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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佑瑋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佑瑋(下稱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易帆調解成立,且被告有一個剛出生不久之子女,請求具保代替羈押,讓被告有機會返家與子女暫時相聚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宣判(尚未確定),並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住居在固定處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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