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64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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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有罪部分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上訴書就上訴之範圍已載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98頁),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故本第一頁件上訴範圍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情節,其販賣之交易金額有時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時為1,000元,然原審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量處最輕刑度,即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並未說明為何量處最低刑度之理由,亦未說明為何不同情節仍量處同一刑度之理由,實有未當。

況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多達12次,販賣對象3人,然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等於一次販賣行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到,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亦有過輕之虞,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請將原判決附表一刑之部分撤銷,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他命,足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然仍應兼衡被告自警詢乃至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幅減少耗費偵審司法資源之成本,並可見其有悔第二頁意、各次販毒之金額(各次價金或500元或1千元,原審認數額差距不大,尚無據以量處不同刑度之必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係為補貼被告先生之醫療費用及家用費用,毒品係其先生住院後留下,才拿去販賣,相較於為販賣而特意另去取得毒品之情節為輕微)、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販毒對象(購毒者)原即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至57頁、第63至64頁、第67至88頁),對其等危害有限、並考量被告僅於86年間有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為中低收入戶,及其自陳:我高職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我大兒子租屋同住,每月租金8,600元,需負擔租金,目前受僱做剪蔥之臨時工,月收入約4、5千元,我沒有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有時候會欠房東租金,積欠我先生過世前之私人借款約30幾萬元及我自己之私人借款20幾萬元,也要幫我兒子償還他在外面欠的私人借款約2、30萬元。

我除了要照顧家裡以外,還要照顧娘家的哥哥,因為我媽媽過世,家裡只有我一個人,他現在臥病在床,三餐都我在照顧他,我前年車禍腳受傷也無法工作,現在工廠也不請我,我只能剪蔥,我先生沒有留下存款或遺產給我,他喪葬也尚欠費用,我大兒子工作也是常常在休息,因為他腳常常痛風,我女兒失蹤了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辯護人就科刑部分表示:被告沒有施用毒品,犯案時空環境是因先生重病彌留,加上經濟不好,為了補貼先生醫藥費用及家用,才鋌而走險,但販售對象只有特定幾個人,並非專以販售毒品為業之藥頭,其身體狀況也不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年)。

並審酌被告全案犯罪情節,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同年0月間、販毒次第三頁數及對象總數並非甚多(詳原判決附表一),販賣手法相同、販毒所得總金額亦非鉅額,犯案情節不重,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依該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

而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敘明被告各次販毒之價金或500元或1千元,數額差距不大,認尚無據以量處不同刑度之必要,且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及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係為補貼被告先生之醫療費用及家用費用,毒品係其先生住院後留下,才拿去販賣,相較於為販賣而特意另去取得毒品之情節為輕微,並就定執行刑部分審酌全案犯罪情節,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定執行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等語,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

第四頁⒉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之上訴。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 5所示被告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用,而為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次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第五頁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洪佳安、莊信裕之證述、被告及證人洪佳安、莊信裕持用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雖與洪佳安有為附表四所示通話;

與莊信裕有為附表五所示通話,但我通話後,並未於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時、地,賣毒品給洪佳安、莊信裕。

附表三編號1、2部分,我沒有與洪佳安碰面,編號2該次我急著要去醫院;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那 次,我沒有毒品賣洪佳安,我叫他去找「阿仁」,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那次,我雖有與莊信裕在彰化醫院碰面,但我沒有毒品,也沒有與他交易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第六頁⒈被告自始於警詢即否認有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毒犯行,惟檢察官於偵訊時,竟就被告警詢坦認部分之各個日期(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夾雜被告警詢否認部分之各個日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日期),簡單包裹式合併於同一個問題,訊問被告以「『警詢時有承認』於各個日期(按:含附表一、三編號1至3所示日期)賣安非他命給洪佳安?」(見112年度他字第805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50頁),且未提示相關通話內容等事證給被告確認。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於警詢並未承認犯行,卻接收來自檢察官錯誤之訊息提問,致未能予以清楚辨明,是以被告當時就此等部分所為回答:「是」,實難認係出於其正確、真意之自白,自不能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洪佳安雖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為原判決附表四之通話後,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又證人洪佳安於偵訊證稱其有於112年4月1日、4月12日、4月20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洪佳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均為被告否認。

查諸其等有關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均僅係證人洪佳安向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被告之簡短對話,並無談及任何毒品或交易毒品之相關暗語、內容。

證人洪佳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電話中說要去找被告,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有此默契,然亦稱其等於電話中不會講那麼多,是在見面時,才會講到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足徵即使該等通話,被告知悉證人洪佳安是意在購毒,然電話中雙方就是否要交易毒品及交易之內容,均未為任何洽談,難認被告已經著手販毒。

⒊證人洪佳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時說好要去找被告,但雙方見面時,被告會說沒有毒品,或不願意賣他毒品,說他還欠錢,就不願意賣,很多次其過去,被告才說沒有毒品,被告也曾叫其去找「阿仁」,其不知被告與「阿第七頁仁」的關係,但有時候其去找「阿仁」,也是找不到等情(見他字卷二第82頁;

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40至1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陳稱:並非每次洪佳安過去找我,我都有賣他毒品,有時我沒有賣,因為沒有毒品,有時洪佳安欠的金額差太多,我也不會賣他,有時候我是為了要跟他討錢,才跟他說好叫他過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1頁)。

由證人洪佳安於警詢所述,亦可知其確有其他多次雖於電話中與被告說好要過去(即其等分別於112年4月8日19時42分14秒、4月9日11時54分26秒、4月14日7時48分37秒、4月19日8時43分53秒、4月23日14時59分20秒、4月24日17時16分29秒、4月25日15時59分3秒之通話《見他字卷二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然於見面時,被告卻說沒有毒品或不願意賣,而沒有交易毒品。

堪認並非每次證人洪佳安與被告於電話中說好過去找被告,雙方碰面就一定有交易毒品;

再證人洪佳安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述其會在警詢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該次有交易毒品,是憑「感覺」而為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更使本院對證人洪佳安僅憑原判決附表四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指證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與其交易毒品乙節,是否正確無誤,產生懷疑。

⒋證人洪佳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電話中說要過去,若被告有提到她要出門,叫其快點過去之情況,其過去,就都是有買到毒品,意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該次(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該次通話)就是此種情形,其有買到毒品(見原審卷二第145頁)。

然稽之證人洪佳安與被告另外於112年4月23日14時59分20秒之通話,亦係證人洪佳安與被告說好要過去,被告告以「不然我等一下要走了」,以催促證人洪佳安快點過去,然此次依證人洪佳安警詢所述,其過去,卻因錢不夠,而未與被告交易毒品(見他字卷二第20頁)。

足認證人洪佳安上開所述被告急著出門之情況(含附表三編號2該次),其均有買到毒品乙節,是否正確,亦有疑問。

第八頁⒌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洪佳安證述與被告為原判決附表四通話後,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見面時,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正確性、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卷內其他事證亦難以適切佐證之,應認檢察官就此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

⒍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此於販賣毒品者指證他人為其販賣毒品之上手之情形,指證者存在前述供出上手減刑之重大利害關係,本質上具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就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如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佳安之經過,除證人洪佳安證述之正確性、真實性已有可疑(詳前述)外,且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證人洪佳安之通話內容僅係相約見面,並無談及見面之目的為何,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參佐,自不足以擔保證人洪佳安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本院亦難僅憑證人洪佳安此正確性、真實性已有可疑之證述,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

⒎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佳安之犯嫌,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第九頁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經調查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⒈證人莊信裕雖於112年12月1日第3次偵訊證稱其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5至206頁)。

然證人莊信裕自始於112年9月27日警詢即已敘明其並未於該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聯絡被告是要向「阿仁(按即黃鍾仁)」買,但都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8至179頁);

繼於112年9月27日第1次偵訊、112年11月3日第2次偵訊再次證述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見他字卷二第241頁;

偵卷二第177至178頁);

證人莊信裕於原審審理時復再如此陳明。

則其於第3次偵訊所證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

⒉查證人莊信裕第3次偵訊所以證述上情,係因檢察官告以被告曾承認賣過2次毒品給證人莊信裕,惟檢察官明知被告已明確表示其稱賣過2次毒品給證人莊信裕並非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該2次,卻刻意未告知證人莊信裕被告所陳,有意誘導證人莊信裕回答,且依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告知證人莊信裕之通訊譯文亦不完整,亦未提示(見偵卷二第205至206頁),則證人莊信裕於此資訊不全,又距離事發已7個月之情況下所為之該次證詞,是否與真實相符,即應審慎看待。

尤其證人莊信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檢察官說被告有承認,我記得沒有跟被告拿過,當時我吸毒,常常4、5天第十頁沒睡覺,我也不記得那麼多,但我都是去他們家跟她先生拿,我有跟被告聯絡過,但我印象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

(問:當天是因為檢察官跟你說被告都認了,為何你要幫她做辯解,你才配合檢察官更改之前警詢口供?)是,其實已經很久的事情,我根本記不得,但我印象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檢察官問我2次還是3次,我也忘記了,但警詢筆錄我說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跟黃鍾仁有拿過,跟被告的先生也有,所以我很肯定沒有跟被告拿過。

我印象中,之前都是跟她先生買,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沒錯,但我沒跟她交易過,黃鍾仁我有跟他拿過毒品,但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我有打給被告跟被告拿東西,但沒從被告手上交易過毒品。

我在警局跟第1次偵訊,就說沒有跟被告拿過,檢察官就說被告說有賣給我,我是打電話給被告,但我不是跟她拿藥,我是跟黃鍾仁拿,我不知道這樣算是誰賣給我。

(問:為何112年12月1日偵訊筆錄中《按即第3次偵訊》,為何你會說跟被告買?)因為檢察官說被告自己承認有賣給我,但我沒有從她手上拿過,我警詢的時候就是這樣講,我有跟黃鍾仁以及被告先生拿,但沒有跟被告拿,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買毒品,但是沒有買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2頁),亦顯見其於第3次偵訊指證被告,應係在記憶混淆、不清,又資訊不全,遭誘導之情況下,配合檢察官所為。

⒊參以證人莊信裕於第一次偵訊證稱: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該次,我記憶中,被告要又不要的,就我記憶是沒有交易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1頁);

亦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所陳此次其有在彰化醫院見到證人莊信裕,跟他說沒有毒品,其就進去(加護病房)看其先生了等語之情境相符(見他字卷二第351頁;

原審卷一第228頁;

原審卷二第159頁),亦堪認證人莊信裕所證述未向被告購得毒品,確非無可能。

⒋綜上,證人莊信裕於112年12月1日第三次偵訊所為指證被告販毒之證述,其真實性有所疑義,而檢察官所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莊信裕有如第十一頁此通話內容,且於該通話中,證人莊信裕表示「我要揪兩個朋友過去上班,兩個兩個!兩個人過去上班這樣,這樣聽懂嗎?」,然被告係答稱:「不好啦!」等語,是以該監聽譯文亦不足以佐證莊信裕第3次偵訊指證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與其之內容為真實。

⒌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此於販賣毒品者指證他人為其販賣毒品之上手之情形,指證者存在前述供出上手減刑之重大利害關係,本質上具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就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如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莊信裕之經過,除證人莊信裕前後不一之指證(詳前述)及不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莊信裕係為交易毒品而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參佐,自不足以擔保證人莊信裕於第3次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本院亦難僅憑證人莊信裕此一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述,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

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信裕之犯嫌,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第十二頁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經調查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維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判決無罪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洪佳安已於警詢證稱有與被告為原判決附表四之通話後,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於偵訊證稱有於112年4月1日、4月12日、4月20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已不記得,但於警詢及偵訊中沒有說謊、偽證等情。

被告雖否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犯行,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有承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賣毒品給證人洪佳安之行為。

且被告於警詢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分別是表示對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通話沒有印象;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通話,洪佳安是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他交易,因為我趕著去醫院看我先生;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通話,洪佳安是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我叫綽號「阿仁」之男子與洪佳安交易,我不清楚有無交易成功(見他字卷二第252頁、第258至259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洪佳安會有聯絡、接觸都是為了交易毒品。

在此種前提事實下,再佐以被告與證人洪佳安為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之通話聯絡,並相約碰面後,後續皆無聯絡不上,或任何表示對方為何未依約出現之對話(參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第394至395頁、第第十三頁404至40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足認證人洪佳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為真,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莊信裕有無跟你買過毒品?)記得有跟我買過兩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0頁)。

雖被告辯稱證人莊信裕向其購買的兩次毒品並不包括附表三編號5那次,當時有在加護病房的休息室遇到證人莊信裕,但我跟證人莊信裕說我沒有毒品(見他字卷二第350至351頁)。

且證人莊信裕於警詢、偵訊之初、原審審理時亦皆證述: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

但從證人莊信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發現,證人莊信裕會與被告聯絡,都是為了購買毒品,只是其中情節有分兩種,一種是要透過被告聯繫向第三人黃鍾仁購買毒品,另一種是向被告直接購買毒品,而直接向被告購買之情況,皆未交易成力。

然本件過濾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53至439頁),可發現證人莊信裕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直接購買毒品僅有兩次,也就是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譯文這兩次,由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該次(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交易),因為莊信裕與被告聯繫碰面後,後來莊信裕曾撥打數通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均未接聽(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堪認被告與莊信裕該次並未完成交易。

但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該次(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之交易),其後續並無證人莊信裕與被告聯絡不上之情事,且被告亦自承後來雙方有在醫院碰面,在此種情況下,再佐以被告自承證人莊信裕曾向她買過2次毒品,則自可認定其中1次交易成功,即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之交易。

是以原判決認定此次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莊信裕,實有違誤,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之販賣毒品,當可認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5之販賣毒品犯行,應   可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第十四頁⒈證人洪佳安所述與被告為原判決附表四通話後,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見面時,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之正確性、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卷內其他事證亦難以適切佐證之,應認檢察官就此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佳安共8次,故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確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佳安,則依常情事理,被告是否有故意否認該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與證人洪佳安為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之通話聯絡,並相約碰面後,後續皆無聯絡不上,或任何表示對方為何未依約出現之對話,即遽以認定證人洪佳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為真,故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洪佳安犯行,顯屬速斷。

⒉縱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偵訊時先自承證人莊信裕曾跟其買過兩次毒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0頁),惟於同次偵訊檢察官緊接著詢問被告是否曾於112年4月20日販賣毒品與證人莊信裕時,被告即明確告訴檢察官「我有在加護病房的休息室遇到莊信裕,但我跟莊信裕說我沒有毒品,當天我跟媳婦去看我先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1頁),且由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就當天雙方見面之狀況記憶清楚而無混淆之情形,且被告於該次訊問時既已明確告知檢察官其記得證人莊信裕有跟其買過兩次毒品,故若被告確於112年4月20日曾在彰化醫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信裕,則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於112年4月20日在彰化醫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信裕時,當無故意否認該次犯行之理,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該次通話,後續並無證人莊信裕與被告聯絡不上之情事,且被告亦自承後來雙方有在醫院碰面,在此種情況下,再佐以被告自承證人莊信裕曾向其買過2次毒品,即遽以推測認定被告所自承販賣毒品與證人莊信裕之其第十五頁中1次即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之毒品交易,該推論顯屬不合事理。

⒊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佳安、莊信裕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

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十六頁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十七頁
原判決附表三:
原判決附表四:
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情形
 2
洪佳安
4月1日18時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號
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9
洪佳安
4月12日19時1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號
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洪佳安
4月20日7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號
5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莊信裕
4月13日14時12分後
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附近
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已無罪確定】
莊信裕
4月20日13時5分後
某時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編號
   聯絡時間
 (民國)
 (時:分:秒)
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
A(即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B(即洪佳安/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見原審卷一第355、394至395、404頁)
 1
112年4月1日
17:59:42
B:喂!喂?喂!要去你那邊
A:甚麼啦?
B:我!我要去你那邊啦!
A:好啦!
 2
112年4月12日
19:07:17
A:喂!
B:喂!要過去了!
A:快點哦,不然要出去了
 3
112年4月20日
07:25:52
A:喂!
B:喂?我要過去哦!
A:你剛剛有打電話哦?
B:嘿啊!
A:有啦
B:好!我過去哦!
A:摁
編號
 聯絡時間
 (民國)
 (時:分:秒)
通話內容摘要
A(即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B(即莊信裕/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6、405至406頁)
 1
112年4月13日
14:12:05

 2 
112年4月20日
13:05:02
A:喂?怎樣?
B:喂?
A:嘿!怎樣?
B:嫂子哦?
A:嘿!
B:阿我要去哪找你啊?
A:找我?
B:嘿!
A:找我有方便嗎?
B:看你有沒有方便啊!
A:現在沒下雨...不然你過去一下我找你講啦!
B:要過去哪裡?
A:蛤?
B:要過去哪裡找你?
第十八頁
A:在...不然你過來我們這
B:哦好好好,這樣你等我,我要要怎麼(咳嗽後模糊)
A:蛤?
B:要找兩個朋友去上班啦
A:誰?
B:要揪兩個朋友過去上班啦
A:誰?誰要上班?
B:我說我要揪兩個朋友過去上班,兩個兩個!兩個人過去上班這樣,這樣聽懂嗎?A:不好啦!
B:蛤?(後段模糊)
A:我跟你說不要不要,你如果要叫人家進來我不要!
B:沒有啦,你聽懂,不然***(模糊)再說好了,見面再說好了A:蛤?
B:見面再說啦!
A:好
B:我過去哦,好掰掰
(續上頁)
第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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