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637,202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馨愉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馨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不知情之鄒○○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king」),與鄭○○(LINE暱稱「妹」、「vivi」)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卓馨愉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5錢供鄭○○施用,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菲商旅」見面交易,嗣鄭○○於110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歐菲商旅」1樓大廳與卓馨愉見面,二人一同前往卓馨愉在「歐菲商旅」二樓所居住之客房內,卓馨愉將所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2.5錢販售並交付與鄭○○,約定事後再給付毒品價金,第一頁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鄭○○於同日18時47分許攜帶上開毒品離開「歐菲商旅」。

㈡卓馨愉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使用不知情之鄒○○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發送「新進商品效果奇佳,你有興趣嗎?」含有暗示販售毒品廣告訊息予鄭○○,而鄭○○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手,乃於111年1月12日14時53分許以LINE暱稱「vivi」傳送「在嗎?」、「方便找你嗎?」之訊息予卓馨愉,卓馨愉即傳送交易地址訊息,與鄭○○相約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汽車旅館」,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與警方一同於同日19時許抵達上址「○○○汽車旅館」8020號房前,警方表明身分後進入該房間內搜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開立之拘票對卓馨愉執行拘提,卓馨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鄭○○於警詢中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卓馨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證人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業已結證明確,亦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證人鄭○○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第二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鄭○○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沒有翻供的原因是因為會牽扯到其丈夫,因為鄒○○當時是其男朋友,鄭○○是他的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

揆其所辯,無非以其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偵查中自白犯行係因恐牽扯其夫而未能據實陳述。

然此至多僅係被告供述時認為事涉配偶與男友所為個人利害之考量,顯與其自白之任意性無涉。

是被告於前揭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第三頁分,其於110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歐菲商旅」房間內,是拿水質穩定劑「海波」給鄭○○,不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認為鄭○○所傳送的訊息是要來關心其的身體狀況,其並不是要賣證人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歐菲商旅」是第一次見面,是因為有人叫鄭○○來找其,對方3個人要詐欺取財,其當時還沒被她騙錢,但離開後,鄭○○於110年10月24日又叫另外一組人到其當時承租的臺中市○○街00號12樓加重強盜其,鄭○○收了鄒○○的錢,鄒○○、鄭○○等3人就是110年10月24日當天晚上詐欺、強盜;

鄒○○當時是其的男朋友,鄭○○是他的朋友,他們2人相約在博弈城賭博,其才會想說約女的出來,看看她到底是誰,而且當天他們有對其施暴;

是他們先來詐欺其,而且當天有警察和救護車來,而且其房東說第五分局有來找其問身上的東西是什麼,這部分有不起訴,因為其身上的東西不是毒品,此表示其與鄭○○接觸時身上並沒有毒品,那東西不是毒品;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沒有用鄒○○手機發送訊息;

約在「○○○汽車旅館」與鄭○○碰面是其剛起床她就密其,問其在哪裡,其說在哪裡,因為在那之前她的上手、賣海洛因的有跟其聯絡過,她說她要拿海洛因給其試看看,才跟她說其在那邊,對話中並沒有說要交易任何東西;

鄭○○要拿海洛因來賣給其,當時其等講好半兩9萬,一兩18萬元,其跟她已經約好了,她有拿來逢甲給其試過,其還跟她上手通過電話,其當時沒有海洛因,之所以沒有查緝到海洛因是因為其沒有了,鄭○○主要提供的是海洛因;

其跟鄭○○約見面是要跟她買海洛因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不知情之鄒○○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與證人鄭○○於110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歐菲商旅」內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且被告於111第四頁年1月13日警詢時、偵查中均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供稱:「(問:鄭○○於民國110年11月4日6時42分之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之毒品等違禁物品,其中毒品安非他命3包來源為妳『卓馨愉』本人是否正確?)正確。」

、「(問:鄭○○亦於民國110年11月4日6時42分之警詢筆錄稱,渠向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共計為1錢之重量,代價為新台幣20000元;

交易時間在民國110年10月24日17時至18時許,交易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歐菲商旅】,上述向妳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是否均正確?)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正確,但是當日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鄭○○的數量是2.5錢,鄭○○當日帶了3包離開。」

、「(問:妳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7時至1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歐菲商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當日是否銀貨兩訖?)當日我販賣給鄭佩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但是並未銀貨兩訖,至今鄭○○依然積欠我新台幣20000元。」

、「我當日是以朋友鄒○○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鄒○○沒有協助其販賣,是其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

警方檢視談話紀錄就是毒品交易之過程等語(見偵2800卷第31至3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5點,其賣安非他命2.5錢給鄭○○,價金2萬元,他有拿到安非他命,但其沒有收到到半毛錢,交易前他以LINE聯繫其;

警詢所述實在;

110年10月24日那一次是使用鄒○○的手機及鄒○○LINE的帳號跟鄭○○聯繫;

其和鄭○○是相約在忠明南路333號的「歐菲商旅」進行交易;

交易事實上是2.5錢,價格是2萬元,其當場有秤重給他,其交付給鄭○○的2.5錢確定都是安非他命;

其承認110年10月24日販賣安非他命給鄭○○等語(見偵2800卷第136至139頁),核與證人鄒○○偵查中及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第五頁34407號卷第149至151頁、偵2800號卷第179至181頁,原審卷第548至56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00號卷第99至100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菲商旅」之GOOGLE地圖(見偵2800號卷第101頁)、證人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2800號卷第101頁)、「歐菲商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00號卷第103至108頁)在卷可憑。

⒉被告嗣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改辯稱:其當天是要交給鄭○○冰糖云云;

復改辯稱:是給鄭○○安眠藥云云(見偵2800號卷第189至190頁);

再於同年7月22日偵查中辯稱:其是交給鄭○○「海波」云云(見偵22505號卷第23至26頁);

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在「歐菲商旅」房間內,是以2萬元賣「海波」給鄭○○,不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云云(見原審卷第72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辯稱:在「歐菲商旅」是第一次見面,是因為有人叫鄭○○來找其,對方3個人要詐欺其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其只是要約這個人,其根本沒有賣過毒品;

他們2人騙其40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非惟與其於前揭警詢時、偵查中自白之事實不侔,且說詞反覆不一,數易其詞,前後所辯情節南轅北轍,已難憑信。

⒊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使用證人鄒○○的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並告知其交易地點,其於110年10月24日17至18時左右,至「歐菲商旅」2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錢,至今還未支付2萬元,交易時其有當場驗貨並吸食,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其傳送語音訊息給被告「你那個女生裡面有加東西」、「加副料」、「水弄下去就知道了」、「那根本不是東西」,是指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其試用,不是指販賣給其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49至551頁),就其於110年10月24日與被告聯絡後,於同第六頁日17時30分許,在「歐菲商旅」向被告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說明甚詳;

亦就其事後向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指陳「女生」有加東西、加副料、根本不是東西等語,其中「女生」係指被告供其試用之海洛因一節證述明確。

而實務上施用、交易毒品者實務上確係多以「女生」為海洛因之代稱,為本院職務所知悉;

且證人鄭○○向被告購得之毒品於110年11月3日經查扣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0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661頁)可憑,再參以「歐菲商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00號卷第103至109頁)所示之監視器時間,110年10月24日17時30分29秒證人鄭○○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歐菲商旅」地下室,17時31分41秒停妥後步行前往1樓大廳方向,並於17時32分45秒與被告在1樓大廳見面,其等2人於17時34分48秒搭乘電梯上樓往房間移動,並於17時35分18秒進入套房內,迄18時45分11秒時其2人走出套房,2人步行前往電梯口搭乘電梯,再至大廳步行離開,鄭○○於118時47分49秒駕車離去等情(見偵2800號卷第103至109頁);

可見被告與證人鄭○○進入被告所居住套房內,時間經過1小時後,被告始與證人鄭○○一同走出該房間,亦可佐證證人鄭○○證稱其有當場驗貨並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證人鄭○○所稱之驗貨,與一般毒販與購毒者交易前,為取得對方信任,同意讓購毒者驗貨之常情並無不同,當屬可信。

再者,證人鄭○○於88年時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理由欄四,原審卷第665至667頁),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自應知之甚詳,豈會輕易遭被告以「海波」之水質穩定劑所欺瞞,又若被告以「海波」向證人鄭○○訛詐,衡情鄭○○當會極為憤怒,被告當無嗣後再度發布訊息(見偵2800號卷第98頁)向證人鄭○○繼續兜售毒品之理。

再以販賣交付「海波」或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分為詐欺取財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罪責輕重懸絕,倘被告第七頁並非事實上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被告當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之必要(見偵2800號卷第27至37、135至140頁)。

被告於原審辯以其係以2萬元出售「海波」與證人鄭○○一節,已難採信。

⒋被告繼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歐菲商旅」是第一次見面,鄭○○找其是因為有人叫她來找其,她們3個人要詐欺其錢財,其當時還沒被她騙錢,但離開後,鄭○○於110年10月24日又叫另外一組人到其當時承租的臺中市○○街00號12樓加重強盜其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復辯稱:鄒○○當時是其的男朋友,鄭○○是他的朋友,他們2人相約在博弈城賭博,其才會想說約女的出來,看看她到底是誰,而且當天他們有對其施暴(見本院卷第138頁);

是他們先來詐欺其,而且當天有警察和救護車來,而且其房東說第五分局有來找其問身上的東西是什麼,這部分有不起訴,因為其身上的東西不是毒品,此表示其與鄭○○接觸時身上並沒有毒品,那東西不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其只是要約這兩個人,因他們騙其40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

其問過鄭○○為何要害其,她說因為「歐菲商旅」的事,她們打其,鄒○○被抓後,她被盯上,所以才要咬死其,鄭○○喜歡其男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

然就前揭「歐菲商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可知,證人鄭○○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歐菲商旅」地下室後與被告在1樓大廳見面,其等2人於17時35分18秒一同進入套房內,迄18時45分11秒時其等2人一同走出套房,再步行前往電梯口搭乘電梯,至大廳步行離開,鄭○○自行駕車離去等過程觀之,係被告至大廳帶同鄭○○前往房間,2人在房間內1小時多許後再偕同下樓,行止並無異狀,並無任何爭執不睦之動作,且畫面中僅見被告及鄭○○2人,並無所辯其約同2個人或對方施暴之情事,且倘如被告所辯係遭詐騙40餘萬元而約對方見面,當無前後過程平和之情事。

況縱認本案發生之後被告與證人鄭○○另生不諧齟齬,嗣後在被告租住處有何第八頁糾紛,亦難以此反推並無本件交易毒品之事實。

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偵查中即自白110年10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之犯行,且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偵查中亦完全未提及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遭鄭○○詐欺、強盜或欲約男友的朋友見面等情事(見偵2800卷27至37、135至140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係於110年10月24日在鄭○○離開「歐菲商旅」後旋於同日在其臺中市大成街租住處遭鄭○○等人強盜云云,則其所稱遭鄭○○等人強盜一事,早在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偵訊之前2月有餘,倘被告所辯上開強盜之事與本案有關,被告自得於111年1月13日警偵訊時申辯主張,當無全然未提此事,甚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犯罪之理。

被告另辯稱:其房東說第五分局有來找其問身上的東西是什麼,這部分有不起訴,因為其身上的東西不是毒品,此表示其與鄭○○接觸時身上並沒有毒品,那東西不是毒品云云,然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該案應係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搬離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租屋處後,房東查悉床墊下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認為扣案吸食器上雖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持有毒品犯行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顯見該案另在被告租住處查獲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事,亦與本案被告在「歐菲商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一事並無關連,並無足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猶於本案警詢時、偵查中詳述交易時間、地點及證人鄭○○未交付毒品價金,並糾正毒品數量非如證人第九頁鄭○○先前於警詢時所述之1錢,而是2.5錢,並有當場秤量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見偵2800號卷第31至33、135至137頁),當以被告前揭警詢時、偵查中自白較屬可信,是被告嗣後翻異其詞,改稱販賣給證人鄭○○的是冰糖、安眠藥或「海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本件實係其遭鄭○○等人詐騙、強盜云云,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案外人何志仁,以證明何志仁曾於110年12月向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既有其他管道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則110年11月3日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等情。

然證人鄭○○於110年11月3日另案遭查扣之毒品3包係向被告購得所餘一節,業據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49、560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曾另向綽號「罐頭」之人及證人鄒○○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2800卷第147頁),顯見證人鄭○○證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非僅只被告1人,而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人毒品非必然僅有單一之來源,縱認鄭○○另有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以供其販賣,仍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證人鄭○○於遭查扣毒品之時點,距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錢之時點,僅相差10天,距離非長,而毒品數量僅3包,驗前淨重僅分為0.187、0.2128、0.2157公克,扣除施用之數量後,所餘數量尚屬合理,且上開主張案外人何志仁曾於110年12月向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其所述時間係於110年11月3日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是本院認無傳訊何志仁之必要。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鄭○○證明110年10月24日被告遭鄭○○、鄒○○毆打、詐欺、強盜,被告並無毒品可供販賣等情,然縱令本案發生後另在被告租住處與鄭○○、鄒○○另有糾紛,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第十頁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6包、電子磅秤2台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已使用過】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上述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6包、電子磅秤2台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已使用過】均是我本人所有,查扣物均是我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我吸食時就是身體不舒服的時候,用來止痛,若有友人需要時,我會秤重後賣出。」

、「通訊軟體Line內暱稱『vivi』之人是鄭○○」、「(問:你因何故傳妳之所在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地址予鄭○○?)因為鄭○○詢問我在哪裡?意思就是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傳上述位置訊息給鄭○○」、「(問:警方檢視妳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之人僅於Line傳訊息予妳:『在嗎?』、『方便找妳嗎?』此些訊息是何意?而妳提供位置訊息之用意,是否就是要Line暱稱『vivi』之人到達上址後向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意思就是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是。」

(見偵2800卷第29、30頁);

復於偵查中供承:「(問:所扣到的毒品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吸食器、手機等物做何使用?)我自己在使用,如果有人需要就賣給他。」

、「(問:是否認識鄭○○?)認識。」

、「…昨天鄭○○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購買,…」、「(問:鄭○○都如何跟你聯繫?) Line,我的暱稱是『king』;鄭○○的暱稱是『vivi』,他問我在哪裡,因為他有在使用,所以我知道他跟我聯絡是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問:昨天交易有沒有成功?)沒有。」

、「(問:【提示LINE對話翻拍照片】110年10月29日你是不是也以LINE傳訊息給鄭○○,問他說新進商品效果奇佳,你有興趣嗎?)要告訴他,叫他出面還我錢,因為他一直躲我,因為他喜歡效果很好的安非他命,我要誘導他出來跟我見面」、「(問:111年1月12日販賣安非他命給鄭○○未遂,是否承認?)承認。」

等語(見偵2800卷第第十一頁136、138、139頁),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使用鄒○○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發送「新進商品效果奇佳,你有興趣嗎?」含有暗示販售毒品廣告訊息予鄭○○之客觀事實,並於111年1月12日14時53分許接收證人鄭○○以LINE暱稱「vivi」傳送「在嗎?」、「方便找你嗎?」之訊息,而於同日19時許在「○○○汽車旅館」8020號房,經警查獲等情,且就此部分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表示承認。

核與證人鄒○○偵查中及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4407號卷第149至151頁、偵2800號卷第179至181頁,原審卷第548至562頁),並有證人鄭○○與暱稱「king」(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00號卷第98頁)、南投縣○○鎮○○路000號8020號房之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00號卷第93至9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00號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時辯稱:當時其頭痛人不舒服,鄭○○問其人在何處,看其前一天打針有沒有怎樣,可能是要來探望其;

鄭○○說要來找其,但沒有說要幹嘛,其回答說在某個汽車旅館,當時其以為鄭○○來看其身體狀況如何,當時其腦部疼痛,前天晚上鄭○○與她男朋友幫其施打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288、445、495、71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用鄒○○手機發送訊息;

約在「○○○汽車旅館」與鄭○○碰面是其剛起床她就密其,問其在哪裡,其說在哪裡,因為在那之前她的上手、賣海洛因的有跟其聯絡過,她說她要拿海洛因給其試看看,才跟她說其在那邊,對話中並沒有說要交易任何東西;

因為其有腦血管痙攣,所以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止痛,而且這個病已經7年了;

在「○○○汽車旅館」時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是為因為海洛因剛好用完了,鄭○○要拿東西來給其;

帶那麼多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便宜,買1錢可能要2萬元,但買半兩可能要2萬5;

買的時候不用3第十二頁萬元,本來毒品就是買愈少越貴,其等買不用那麼貴;

鄭○○要拿海洛因來賣給其,當時其等講好半兩9萬,一兩18萬元,其跟她已經約好了,她有拿來逢甲給其試過,其還跟她上手通過電話,其當時沒有海洛因,之所以沒有查緝到海洛因是因為其沒有了,鄭○○主要提供的是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有以LINE傳訊息給鄭○○,問他說新進商品效果奇佳,你有興趣嗎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11年偵宇第2800號卷第98頁傳訊息是跟鄭○○說其有比較好的毒品,可以賣鄭○○,但是鄭○○當天沒有來找其,後來也沒有來找其,就直接帶警察找其等語(見原審卷第496頁),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確有發送「新進商品效果奇佳,你有興趣嗎?」等內容之訊息與鄭○○之事實。

且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收到被告所傳送的「新進商品效果奇佳你有興趣嗎」的訊息,這個訊息就是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要向其兜售,這個是交易毒品的訊息,後來其要配合警方查緝其的毒品上手即被告,其就傳送「在嗎,方便找你嗎」,意思就是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其跟被告交易毒品的方式,是問被告當時的地址,然後前往該址交易,後來其就跟警方一起過去,然後打電話問被告說在幾號房,之後警察就進去該房間拘提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1至560頁)明確。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檢警亦有利用監聽方式偵辦毒品刑案,此為販毒、吸毒者所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亦鮮少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直接相約見面,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此與常情無違。

觀諸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所發布之廣告訊息(見偵2800號卷第98頁),已有「新的東西」等毒品交易之暗語第十三頁或說詞,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該訊息之意思,是其有比較好的毒品可以賣給證人鄭○○等語(見原審卷第496頁),證人鄭○○於同月31日配合警方查緝傳送「在嗎」訊息,被告隨即傳送其所在地址,以供證人鄭○○前往該址交易毒品,參以被告與暱稱「vivi」(即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00號卷第97頁)、被告與暱稱「妹」(即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00號卷第99至100頁)可知,上開見面接洽交易模式亦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係以通訊軟體連絡見面、再至被告所在旅館房間內交易相侔,被告與證人鄭○○雙方並不會於對話內表明毒品種類或數量,而是直接相約見面、地點,實有相互配合之特殊默契,若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之理,足認雙方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約定見面地點,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乃合乎毒品交易之常情,亦與證人鄭○○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該廣告訊息及對話紀錄,已足資作為證人鄭○○前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且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又通聯紀錄、帳冊資料、電子磅秤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

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通聯紀錄,或扣得帳冊及電子第十四頁磅秤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

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6包,重量檢驗前總淨重34.1768公克,驗餘淨重34.0779公克,總純質淨重27.50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49號鑑驗書(見偵2800號卷第205頁)、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50號鑑驗書(見偵2800號卷第207頁),可見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數、重量非少,純度亦高,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均經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價昂且取得不易,若為警查獲,不僅毒品將遭查扣,且事涉刑責,必損失不貲,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僅係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殊無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之必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防止為警查獲時沒收毒品之損失,此為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

惟參諸本件被告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總毛重約39.3公克,均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購買低額、少量且僅可供1日或數日施用之份量迥異,且徒留物證,致增加日後為警查獲時遭追究相關毒品罪責及承擔沒收毒品損失之風險,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常態顯有違背。

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毒品,極易遭查緝,被告應知悉持有大量毒品在自身,若為警查獲,將有遭裁罰甚或被訴重罪之虞,倘若被告僅係單純為供己施用之意而持有毒品,則為減少數量,遭警攔查之風險,若非為販賣之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非少量毒品而可能涉及第十五頁販毒重罪之風險,依被告所攜帶之毒品數量,且持有電子磅秤等情,參以上開說明,被告確有販賣其身上所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

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承扣案毒品除供已施用外,他人需要時會秤重後賣出等語,已如前述。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查扣毒品是自己施用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該毒品是要賣給證人鄭○○(見偵2800號卷第31、135至137頁)一節,自屬可採。

⒋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鄭○○當天要關心其的身體狀況云云,然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指認被告時,並不知道被告的本名,只有要購買毒品時才會找被告,與被告並無深厚友誼,被告生病亦不會關心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61至562頁),又觀卷內所附證人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2800號卷第97至100頁),均無被告與證人鄭○○平日即有接觸往來或噓寒問暖之情形,可見被告與證人鄭○○僅係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關係,證人鄭○○自無可能前往關心被告身體狀況之理,縱如被告所言,證人鄭○○係以關心被告身體狀況前往上址,又如何恰巧知悉被告當時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偕同警方查獲被告。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是鄭○○來賣其海洛因云云。

然此說詞,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迥異,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解迥若霄壤,更與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侔,已難採憑。

況此部分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新進商品效果奇佳,你有興趣嗎?」含有暗示販售毒品廣告訊息予鄭○○,該內容語意係發話方之被告有「新進商品」可提供而詢問對方有無購買意願,明顯係以被告為賣方,而非由接收此訊息之鄭○○為提供商品之賣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以係鄭○○出售其毒品海洛因云云,自屬僭而無徵,不足採信。

第十六頁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詳,而其與證人鄭○○並非至親、摯友,自無可能無償代為購買違禁物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鄭○○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知的交易對象,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可能之人,被告自無可能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給證人鄭○○,堪認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予證人鄭○○,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第二級毒品交易,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第十七頁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著手犯罪行為,應就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已開始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對該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構成直接危險時,即屬著手。

就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即已該當著手毒品之販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10年12月31日傳送「新進商品效果奇佳,你有興趣嗎?」含有暗示販售毒品廣告訊息予鄭○○,嗣經鄭○○配合警方回覆後約定地點見面交易,亦經警確實查獲相當量之毒品,堪認被告於傳訊前揭交易毒品訊息時,已造成毒品流竄市 面之直接危險,自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第十八頁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佯裝購毒者即證人鄭○○依販毒廣告而與被告聯繫後,由警員協同證人鄭○○將被告查獲,被告既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業如前述,惟因證人鄭○○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都是故意犯罪,可知被告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共刑不致產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第十九頁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然審酌被告上開傷害案件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110年10月24日、110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本件犯行已逾4年,且上揭傷害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二者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亦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721頁),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行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該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在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2次,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尚屬未遂,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予以尊重。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時具有上開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時雖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依該條減刑之適用。

第二十頁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不詳姓名綽號「安東尼」之人云云,然其亦陳稱相關聯絡訊息均已刪除,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處所及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偵2800卷第33至34、139頁),且經函查結果,被告無法指認真實身分,惟向警方供稱待確認真實姓名、電話及動態會配合警方溯源偵辦,員警待數日後聯繫被告,被告均未回應,亦無法與被告聯繫,無法續行偵辦,未能查獲其所述毒品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1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65802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6日中檢永賢111偵2800字第111911863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第二十一頁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且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以吸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猶仍無視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訊時雖坦承犯行,卻於審理中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10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且係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或預備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2800號卷第29、1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2800號卷第2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第二十二頁係施用毒品之用,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71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未收到毒品價金,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僅為未遂階段,並未有實際之犯罪所得,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對被告極為寬宥,又所為之量刑亦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販賣交付俗稱「海波」之粉末與鄭○○而非毒品,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鄭○○配合警方主動要約,並非被告主動向鄭○○兜售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繼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其遭鄭○○等人詐欺、強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鄭○○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云云,而否認犯罪,俱無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二十三頁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四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檢驗前總淨
重34.1768公克,驗餘
淨重34.0779公克,總
純質淨重27.501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
療鑑字第1110200349
號、111年3月14日草
療鑑字第1110200350
號、111年5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10500086
號鑑驗書(見偵2800
號卷第169、170、193
至19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
2個
供犯罪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
4.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廠牌:
三星)
1支
供犯罪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
第二十五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