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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杰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杰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嗣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
茲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未聲明僅一部上第一頁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惟就本判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該部分與所犯其餘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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