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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767、50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趙唯安(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就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第一頁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㈠本案似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述係於112年6月中某日夜間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街(口)與微信名稱「工仔」之人交易本案毒品,復詳盡陳述該人特徵略以:年約30歲上下、身高170幾、胖胖的、沒有刺青、戴眼鏡、有瀏海、駕駛1部黑色TOYOTA汽車前來交易等語。
果爾,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似非不能依據被告之上開供述知悉,而對微信名稱「工仔」之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經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依據車牌追查車主,並調査相關通訊紀錄或IP位置,從而釐清並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則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故或基於其他原因尚未查獲本案毒品之來源,能否遽以偶然未能査獲之不確定因素,全盤抹煞被告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努力,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
況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復經警察局通知到案說明毒品上手及來源,敘明上手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檢警「現在」是否已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上手,非無再事調查釐清之餘地。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的毒品來是蔡逸儒的朋友「阿修」,我以前說的「工仔」與「阿修」是同一個人。
112年7月8日我賣給蔡逸儒的愷他命是跟「阿修」所買,咖啡包是跟綽號「UU」的女生所買。
113年3月初我有到第二分局作手機還原的動作,有找到112年6、7月初蔡逸儒指示「阿修」來找我的紀錄。
我有指證「阿修」的車牌,並將「UU」的本名「陳畇菲」提供給警方等語,並請求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是否有因被告的供述查獲上開人等之犯行,因而破第二頁案。
㈡請審酌被告於112年7月7日、7月8日、7月13日所為3次販毒行為,因偵查機關分別偵查、分別起訴,致分屬2個不同股別審理(中間日期112年7月8日為本案,在前之112年7月7日與在後之112年7月13日則為另案),恐蒙受將來判決確定合併定執行刑之不利益,對此請再惠予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現患有左側下降睪丸之惡性腫瘤急需治療,復單獨扶養2名年幼子女(現分別為2、3歲),並須照顧年邁之父母等情,惠賜從輕量刑之寬典。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微信名稱「工仔」之人。
惟經原審及本院函詢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覆稱被告對於其所稱「工仔」之真實姓名、購毒時間地點、如何聯繫、有何特徵、出入地點、駕駛車輛,均無法交代清楚,經警調查無相關購毒實證,因此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刑大113年1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0157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2400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賣給蔡逸儒的愷他命是跟「阿修」所買,咖啡包是跟綽號「UU」的女生所買,其有指證「阿修」的車牌,並將「UU」的本名「陳畇菲」提供給警方等語,請求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是否有因被告的供述查獲上開人員犯行因而破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結果,該局覆稱「本案據被告趙唯安提供之情資,因交易時、地久遠,無相關資料可調閱佐證,故未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0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三頁1項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刑法第59條被告上訴理由復稱其所另涉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不同檢察官偵辦後另提起公訴,致與本案分屬不同法官審理,日後兩案判決確定後合併執行時,被告將蒙受明顯重大之不利益,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3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係兩案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之問題,與被告犯罪時是否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涉。
是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刑法第57條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第四頁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罹癌之身體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48至150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係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有所審酌,且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均經本院敘明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第五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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