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審判範圍
-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 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㈢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 四、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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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瑋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畢瑋苓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畢瑋苓(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第一頁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罪刑,經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接續前案執行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嗣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㈢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郭文川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㈠、㈡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含不得加重部分)後減輕其刑;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㈢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含不得加重部分)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第二頁
四、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012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檢介叔112偵29112字第1139075387號函(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僅1次,惡性非屬輕微。
況被告所犯本案各該犯行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從事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第三頁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㈢部分達著手販賣而未遂之程度;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4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即引用如本判決附表一)。
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之加重及減輕、遞減輕事由,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僅持同原審業已斟酌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情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第四頁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一購毒者,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情節相類,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五頁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如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
畢瑋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
畢瑋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 ㈢所示
畢瑋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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