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6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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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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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詠豐(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係以:「證人陳紋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攜帶美金、歐元前往玉山銀行,原本係要兌換成新臺幣,而後因匯率因素,故改而請求存入被告之外幣帳戶內,是以被告當時係將偽造之美金紙鈔6張當作真鈔,連同其餘真鈔美金、歐元,直接到玉山銀行櫃台向行員兌換,顯見依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足以判斷其主觀上極可能不知手上之外幣鈔票中,有6張美金紙鈔係假鈔。

再者,美鈔在臺使用雖非廣泛,然仍應有攤商、店家乃至私人願意流通使用,且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只有6張,被告若知悉其所持百元美鈔係偽造,而欲兌換新臺幣,理應透過較無辨識偽鈔能力之商店使用,或私下與接觸美鈔機會較少之人兌換,豈會甘冒高度遭查獲之風險,逕自直接前往辨識能力極強之金融機構兌換,此亦與明知為偽鈔而試圖兌換、行使之通常情形相左,」及「扣案之偽造美鈔存有多處明顯與真實美鈔不合之情形,一般具有專業辨識能力之金融機構人員,應均能輕易察覺並判斷該等百元美鈔係屬偽造。

被告若有意持偽造之鈔票作為真鈔而行使,以矇騙錢財,應不致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持偽造圖樣如此明顯之假鈔行使,使人得以輕易察覺其真偽,反招訟累,是被告辯稱:我去玉山銀行兌換新臺幣時,真的沒有檢查那些鈔票,也不知道那些美金是偽鈔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而為被告無罪之論據,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係以被告持偽造美鈔向銀行兌換被查獲後,以其主觀上之認知推論被告若有行使之意圖理應透過較無辨識偽鈔能力之商店使用或私下與接觸美鈔機會較少之人兌換,豈會甘冒高度遭查獲之風險,逕自直接前往辨識能力極強之金融機構兌換?但臺灣目前收受美鈔之商店尚不普遍,如願意收受美鈔之商店,其美鈔真偽辨識能力當不亞於銀行。

另被告欲私下接觸美鈔機會較少之人兌換談何容易?且找到欲與之兌換之人更是緣木求魚。

故原審以此理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斷,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尚難令人信服。

㈡再本案鈔造美鈔6張編號相同,被告應是同時取得,且面額均為百元,並非零頭,被告應可記憶是何處取得。

故被告就同時取得本案6張百元美鈔應可明確說明來源,然被告卻支吾其詞辯稱可能是向銀行兌換亦可能是退稅取得,而其稱在義大利機場退稅部分應為歐元而非美元,向銀行兌換顯無可能係偽造美元,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的來源。

再被告於審理時突然改稱有可能係在柬埔寨買東西時錢包的錢被調換,此種辯解不僅匪夷所思,益見被告已黔驢技窮。

依證人陳紋綾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攜帶8百多元美金、歐元前往玉山銀行,原本係要兌換成新臺幣,而後因匯率因素,故改而請求存入被告之外幣帳戶內,欲存入其外幣帳戶,後因點鈔機發現6張異常,經人工檢視發現6張均為相同編號,且紙質亦與真鈔有別之偽鈔等語。

故依被告持有兌換之美元僅8百多元,數量不多,且其所稱柬埔寨旅遊時所攜帶之錢包回國後定會拿出清點,而被告在長期持有上開6張偽造美鈔,並於兌換時真鈔與偽鈔夾雜下,亦應可明顯發現異常,惟其仍執意提出兌換,可見本件應係被告在不詳時地取得偽造美鈔,在不甘損失及存僥倖心態下鋌而走險持之向銀行兌換。

被告心想若無法得逞亦無何損失,殊未知銀行因偽鈔數量較多須依規定通報警方調查,此則實已超出被告之預料。

依此, 被告應有明知故犯之犯行。

原審徒以被告若有意持偽造之鈔票作為真鈔而行使,以矇騙錢財,應不致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持偽造圖樣如此明顯之假鈔行使,使人得以輕易察覺其真偽,反招訟累等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未細繹被告未能合理交待取得偽造美元之來源,及審酌被告若自柬埔寨返國必會將其皮包內之美鈔取出清點,並於將真鈔與本案偽鈔同時持之向銀行兌換時,亦會清點數目,被告豈會毫不知情其持有上開偽造美鈔之情。

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就被告是否有明知扣案之6張美鈔為偽造,仍持以行使之意思,既仍有若干合理懷疑未能排除,自難率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相繩。

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能合理交待取得偽造美元之來源,及被告返國必會清點皮包,將真鈔與偽鈔同時持之向銀行兌換時,亦應會清點數目,被告應係在不詳時地取得偽造美鈔,不甘損失及存僥倖心態下鋌而走險持之向銀行兌換,被告為明知故犯之犯行,猶認被告為有罪,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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