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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林韋廷
自訴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簡上卜
林沛儀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簡上卜、林沛儀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林韋廷(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2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可認其等無罪,但該判決重點是拘提前毋庸如搜索前一般出示拘票,於拘提執畢後交付拘票即可。
然本案上訴人並未就被告2人有提示拘票一事主張違法,而是認為被告2人執行拘提時,身上未攜帶拘票,且未於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後立即交第一頁付拘票,不符刑事訴訟法執行拘提時應交付拘票之規定,故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
原審卻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檢察官有開立拘票,沒有犯罪故意,但被告2人只要主觀上知悉其強制行為,造成自訴人身體自由受到拘束,並有意而為之,即屬有刑法上之故意。
至於被告2人對於該強制行為是否合法,或其等對於拘提合法性之解釋範圍,此係對於刑法是否有違法性之範疇,而屬刑法上禁止錯誤或包攝錯誤之問題,此部分辯解有重大誤解。
㈡上訴人所指違反搜索之部分,係指拘提後附帶搜索部分,並未爭執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法性。
又被告2人於原審辯稱:於前往搜索地前,檢察官已開立拘票等情,此部分與事實不符。
我國現行法上並沒有電子拘票,該自由時報之報導,並非純粹為記者個人意見,而係以採訪多位實務界、學界之人士,討論之重點即在於若拘提於警察執行當下,都必須攜帶拘票在身上,就變成如果要拘提受拘提人,但身上未帶拘票時,就必須向檢察官索取拘票而形成法律漏洞,顯然於現行法中並未允許警察拘提時可以不攜帶拘票正本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被告2人於本案對上訴人上銬執行拘提時,雖未及向上訴人出示拘票,惟依隨同現場密錄影像檔檢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對附隨身碟中「0000-0000-000000-000」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3頁;
原審國字卷第187頁),足認被告2人一開始向上訴人表示執行逕行搜索時,上訴人確有未予配合其等執行逕行搜索,且持手機撥打電話之情事;
復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其等主觀上認已取得該案指揮偵辦之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自訴人乙節,當可採信;
且依拘票所載之開立時間及執行拘提處所,足認被告2人執行本案拘提時,檢察官已開立拘票交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第二頁竹市刑大)偵一隊同仁派員送至搜索地點;
從而,被告2人執行拘提時雖未向自訴人出示拘票,然此屬拘提執行層面妥適與否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2人於執行拘提時,主觀上認已取得該案指揮偵辦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客觀上該檢察官亦已開立拘票之事實,難認被告2人執行拘提係屬非法剝奪自訴人身體自由之行為;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簡上卜係於執行拘提前,已先搜索查扣自訴人之手機,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範疇。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立,須以行為人有剝奪他人身體、行動自由之故意;
而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亦須具有不依法令實行搜索故意之主觀要件。
依前所述,本案被告2人於執行搜索前,經與檢察官聯繫後,檢察官已表明會開立拘票,且檢察官亦於同日1時1分許開立拘票,是其2人主觀上認為檢察官已同意拘提並開立拘票,本案拘提為合法而執行拘提,即難認被告2人有非法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縱認被告2人拘提程序完成後未出示拘票,亦係屬拘提之作為上有瑕疵,此種瑕疵,或可依其情節重大與否,排除相關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是認為被拘提人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尚不得因以有上開程序上瑕疵,即反推被告2人成立上開罪名。
另被告簡上卜所為之逕行搜索,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有何違法搜索之情事。
是原審認為被告2人並無上開犯罪故意之主觀要件存在,即難認有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理由,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違法搜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三頁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四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林韋廷
自訴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簡上卜
林沛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卜、林沛儀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韋廷(下稱自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0時50分前某時許,接獲新竹市警察局所屬警員電話,告以其涉嫌詐欺等案件為由,表示欲搜索其擔任負責人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卉逸一公司),並稱該局警員已在卉逸一公司外等候自訴人前來開門。
俟自訴人於同日0時50分隻身到場後,見警員即被告簡上卜、林沛儀2人(合稱被告2人)在卉逸一公司外,遂請其等出示搜索票,被告簡上卜向自訴人稱此為檢察官逕行搜索,逕行搜索就是搜索票,自訴人因不諳法律,不知有事前無票搜索之法律規定,故當下質疑搜索之合法性。
詎被告2人明知執行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依法應有拘票,方屬依法令而得阻欲違法之行為,竟基於妨害自訴人人身自由及不依法令搜索自訴人身第五頁
體之犯意,於自訴人欲瞭解搜索是否合法而回撥電話之際,被告簡上卜稱已取得檢察官同意拘提自訴人,便由被告2人伸手架住自訴人,並奪取自訴人之手機,自訴人不明所以,遂伸手欲取回手機,被告2人進而將自訴人壓制在地並上手銬。
嗣自訴人配合其等開啟卉逸一公司鐵捲門入內搜索,爾後更被帶往警局製作筆錄及赴地檢署複訊。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法搜索等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暨譯文,及另案被告新竹市警察局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之陳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法搜索之犯行。
被告簡上卜辯稱:我當時是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是依法執行公務,在主觀上不具違法搜索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該案是逕行搜索,相關逕行搜索卷宗都有陳報第六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經准予備查,該逕行搜索查扣之證據都合法,我在執行搜索手機之際,林韋廷不配合,還要搶奪我要扣押的物品,為了使搜索進行順遂,不得不依法實施強制搜索,我們當時是逕行搜索,要查扣手機;
我們拘提時,檢察官已開立拘票,我們同仁也有拿到拘票,在事前我也有跟林韋廷說我們有拘票,俟拘票到達之
後,我有出票拘票給林韋廷看,有補上來給林韋廷簽名,拘提過程並未違法等語。
被告林沛儀辯稱:我與簡上卜到現場時,簡上卜要求林韋廷出示手機,供警方查閱內容,是由林韋廷自行將手機交給簡上卜查閱,於簡上卜查閱林韋廷手機之際,簡上卜另用自己之手機與檢察官通話中,即時回報案情,當簡上卜與檢察官通話之際,林韋廷上前搶奪已交付之手機,簡上卜請林韋廷配合,且向後退讓,林韋廷仍上前搶奪手機,致簡上卜佩戴之密錄設備摔落在地,經簡上卜對我說檢察官說執行拘提,且當時在抵達○○○路之前,檢察官告知已開立拘票,由時任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市刑大)偵一隊同仁派員送至搜索地址,因已知檢察官開立拘票,我就上前制止林韋廷之行為,且與簡上卜合力拘提林韋廷,我是依法執行公務,並沒有非法剝奪林韋廷行動自由及違法搜索之事實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簡上卜、林沛儀於109年8月23日,分別為新竹市刑大偵一隊隊長、偵查佐,其2人係於該日0時50分許,依新竹地檢署宙股檢察官指揮,至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卉逸一公司執行逕行搜索,並由該檢察官層報檢察長,於實施逕行搜索後3日內陳報新竹地院,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237至240頁),並有新竹地檢署109 年8 月25 日竹檢永宙109 偵9176 字第1099030693號函暨該署宙股檢察官簽呈、新竹市警察局109年8月24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31770號函、被告簡上卜之職務報告、新竹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第七頁
地院109年8月28日新院平刑仁109急搜5字第28844號函在卷可證(見新竹地院急搜卷第1頁、第5至9頁、第21至26頁、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2人於109年8月23日0時59分許,將自訴人上銬執行拘提,並由自訴人打開門鎖陪同被告2人進入卉逸一公司實施逕行搜索,迄於同日1時24分許,由其他警員撥打119電話,告知派遣1台救護車之期間內,被告2人均未向自訴人出示拘票等情,業經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268至269頁),並有另案堪驗111年度全字第33號卷附隨身碟中現場密錄器檔案之堪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卷國字卷第187至19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2人上開將自訴人上銬執行拘提時,雖未及向自訴人出示拘票,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隨同現場密錄影像檔檢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當時執行逕行搜索之警員於109年8月23日0時5分許,詢問檢察官「檢座 直接帶拘嗎?如果有人的話」,檢
察官回覆「你進門後 如果他不配合」、「我開拘票」等
情,且被告2人於該日0時50分許,確依新竹地檢署宙股檢察官指揮而至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卉逸一公司執行逕行搜索,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於該日0時59分許,將自訴人上銬執行拘提前,已明確接收指揮偵辦之檢察官告知如自訴人不配合,其即開立拘票執行拘提之訊息。
又被告簡上卜於該日0時57分33秒,向自訴人稱「逕行搜索,你要不要配合,不配合我叫檢察官現在拘提、逮捕你」,自訴人於該日0時58分2秒回稱「有沒有搜索票我看一下」;
被告簡上卜於該日0時58分4秒稱「逕行搜索是口頭的」,自訴人回稱「你們這樣侵入民宅,我覺得滿可笑的」,並於該日0時58分20秒持手機撥打電話;
被告簡上卜於該日0時58分37秒抓住自訴人右手腕,拿取自訴人手機,對自訴人稱「執行拘提」等情,有另案勘驗111年度全字第33號卷附隨身碟中「0000-0000-第八頁
000000-000」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國字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2人一開始向自訴人表示執行逕行搜索時,自訴人確有未予配合其等執行逕行搜索,且持手機撥打電話之情事。
復依自訴人所提出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現場密錄器檔案「0000-0000-000000-000」之譯文(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顯示被告簡上卜於自訴人稱沒有什麼證據要侵入民宅這滿可笑的等語後,撥打電話稱:檢
座,她人到了,她現在人在外面她回來,她說她沒有搜索票她不要,她想打電話,直接拘提嗎,扣她手機,檢座說拿
下,扣她手機喔,學長,手銬,我拘提等語。
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其等主觀上認已取得該案指揮偵辦之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自訴人乙節,尚非虛妄,堪可採信。
(四)再者,該案指揮偵辦之檢察官確有於109年8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開立拘票交予被告2人向自訴人出示並由自訴人在該拘票上簽名確認,且拘票上記載執行拘提之時日為109年8月23日1時1分,執行拘提之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足徵被告2人上開所辯其等執行拘提時,檢察官已開立拘票交由新竹市刑大偵一隊同仁派員送至搜索地點乙節,並非無據。
(五)據上,被告2人將自訴人上銬執行拘提時,雖未及向自訴人出示拘票,然此僅屬拘提執行層面妥適與否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2人於執行拘提時,主觀上認已取得該案指揮偵辦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客觀上該檢察官亦已開立拘票之事實。
足認被告2人將自訴人上銬執行拘提係屬依法令之行為。
自無法僅以被告2人將自訴人上銬執行拘提當下,未及向自訴人出示拘票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當時執行拘提係屬非法剝奪自訴人身體自由之行為。
(六)又依上開另案堪驗111年度全字第33號卷附隨身碟中現場密錄器檔案之堪驗結果,被告簡上卜先告知自訴人執行逕行搜索,未獲自訴人配合,並於自訴人持手機撥打電話時,先抓第九頁
住自訴人右手腕,拿取自訴人手機後,對自訴人稱執行拘
提,再將自訴人上銬,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簡上卜係於執行拘提前,已先搜索查扣自訴人之手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執行拘提之附帶搜索規定之情況已有未合,應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範疇。
是自訴人認該搜索查扣手機之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拘提之附帶搜索之情形,容有誤會。
再者,被告簡上卜係於告知自訴人其係執行刑事訴訟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後,未獲自訴人配合且持手機撥打電話之際,始以抓住自訴人右手腕而拿取自訴人手機之強制方式,執行逕行搜索查扣該手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2條「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之規定,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2人並無自訴人所認非法執行拘提
後,再違法執行附帶搜索查扣自訴人手機之情事。
尚無法以被告林沛儀事後於該日1時1分38秒告知自訴人「你現在身上的東西都是附帶搜索」等語,及被告2人事後在新竹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範圍欄內僅勾選處所、電磁紀錄乙情,即溯及推認被告簡上卜先前搜索查扣自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屬附帶搜索。
(七)基此,被告2人上開所辯其等並無非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及違法搜索之情事等詞,尚非無據,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程度,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
從而,被告2人是否涉犯自訴意旨所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法搜索之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而屬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自訴人林韋廷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第十頁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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