離,經房務人員於同日9時許,進入房間拾獲後放置倉庫待領,因時間過久未經領回,始由上開飯店工作人員打開檢視,發現係違禁物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旅館工作人員郭家宏、魏銘宏、證人楊松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影像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0308006G0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11017001G07號鑑定書、旅店入住電腦資料、身分證件影本、手寫入住暨結帳離去時間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或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辯稱:腰包及其內物品均非伊所有,伊沒有在現場,也不認識楊松諺等語。
經查:㈠○○○○旅館副理郭家宏前於111年3月7日17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主動提出子彈9顆及彈匣1個為警扣案,而前揭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等子彈部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又該彈匣研判係制式彈匣,核屬公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20036133號函、內政部112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4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73、77頁】。
又前開彈匣以棉棒轉移生物跡證,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766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502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7-45、53-57、59-60、61-6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惟為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本案犯行,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乃本案彈匣及其內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並留置在○○○○旅館乙節:
⒈據證人即○○○○旅館副理郭家宏於警詢時證稱:因房務於110年4月27日9時許,在○○○○旅館0000號房撿到1個腰包,裡面裝有彈匣、子彈,但當時沒有打開看,只以一般客戶遺失物收到倉庫並為登記,最近整理遺失物倉庫時發現,伊始而拿來派出所,伊於今日(即111年3月7日)7時50分許交接班,夜班同事汴台翔告知伊這些東西該怎麼處理,伊於今日17時許下班時間拿來派出所,物品可能是前於110年4月26日21時入住至翌(27)日3時退房之旅客楊松諺、天王盛,詳細情形因為時間過太久,伊等無法清楚當時確實入住者為何人,當天上班早班人員發現該腰包,但時間久遠,無從調取當天值班資料,伊等通常撿到旅客遺失物,怕發生爭議,都不會拆開或檢視內容物,都會先完整保存,等6個月後,如果沒有旅客前來拿回,就會檢視內容物並進行銷毀,但該腰包內發現子彈及彈匣,故而拿來派出所,監視器保留時間僅有2星期至1個月,檔案會不斷覆蓋,因為時間太久,並沒有監視器資料,伊等拾得腰包時,並沒有通知失主,怕有爭議,都是客戶有需求再與伊等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
又證人即○○○○旅館值班主管魏銘宏於警詢時證述:伊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經交接班櫃臺交接給伊,交接當時,告知伊已經檢視過該腰包,內有子彈及彈匣,當時伊覺得是假的,就先放在辦公室辦公桌後面某箱子,之後交接給另一位主管以塑膠袋包起來鎖到保險箱,最後等待交接給副理處理,當天入住登記旅客為楊松諺、天王盛,依照清潔費明細,當天共入住約5、6人,除楊松諺外,沒有其他人詳細年籍資料,110年4月27日當時只知道拾得1個腰包,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旅館都是約半年後始會整理遺失物,因為是去年檔案,無法提供監視器影像,半年後檢視始知內有1個裝有子彈之彈匣,1張紅紙,應該夜班櫃臺負責整理之員工馮立祥檢視,伊不在場,之前並沒有旅客詢問過該物品等語(見偵卷33-35頁),且有帳單明細表1紙、旅店入住電腦資料暨身分證影本1份、入住、結帳時間表暨拾得物內容手寫表格影本1紙、扣案物品照片、○○○○旅館住宿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71、73、75頁、本院卷第116-120頁),核諸證人郭家宏及魏銘宏所述上情與前開書證所揭,證人郭家宏、魏銘宏對於房務人員曾於110年4月27日某時,在○○○○旅館0000號房拾獲腰包1個,經半年後,因無人認領或為詢問,而於111年3月7日某時,開啟前開待銷毀之腰包,始而發現腰包內裝有填載子彈9顆之彈匣1個等情固然證述甚詳,然自○○○○旅館房務人員拾得該扣案物後直至開啟該腰包之時,該腰包已留置該處所相當時日,自無法完全排除他人於案發前後,隨意開啟、放置或置換該腰包可能,參以前開證人亦均證稱無法確知留置前開扣案物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為何,且現場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逾保存期限而遭覆蓋,是被告究竟是否為本案持有前開子彈及彈匣之行為人乙節,尚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⒉依證人楊松諺於警詢時證述:伊曾與綽號「小敏」、「大摳(小胖)」之男子及另1名男子共4人至該房間,伊係於110年4月26日21時49分許,先行登記入房後,「小敏」與「大摳(小胖)」約於10分鐘到場,之後另一男子約於1小時後過來,伊等在房間內飲酒,伊目前已經沒有聯絡電話,與上開人員已經很久沒有聯繫,伊等一同於翌(27)日3時30分許退房離開,該腰包不是伊所有,伊忘記是何人攜帶該腰包至房內,過程中沒有其他人進房,僅「小敏」曾離開,約1小時後返回房間,伊曾詢問去哪裡,「小敏」答稱到附近賭博,因為手機更換過,已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僅編號2係伊本人,伊不認識名單上其餘人,案發至今已將近2年,伊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3-27、115-11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19-122頁),是以,觀諸證人楊松諺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案發當時併同前往○○○○旅館0000號房飲酒之成員僅有綽號「小敏」、「小胖」之人與另一不詳男子等人在內,與被告未曾結識,顯見其從未證述被告曾一同前往○○○○旅館0000號房,亦未證稱本案裝有彈匣及子彈之腰包為被告所持有,尚難憑以認定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
⒊又扣案之彈匣上留有生物跡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固如前述,惟彈匣上存有DNA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持有彈匣、抑或僅為無意間碰觸,抑或向友人借看把玩等原因甚多,尚難僅以於彈匣上採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遽認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本件綜合前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攜帶本案裝有彈匣及子彈之腰包前往○○○○旅館0000號房,更無從認定本案彈匣及子彈為被告所持有,自難僅憑扣案彈匣上採得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事,遽將被告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成立前開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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