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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通(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1時11分許,以其平時所使用、登記在其配偶許○月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駕車前往葉○益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將半錢海洛因售予葉○益,並向葉○益收取70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於111年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張文通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第一頁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
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偵訊時,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各項權利,及向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通(下稱被告)確認須否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後,始進行與本案內容有關之訊問,過程中被告皆能針對檢察官所訊事項詳予答覆,未曾表示因身心壓力等個人因素而無法陳述或要求暫停接受訊問,並於偵訊結束時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此有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偵2307卷第351至355頁),所為程序核無與法相違之處,復經被告供承筆錄製作過程精神狀況正常、內容記載無誤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51、252頁)。
而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稱會再與被告討論須否爭執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後(見原審卷第334、335頁),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再為前揭主張,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接受偵訊時,確有遭受逼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致影響其自由意志之情形。
既此,縱被告係經員警告知如未坦承犯行恐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求交保始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50、251、334、393頁),僅其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欠缺任意性,而被告自白之內容經與其第二頁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後,可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53、334頁,本院卷第102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30日21時11分許與證人葉○益通話後,隨即駕車前往本案房屋與證人葉○益碰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葉○益打電話跟我說有個認識的朋友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到本案房屋後只有聊天,並無販賣海洛因給葉○益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葉○益通話後,隨即前往本案房屋與葉○益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307卷第65、353頁,原審卷第249、250、335、344、345、第392頁),經核與證人葉○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307卷第174、365頁,原審卷第374、375、378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葉○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比對資料、申設人資料查詢、原審法院110年聲監字第519號、第520號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原審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第三頁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07卷第78、185至187、33至47、51至54,偵2479卷第105至108頁,原審卷第59至61、109、20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⒈證人葉○益於110年11月30日21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稱:「嘿」後,被告隨即回稱:「我要過去了」,當證人葉○益再向被告表示:「先那個一下齁」時,被告則應允稱:「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
對此,證人葉○益於111年1月27日偵訊時證稱:「(張文通稱110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有跟你電話聯絡,之後開車拿海洛因半錢過去給你,跟你收7000元?)是有這回事。
(為何昨日不說清楚?)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
經過檢察官跟我提醒日期後,我現在想起來了」等語(見偵2307卷第365頁),已證述其在上開通話結束後,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而證人葉○益於111年1月26日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307卷第207至209頁,原審卷第77頁),足證證人葉○益確已沾染施用海洛因惡習,而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需求,自可補強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⒉被告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通話內容是葉○益要叫我趕快把海洛因送去他家。
『先那個一下齁』是指如果我有海洛因,叫我先拿過去」等語(見偵2307卷第65頁),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警方有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有。
(警詢時警方提示給你看跟葉○益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有無你販賣毒品給他的聯絡紀錄?)有一次我記得是晚上9點多,我送過去給他。
(《提示2021/11/30下午09:11:27通訊監察譯文》是否這一則?)第四頁是,通話內容是葉○益要叫我趕快把毒品海洛因送去他家。
『先那個一下齁』是指如果我有毒品海洛因,叫我先拿過去,我拿半錢海洛因過去給他,賣了7000元,我開車過去他家」等語(見偵2307卷第353頁),而先後一致坦認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葉○益向其聯繫洽購海洛因,並於偵查中自白其有於上開通話後前往本案房屋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葉○益之事實。
⒊比對勾稽證人葉○益及被告上開證述、供述之內容,其等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益此節,所述互核相符,且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證人葉○益及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已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僅憑一聲「嘿」即知證人葉○益來電之用意而回覆表示:「我要過去了」,且在未談及通話主要目的之情況下,即可對證人葉○益所稱:「先那個一下齁」,應允回稱:「好」,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葉○益間已具一定默契,不經相互確認即知「那個」所指為何,且對話之內容隱諱、簡要,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
此外,員警於111年1月25日16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確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2包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9、260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皆可補強佐證前揭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及證人葉○益證述之真實性。
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重約半錢之海洛因以7000元之價格販第五頁賣予葉○益此情,堪以認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如前,然有關其與證人葉○益間上開通話之內容,仍同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坦承係為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見原審卷第250頁)。
惟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上開通話是葉○益表示有名共同友人來訪,要求被告前往本案房屋,被告到場後僅單純說一下話、待10幾分鐘便開車離開,且到場目的與毒品或金錢無關(見原審卷第335頁、第344頁、第392頁,本院卷第128頁),就其案發時前往本案房屋與證人葉○益碰面之原因,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所辯已非可遽信。
證人葉○益雖亦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是有位朋友去我那邊要找被告,我才打電話叫被告來本案房屋,我有跟被告說朋友要找他,具體何時講的我忘記了,大約前1、2天我經過被告家,跟被告說他熟識的朋友要去我那裡並找他,我真的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第378頁),惟此非但與其首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符,亦與其在警詢時證稱致電被告係為請其代購魚貨之情節相異(見偵2307卷第174、175頁),所述亦難採信。
⒉而被告及證人葉○益上開「友人來訪」之供證情節,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示,被告是在證人葉○益尚未具體陳明來電用意之情況下即自行答稱:「我要過去了」,且通話過程中從未提及所謂「友人」等情形,顯有不符。
況且,倘證人葉○益致電之目的僅單純通知因友人來訪而希望被告到場,何以不於通話中直白說明,反須遮掩其情使用「先那個一下齁」此等簡單、隱諱之用語,是其等嗣後改稱上開通話之內容與毒品無關、並無買賣海洛因等語,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再細觀證人葉○益數度更易證詞之前後脈絡可知,證人葉○益最初是在員警僅提示前開通話內容隱諱之通訊監察第六頁譯文時,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中全然否認有向被告購毒之事(見偵2307卷第174、175、342頁);
其後經檢察官告知被告已具體坦認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後,便於同年月27日偵訊時改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2307卷第365頁),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最後則是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改答辯內容後,亦隨同附和證述如上(見原審卷第376頁、第378頁),由此可徵,證人葉○益初於同年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僅係抱持僥倖心態所為,另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則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⒊證人葉○益之歷次證述,固如同辯護意旨所主張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較於前述不可採之證詞,證人葉○益於111年1月27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可與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互為補強,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自得採作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辯護意旨上開主張,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價格,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亦可藉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第七頁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既與證人葉○益為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獲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郭○福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係因擔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影響工作,始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所陳上開待證事實,僅屬被告主觀考慮須否自白之動機,無從憑以認定欠缺任意性,業經說明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
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轉寰餘地。
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第八頁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犯行之具體情節,有別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之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而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第九頁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7號、91年度彰簡字第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足見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時間甚長,數度入監執行完畢仍無法自拔,顯然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亦知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之困境,竟仍不知警惕,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其主觀惡性非輕。
又被告販賣毒品價格為7000元,單次即可販賣重約半錢之海洛因予證人葉○益,且販賣型態係被告備妥毒品海洛因後,在電話中使用暗語與證人葉○益聯繫,旋前往本案房屋與證人葉○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顯非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小額價金之情形,與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旨所揭示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屬有間。
再參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於111年1月2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執行搜索時,除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等物外,尚扣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槍管1枝、火藥1罐、制式彈殼(制式空包彈彈殼)49顆、彈匣1個等物,有彰化第十頁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2307卷第174、175、342頁),堪認被告除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尚涉犯其他犯罪行為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並同時遭警方查獲,且槍砲為違禁物,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其於遭警查獲前所為之行為態樣,實難認屬輕微。
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竟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可獲取之利益,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擔任廚師、月薪約2至3萬元且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且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XR手機1支宣告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暨其他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第十一頁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海洛因2包(含包裝
袋2個)
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6,12)經
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空包裝
總重0.59公克),純度41.84%,純質淨重
0.66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8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259-260頁)
海洛因殘渣袋1個
鑑定結果:
送驗殘渣袋1只(原編號13)經檢驗發現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8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259-260頁)
米黃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1)經檢
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12公克
(驗餘淨重2.05公克,空包裝重0.80公
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8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259-260頁)
白色粉末3包
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至16)經
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
33.48公克(驗餘淨重33.25公克,空包裝
總重2.27公克)
第十三頁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8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259-260頁)
iPhone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6Plu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現金3萬7700元
塑膠鏟管5個
玻璃吸食器5個
電子磅秤4個
夾鏈袋1包
記憶卡1個
槍管1枝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案件證物
火藥1罐
制式彈殼49顆
彈匣1個
(續上頁)
第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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