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63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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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施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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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銘和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銘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行羈押,至113年9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各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經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進發 
     法 官鍾貴堯
   法 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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