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64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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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智皓(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原審適用法律及量刑均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業已供認:沒有意見,都坦承犯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

又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第一頁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或儘速派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再由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其犯罪組織分工模式而言,顯有三人以上成員共同參與,始能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而參之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多次因擔任提款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98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

被告並供稱:我當車手被抓之後,因為沒有錢,又當取簿手等語(見偵卷第179頁),可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織分工等知之甚詳,此適足以說明其主觀上知悉本件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及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泥工工作、需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量刑有何不當。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二頁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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