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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行為當時,人數未持續增加,雖有攜帶球棒,然係原本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於遭對方人馬攻擊後始拿出使用,持用時間短暫,復未持以攻擊他人,亦無發生鬥毆之情,而未造成他人之傷亡,認為被告所為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等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忽略甲方(即莊旻哲、楊宗育、陳建賀、莊惠銓、徐建安、吳俊賢及潘趙圻等7人)所提供之票據是否真係被告開立,如非被告開立,被告即無理由邀約甲方進行談判,被告亦非首謀,被告確實有出現於事發現第一頁場,且於無被告有邀約相關人士之對話紀錄之情況下,尚不能以甲方之證詞及非被告開立之本票,推定被告為首謀,原判決有不當且量刑過重情事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之證述,可知乙方人員(丁○○、孫偉智、劉O瑛、乙○○、陳O楹、楊O丞、丙○○、林O宇、張○豪、古○軒及不明女子等11人合稱乙方)中與甲方人員有債務糾紛者為被告,並非孫偉智,且被告與莊旻哲、楊宗育另有私人恩怨,而孫偉智、劉O瑛、陳O楹、楊O丞、陳O楹等人何以前往本案地點之經過,亦經孫偉智證述綦詳,參酌被告車上本有球棒,其亦自陳有看見孫偉智、劉O瑛上車時有帶球棒等語(見訴緝卷第92頁),自有尋釁滋事之意,認定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之「首謀」地位,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一再陳稱請求調查莊旻哲提出票據之真偽,以表達其無債務糾紛,故無邀約之可能性云云。
然告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均一致證述稱被告有向楊宗育、蔣惠銓借款,莊旻哲甚至持有署名「丁○○」簽發、受款人「楊宗育」之本票及署名「丁○○」之借據,此有莊旻哲提出之借據、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173至175頁),可見同案被告楊宗育等人主張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稽。
被告固質疑本票之真實性,聲稱本票遭偽造,並無債務存在,然此益證被告與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對於債權債務之有無,看法不同,足認其等確有因此爭執之情況,參以被告及莊惠銓、楊宗育、莊旻哲均自陳其等間另外恩怨、不愉快之事,本案之發生係肇因被告與莊旻哲等人互有不滿相約談判,實屬明確。
被告與莊旻哲等人間既有前述相約談判之原因,且本案事證已臻明,即無必要調查上開本票之真偽,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第二頁㈢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並無過重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原審量刑不當,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裁量,為不同評價,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三頁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莊旻哲、楊宗育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相約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口(下稱本案地點)談判。
莊旻哲、楊宗育遂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時47分前某時,通知陳建賀、莊惠銓一同前往本案地點,莊旻哲並要莊惠銓找人一同到場,莊惠銓遂邀約徐建安、吳俊賢,徐建安再邀約潘趙圻(莊旻哲、楊宗育、陳建賀、莊惠銓、徐建安、吳俊賢及潘趙圻等7人合稱甲方,均經本院判決在案);
莊旻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地點,楊宗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莊惠銓至本案地點,陳建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備妥空氣槍1把、西瓜刀1支至本案地點,徐建安、吳俊賢、潘趙圻則自行前往本案地點,甲方於同日1時47分許於本案地點集合完畢。
丁○○則於同日2時31分前某時,邀約孫偉智、不知情之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孫偉智再邀約劉O瑛,劉O瑛再邀約陳O楹、楊博承,陳O楹再邀約乙○○(孫偉智、劉O瑛、陳O楹、楊博承、乙○○等5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另有一名年籍不詳女子邀約不知情之林O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豪(94年生,由少年法庭處理)、少年古○軒(92年生,由少年法第四頁
庭處理)(丁○○、孫偉智、劉O瑛、乙○○、陳O楹、楊O丞、丙○○、林O宇、張○豪、古○軒及上開不明女子等11人合稱乙方);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偉智、劉O瑛,丁○○並在車上準備球棒數支,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O楹,乙○○並準備辣椒水1瓶,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O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O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豪、古○軒,乙方車輛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集結後,再於同日2時31分許一同抵達本案地點。
甲乙雙方碰面後,莊旻哲、楊宗育共同基於妨害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等犯意聯絡,陳建賀、莊惠銓、徐建安、吳俊賢及潘趙圻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丁○○基於妨害秩序首謀之犯意,並與孫偉智、劉O瑛、乙○○、楊O丞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陳O楹則基於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莊旻哲自陳建賀車上取出陳建賀準備之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支,孫偉智、丁○○、劉O瑛、楊O丞等人持球棒、乙○○持辣椒水等器具,彼此對峙互相叫囂,劉O瑛先持球棒打向莊旻哲,莊旻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空氣槍,做出上膛、拉滑套之動作,致乙方人馬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博承試圖以球棒拍落手槍未果後,乙方遂分別駕車、跑步逃離本案地點,楊宗育則撿拾乙方遺留在地之球棒,進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球棒砸毀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玻璃(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第五頁
訴緝卷第161、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然矢口否認為首謀,辯稱:是孫偉智約我過去的,當天我是自己開車載孫偉智、劉O瑛跟我朋友「阿南」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宗育、莊惠銓間有債務關係,莊惠銓於109年12月25日1時47分前某時,接獲莊旻哲、楊宗育之通知前往本案地點,莊惠銓再邀約同案被告徐建安、吳俊賢,徐建安再邀約同案被告潘趙圻前往本案地點會合,被告及同案被告孫偉智、劉O瑛、乙○○、陳O楹、楊O丞等乙方人員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集結後,再於同日2時31分許一同抵達本案地點,甲乙雙方碰面後,由被告、孫偉智、劉O瑛、楊O丞等人持球棒、乙○○持辣椒水等器
具,莊旻哲自陳建賀車上取出陳建賀準備之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支,彼此對峙互相叫囂,劉O瑛先持球棒打向莊旻
哲,莊旻哲則手持空氣槍,做出上膛、拉滑套之動作,楊博承試圖以球棒拍落手槍未果後,乙方遂分別駕車、跑步逃離本案地點,楊宗育則撿拾乙方遺留在地之球棒,進而持球棒砸毀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玻璃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銓、楊宗育、徐建安、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102至119、120至140、141至1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旻哲、陳建賀、孫偉智、劉O瑛、乙○○、陳O楹、楊O丞於偵訊時(見少連偵卷第172至175、198至202頁)、證人丙○○、張○豪、古○軒、黎O均、許O閎、胡O兒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61至264、271至275、277至280、285至288、295至297、307至309頁、少連偵卷第215至217頁)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徐建安指認之監視器照片截圖、車牌號第六頁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小客車之借用切結書及立書人證件照片、胡O兒與許O閎、張○豪之對話紀錄、109年1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86張、警方尋獲000-0000號汽車之照片、遭扣押之空氣槍照片、LINE群組「阿哲緊繃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旻哲與莊惠銓、楊宗育、陳建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3503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3、39至44、47、117、143至151、153至154、215、217、243、315至319、325至371、373至392頁、少連偵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稽,及空氣槍1把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否認其為乙方之首謀,辯稱是孫偉智與對方有債務關係,是孫偉智邀約的,其與楊宗育、莊惠銓沒有不愉快或債務糾紛,跟莊旻哲沒有債務糾紛,只有因莊旻哲曾經向其抱怨而有一點不愉快,其不是非首謀等情,然:
1.證人莊惠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旻哲、丁○○都有跟我借錢,丁○○是因為莊旻哲介紹才認識的,是因為莊旻哲說丁○○需要一筆錢,請我去當鋪借錢出來給他用;
案發當天我剛下班,在家洗完澡就接到電話,莊旻哲跟楊宗育都有打給我,莊旻哲有說叫人,楊宗育有說要還錢的部分,楊宗育也知道我跟丁○○有金錢糾紛;當天他們是說有先遇到丁
○○,莊旻哲說等一下丁○○要還錢,怕如果之後怎樣,後續可能過程講的不開心還怎樣,要我叫人;我們這邊跟丁
○○有債務糾紛的人有我、楊宗育、莊旻哲,丁○○有欠我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52頁),而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關係。
2.證人楊宗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莊旻哲才認識丁○○,109年12月25日莊旻哲跟我說丁○○要約我們到益民第七頁
商圈商討債務,他是透過莊旻哲來向我借錢週轉,錢是交給莊旻哲去轉交,丁○○有簽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5000元的本票各1張當擔保,莊惠銓也有借錢給丁○○,我和莊惠銓跟丁○○的債務都是透過莊旻哲去介紹處理;
如果光講債務糾紛,是我跟莊惠銓和丁○○,但如果是私人恩怨,我跟莊旻哲與丁○○有一些私底下的恩怨,因為我們在去益民商圈之前,我跟莊旻哲路上有遇到丁○○攔車,好像要滋事的樣子,所以我跟莊旻哲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6、112至117頁),且證人楊宗育對於本案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皆坦承犯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11頁),所述亦與證人莊惠銓所述互核相符,故堪採信。
3.同案被告莊旻哲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在我們前往本案地點之前,我跟楊宗育、陳建賀有遇到丁○○那邊的人,他們有持棒球棍要找我們麻煩,但被警察勸離,後來丁○○來電說要找我們去益民商團談判,我們才一起前往,丁○○有跟莊惠銓借了大概20萬元,跟楊宗育借了9萬5000元,他們會借給丁○○是因為認識我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3頁)。
上開所述,互核與證人楊宗育、莊惠銓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陳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4.同案被告孫偉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9年12月25日2時30分是丁○○找我去本案地點的,他說有債務糾紛要我陪他去,他說對方跟他約在一中街與錦新街口碰面,我就打給劉O瑛,不是我跟對方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8頁)。
5.從而,依照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上開所述,乙方人員中與甲方人員有債務糾紛的人為被告,並非孫偉智,遑論被告尚與莊旻哲、楊宗育有私人恩怨,被告亦有與莊旻哲相約談判,故邀約孫偉智,再由孫偉智邀約劉O瑛,劉O瑛再邀約陳O楹、楊博承,陳O楹再邀約乙○○等人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則被告應係糾集眾人出面與對方談判之人,其第八頁
有尋釁滋事之想法,已不言可喻,而在此種狀況下,其自當知悉倘其通知友人或由友人找人到場,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且自陳原本車上就有球棒,亦有看見孫偉智、劉O瑛上車時有帶球棒(訴緝卷第92頁),倘在本案地點發生肢體衝除將可能對公眾發生恐懼不安,仍執意為
之,終至發生本案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
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且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明顯可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本案犯罪地點為一般道路,屬公共場所甚明,公訴意旨認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然仍屬同條項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第九頁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與在場之同案被告孫偉智、劉O瑛、乙○○、楊O丞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院審酌本案因被告與莊旻哲、楊宗育間有糾紛,始由被告聚集其他乙方人馬到場,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雖有攜帶球棒,然係原本係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於遭對方人馬攻擊後始拿出使用,持用時間短暫,復未持以攻擊他人,亦無發生鬥毆之情,而未造成他人之傷亡。
是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即邀集孫偉智,再由孫偉智依序邀集其他乙方人馬到公共場所聚集,共同為上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手持球棒,所為已造成公眾恐懼第十頁
不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訴緝卷第174
頁),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此屬一般坊間容易取得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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