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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89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佳儒(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與綽號「葉子」之葉嘉新及受其等招攬欲前往柬埔寨從事酒店陪酒工作之綽號「米可」代號Z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綽號柔柔之羅○柔、綽號「沐沐」代號A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綽號「糖心」代號Z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綽號「湘相」之陳○如等人一同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柬埔寨,並前往綽號胖哥「宋建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冷」等人所經營、管理之自由女神酒店從事陪酒工作。
惟至柬埔寨數日後之000年0月下旬某日,葉嘉新因故犯事而無法繼續帶領旗下小姐,遂由被告取而代之,被告因而參與綽號胖哥「宋建儒」、「皓宇」、「小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強暴、第一頁脅迫、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從事買賣人口、詐欺犯罪之組織,並為下列行為:㈠期間,甲○因母親住院,欲返台不願繼續從事陪酒工作,被告、胖哥「宋建儒」、「皓宇」、「小冷」竟共同意圖使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為買賣人口及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與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假藉辦理簽證為由收取、扣留甲○護照為手段,並以酒店工作合約規則要求上班需滿3個月才能離開,否則將處以美金5萬元高額賠償之不當債務約束,且身處異鄉求助無援之脆弱情境,以金額不詳之對價,將甲○從自由女神酒店轉賣至專營性交易之「柏萊會館」獲利,並將甲○帶至「柏萊會館」而將其行動自由轉換置「柏萊會館」人員實力支配之下,欲使甲○從事賣淫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惟甲○遭安置於「柏萊會館」後,趁該會館人員不注意之機會脫逃而未實際從事性交行為,甲○脫逃後即尋求外人幫助返臺,因而查悉上情。
㈡乙○至前開自由女神酒店上班數日後,因生意冷清致該犯罪集團無獲利之可能,被告、胖哥「宋建儒」、「小冷」等人竟基於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及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與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假藉辦理簽證為由收取、扣留乙○護照為手段,並以工作未滿3個月無法返臺、只得幫忙轉換工作為由,且乙○身處異鄉無法逕行離去之脆弱情境,強行違反乙○之意願,以美金2萬元為對價,將乙○賣至「銀河園區」從事電信詐欺,致乙○行動自由轉置於「銀河園區」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因而使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電信詐欺工作。
嗣「銀河園區」詐欺機房因故解散,被告、胖哥「宋建儒」、「小冷」等人竟接續前揭犯意聯絡,以美金3萬9000元為對價,將乙○轉賣至「舶萊園區」(起訴書誤載為「柏萊園區」)從事第二頁電信詐欺,致乙○行動自由再次轉置於「舶萊園區」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使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電信詐欺工作。
二、被告與代號A11100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為國中學姐、學妹關係,於畢業後偶爾使用社群軟體聯繫。
詎被告竟與胖哥「宋建儒」、「小冷」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6月初以微信聯絡丙○,並佯稱:自己在柬埔寨擔任酒店經紀賺錢,可以招待丙○前往柬埔寨遊玩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並由被告指示幸福路上旅遊公司人員在柬埔寨機場接機、搭載至柬埔寨西港之自由女神園區內酒店,起初前2日,被告攜同丙○於園區內遊覽;
至111年6月5日,被告遂將丙○帶至自由女神園區後方建築物內,以美金3000元為對價,將丙○賣至該園區從事電信詐欺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拘禁,致丙○行動自由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由詐欺集團成員強迫丙○從事「假投資」之電信詐欺工作。
因丙○不從,被告、「小冷」於111年6月6日再返回勸說丙○配合從事詐欺工作,並佯稱只要做滿半年就可以回家,然丙○仍不從,被告、「小冷」遂強行取走丙○護照、現金並要求丙○配合後逕自離去,而將丙○持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於該建築物內,以此強迫丙○從事詐欺工作,丙○因遭拘禁、扣留護照且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情境,只得配合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欺工作。
期間,丙○一再嘗試透過他人向柬埔寨警方求救,但因柬埔寨警方處置不善,致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知悉有人報警求救之資訊,被告、胖哥「宋建儒」遂於111年6月14日晚間將丙○所持有手機搶走予以重置,並將丙○移轉至海港城某建築物第三頁內,並由被告、胖哥「宋建儒」指示其等小弟毆打、拘禁丙○數日。
直至被告得知丙○家人在臺報警,被告、胖哥「宋建儒」遂要求丙○簽發新臺幣20萬元本票後,並要求丙○返台後不得指述其等犯行,而於111年6月29日由「小冷」搭載丙○至柬埔寨機場返臺而脫困。
三、因認被告所為: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之買賣人口未遂罪嫌,以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與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罪嫌;
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3項之違反意願之加重買賣人口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與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之意圖營利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土罪嫌、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3項之違反意願之加重買賣人口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第四頁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手機APP軟體「匯旺」之交易紀錄,並就公第五頁訴意旨一㈠部分,以證人甲○、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與丁女間之對話紀錄;
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以證人乙○、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乙○與丁女間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家屬(即乙○父親)警詢筆錄、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領事事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刑案照片(即乙○與其父之對話紀錄截圖);
就公訴意旨二部分,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謝○庭與證人杜○麗於偵查中之證述、丙○與謝○庭間之LINE對話紀錄、丙○之求救影片、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1年9月23日胡志字第11112816050號函所附丙○求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與杜○麗(暱稱「紹軒」)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中」之微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①原審逕以證人乙○、丁女證述均係聽聞甲○轉述,顯係將證據割裂視之,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依乙○證述之「完整」內容觀之,甲○逃離柏萊會館後,確實有向乙○求救,經乙○協助聯繫慈濟,並建議甲○前往台商辦,此與甲○證述經友人協助前往台商會相符,且處於如此危急之情境下,甲○多方求援,亦可認符合常情。
另從甲○、乙○、丁女等人證述、甲○與丁女間訊息及甲○與「小冷」間訊息,均可確認甲○前往柬埔寨確實願意從事陪酒工作,甚且離開柏萊會館後,甲○曾於訊息中向「小冷」表示:其可以回自由女神酒店工作,就想回去『整好』再來,就嗨場跟店家好好的就好等語,然甲○所表達願意回到公司,亦僅係從事「嗨場」之陪酒工作,並非從事性交易,且卷內從未曾出現甲○「同意」從事性交易之證據資料,原審認定甲○「因長相關係,同意轉至柏萊會館上班」,然未見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實有再行研議之餘地。
②乙○、甲○均曾證述被告在自由女神酒店就曾提及因乙○條件不好,所以要安排乙○去從事詐欺工作等情,且證人乙○亦證述:在銀第六頁河園區工作期間,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誇獎乙○,說詐欺集團的人傳達乙○做得很好,讓被告覺得有面子等情,乙○亦曾傳訊向甲○表示自己遭到被告賣掉,若被告未參與相關詐欺事業,並與「胖哥」共同將乙○販賣至詐欺集團工作,則乙○在銀河園區的工作情形,與被告何干、如何使被告「很有面子」?而丁女與甲○於111年6月5日之對話紀錄,係甲○在柬埔寨時,於私下與乙○聯繫,既非為偵查目的留取證據,亦無誣陷被告之虞,所表示乙○遭被告販賣至園區當翻譯、賣2萬元美金等情,與乙○於偵訊中陳述相符。
原審刻意忽略乙○離鄉背井,在人地生疏、環境危險且管制森嚴之境,再加上護照被扣留、賠付狀況不明,此時被害人已陷於不能或難於尋求合法庇護之處境,致僅能以「不得不同意」之心態於詐欺集團內工作,甚而遽認乙○乃「自願」前往詐欺集團工作,顯有悖於人口販運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或欠妥適之情形。
③被告自偵查中即自承知悉「胖哥」、「浩宇」、「小冷」等人,除在柬埔寨境內經營酒店外,亦清楚知悉渠等從事詐欺機房等情,而被告出錢為丙○訂機票、安排接送及住宿,並於偵查中陳述:丙○還是堅持要從事詐欺,我就說「小冷」、「皓宇」知道園區的事情,所以我讓他們自己去討論,「小冷」、「皓宇」就帶丙○去聊天等語。
被告前揭陳述已然避重就輕,而從前揭陳述可知丙○實際至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確由被告出資購買機票、安排接送、申辦簽證,並在自由女神酒店將丙○交與在柬埔寨當地從事詐欺事業之「皓宇」、「小冷」等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嫌明確等語。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和甲○等人都是葉嘉新找過去柬埔寨酒店做陪酒工作的,被告沒有拿甲○的護照,也沒有說上班未滿3個月離開就要罰款美金5萬元,更沒有將甲○賣到舶萊會館。
當時是自由女神的主管覺得甲○長得不好看,沒第七頁有給她排班,甲○才說她想要換地方,她是自己去找老闆胖哥「宋建儒」、「皓宇」、董事長談的,是「小冷」帶甲○去柏萊會館,後續被告是有聽到甲○去柏萊會館不到1天人就不見,又一直打電話回來說要拿她的護照。
當時被告跟甲○的護照都委由賭場櫃台小姐送去旅行社辦理加簽,後來辦好加簽「小冷」有通知甲○回來拿護照,但她都一直不回來拿。
甲○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精神狀況不佳,證述文不對題,對本案爭點未為任何說明,之後亦未再到庭作證。
而丁女雖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其所述均係轉述甲○、乙○告知的內容,並非丁女所親自見聞。
被告於本案係與甲○、乙○、丁女一同受葉嘉新招募前往柬埔寨從事酒店小姐工作,後來是因為葉嘉新胡搞、犯了眾怒而離開,被告因了解酒店文化,方協助帶領小姐,但並不是媽媽桑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