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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吉利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吉利(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113年8月16日之上訴狀聲明就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第一頁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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