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66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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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瑋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2點21分起至37分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本案曳引車),將自不詳地點載運之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塑膠製品、廢木材、土方、混凝土塊及塑膠管等未經分類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欣睿信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睿信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在同縣鄉縣道000號12公里處旁;

下稱本案土地)。

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欣睿信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一頁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有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等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庭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38至140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本案土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當時超載砂石,為逃磅而行經本案土地,並未傾倒廢棄物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二頁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

又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發現欣睿信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鄉縣道000號12公里處旁本案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乙節,業經證人即欣睿信公司資產部襄理沈名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職務報告、通霄分局高湖所偵查報告、高湖派出所職務報告、烏眉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93頁、第101頁、第155至157頁、第197至19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2點21分許起至37分許止間,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本案土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35-2頁、第68頁、第129頁;

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路線參考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95至97頁;

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71至97頁)。

觀諸上開路線參考圖、時序表及勘驗筆錄,本案曳引車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行經縣道000號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2鄰附近路段時(即行經本案土地前),車斗覆蓋網布突起,可見當時應滿載物品;

復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起至37分許止間,在縣道000號本案土地附近路段,倒車駛離長達16分鐘後始駛回;

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40分許,行經縣道000號與苗34-1線鄉道交岔路口、縣道000號與台13線省道交岔路口時(即行經本案土地後),車斗覆蓋網布垂墜凹陷,可見當時已無載運或未滿載物品。

復依上開烏眉派出所職務報告記載:警方係於巡邏時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因該地點為縣道128,故立即調閱監視器查證,過濾監視器畫面發現111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本案曳引車倒車至案發地點,因該處(即本案土地)白天常有大型車輛來往,並無法於此地點倒車停第三頁留,但晚上至深夜卻鮮少有大型車輛經過該處,且該曳引車停留長達19分之久才駛離往銅鑼方向,但該路段僅約200公尺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97頁)。

勾稽上情,足認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21分起至37分止間,確有在本案土地附近駛離縣道000號後卸下本案曳引車車斗內載運之物品。

準此,員警於翌(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案土地上發現之營建廢棄物,係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後於上開期間所傾倒,至為灼然,是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提出萬豐工程企業社於111年7月10日所開立之品名:三分石、數量48噸、單價210元、總價10,08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49頁),以佐證其於案發當日並非往案發土地下料,惟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此趟營建廢棄物有關,是以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固因被告辯稱當時曾遭警方攔查等語,而聲請函詢警方於111年7月10日凌晨2時有無設點攔查,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該分局函復以:經查閱本分局烏眉派出所111年7月9日勤務表,111年7月10日0時至2時,烏眉派出所與高湖派出所於苗栗縣128縣道紫雲寺前至通霄外環道聯合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2-8時於勤務機構待命服勤,未安排指定路段臨檢勤務;

另查閱服勤巡佐及員警工作紀錄及小電腦M-Police查詢紀錄,未有盤查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牌:000-0000)之紀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3年7月3日霄警偵字第1130012227號函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烏眉派出所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警政日誌管理系統M-Police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且被告於警詢並未敘及在縣道128號上曾遭警方攔查(見偵卷第59至73頁),嗣於偵訊中始稱有遭警盤查云云(見偵卷第175頁),前後供述歧異不一,已屬可疑,復觀諸上開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亦未見警方於當日凌晨在本案土地附近路段有設點攔查之情事。

再者,縱被告曾第四頁遭警方攔查,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傾倒車斗內物料僅需3到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顯仍有卸下車斗內載運物品之充裕時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警員、所長及楊尚倫到庭證述警方曾於2年前即111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盤查本案曳引車之後車斗,本院認該待證事實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調閱相關紀錄後函復明確,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第五頁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

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物,既係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塑膠製品、廢木材、土方、混凝土塊及塑膠管等未經分類營建混合物,此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且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而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第六頁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為。

被告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至為灼然。

第七頁㈢被告本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已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聯結車司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代理人曹廣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3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之直接證據,原審僅憑被告於案發前後在本案土地附近路段前後停留長達16分鐘之非常理情節,而推論被告應有至本案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則原審應積極調查此16分鐘非常理情節中可能存在之合理事實及證據,原審未調查警方是否有於案發時有設點攔查,即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⒈本院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駕駛本案曳引車,在本案土地傾到營建廢棄物,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該分局函復以:經查閱本分局烏眉派出所111年7月9日勤務表,111年7月10日0時至2時,烏眉派出所與高湖派出所於苗栗縣128縣道紫雲寺前至通霄外環道聯合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2-8時於勤務機構待命服勤,未安排指定路段臨檢勤務;

另查閱服勤巡佐及員警工作紀錄及小電腦M-Police查詢紀錄,未有盤查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第八頁牌:000-0000)之紀錄,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2.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第九頁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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