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6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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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王雅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峯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蕭融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明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原審主文」欄所示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附表一編號⑤除外)、蕭明典、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禾弈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⑤除外)之刑部分、❷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⑤⑥「原審主文」欄所示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之刑部分、❸如附表一編號③④「原審主文」欄所示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刑部分、❹如附表一編號③④⑦「原審主文」欄所示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部分、❺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⑤⑥⑦「原審主文」欄所示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部分、❻定應執行刑部分、❼如附表一編號⑧「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蕭明典所犯各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⑧『刑宣告』部分)。

王雅菁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蕭融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峯哲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蕭明典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繫屬本院,他們的上訴理由分別如下: ㈠被告王雅菁兼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學公司)、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筆世代公司)代表人部分:⑴被告王雅菁就詐欺部分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就政府採購法部分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善,所涉7次妨害投標犯行,得標所得之利潤甚微,皆為通常經營商業下所應得之正常利潤,被告王雅菁兼為樂學公司、筆世代公司之代表人,除需繳納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法人罰金外,本身尚須繳納30萬元公益金,合計270萬元,處分不可謂輕,然被告王雅菁並無前科,履約過程亦盡心盡力,未造成損害,現有1名未成年女兒待扶養,經濟負擔不可謂不重,原審所量之公益金數額與被告王雅菁犯罪所生危害顯不相當,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⑵筆世代公司未參與附表二編號3、4、7標案,而樂學公司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2、5、6、7標案,原審卻對樂學公司、筆世代公司分別論以7次罰金刑,就罪數之認定實有未洽。

又樂學公司參與之該2次犯行,僅有附表二編號3得標,利潤為131,600元,筆世代公司參與之該4次犯行,僅有附表二編號1、2、5得標,利潤分別為68,600元、92,400元及68,740元,均獲利甚微,而整體履約過程及保固年限中,樂學公司、筆世代公司皆盡心盡力,未有任何瑕疵或違約情形,原審逕認樂學公司、筆世代公司均犯7罪,已有未洽,且每罪皆論處20萬元之罰金,各合併應執行120萬元之罰金,所處罰金數額與樂學公司、筆世代公司之所得利益及侵害法益嚴重性相較,實有失衡之虞,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未當,請求撤銷改判,從輕科處罰金刑等語。

⑶被告王雅菁案發後已繳納健保費103,188元,原審未加審酌,即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01,150元,顯然過苛,沒收部分亦應撤銷改判。

㈡被告蕭融蔚兼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峰公司)代表人部分:⑴附表二編號5、7部分尚有訴外人公司參與投標方能開標決標,原審未區別此2案與其他5案情節不同而均處以相同之罰金刑,似有違背量刑之比例原則。

且原審判決認禾弈公司未參加附表二編號5標案之投標,故僅論禾弈公司6罪,對比附表二編號5、7尚有訴外人公司參與投標,該2標案顯非被告等所能控制影響之標案,請再行斟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⑵被告雷峰公司為承包校園電子黑板、投影設備之招標廠商,參與之標案數額不大,縱有獲利亦微薄有限,設立初期為建立口碑,甚至是賠本招標,實全無獲利,被告等得標後亦悉心完成標案內容及盡責完成後續保固維護之責任,懇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家中尚有幼子要照顧,年末員工薪水也要發放,實在無力負擔如此鉅額罰金,就原審所科罰金再為裁量減輕等語。

⑶被告蕭融蔚案發後已繳納健保費75,073元,原審未加審酌,即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01,150元,顯然過苛,沒收部分亦應撤銷改判。

㈢被告黃峯哲兼禾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弈公司)代表人部分:被告黃峯哲自偵查之初即認罪,顯見被告黃峯哲具真誠之悔意,且被告黃峯哲係基於情誼而將禾弈公司借予同案被告蕭明典投標,自始至終未受有任何利益,亦未得標任何標案以賺取報酬,且犯後態度良好,有悛悔實據,原判決未說明被告黃峯哲究如何惡性重大、未說明科刑之具體理由,逕對於被告黃峯哲所涉6罪均量處逾6個月之宣告刑,且需繳交25萬元之公益金,並對禾弈公司科以過高罰金,定應執行罰金50萬元,顯然過重、過苛,故提起上訴請求量處符合罪責相當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及科較輕之罰金刑等語。

㈣被告蕭明典部分:本件原判決雖謂審酌各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而為量刑,然遍查卷内並無就系爭採購案是否均已履約完成及有無造成各該機關損失等情函詢各採購機關之證據,原判決量刑顯非有據;

又被告蕭明典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5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犯行、2次同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犯行,原審法官、蒞庭檢察官並提出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應考量全部自白爭取緩刑,建議被告蕭明典與辯護人於下次準備程序再行表示意見,審理時,被告蕭明典即全部認罪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公訴人並表示應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詎原判決對被告蕭明典之7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容有突襲性裁判之嫌,量刑亦屬過重;

又被告蕭明典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均順利履約,如期完工,施工品質無瑕疵,未造成各校損失,所生危害尚輕,且犯罪所得不多,犯後態度良好,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量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也可接受鈞院對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

三、本院審理時被告等人明示的上訴範圍:㈠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蕭明典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王雅菁、蕭融蔚另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即有關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筆世代公司、樂學公司代表人王雅菁明白表示筆世代公司就未參與附表二編號3、4、7標案全部上訴;

樂學公司就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2、5、6、7標案全部上訴;

其餘部分筆世代公司、樂學公司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㈢被告雷峰公司代表人蕭融蔚、被告禾弈公司代表人黃峯哲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四、綜合上開被告等人的上訴意旨及明示的上訴範圍,本院應就原審判決關於筆世代公司未參與附表二編號3、4、7所示標案、樂學公司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2、5、6、7所示標案全部及如附表一編號⑧「原審主文」欄所示被告王雅菁、蕭融蔚有關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卷一第334至337頁、卷二第14至15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附表一編號①至⑦「原審主文」欄所示原審關於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蕭明典、筆世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⑤⑥部分)、樂學公司(如附表一編號③④部分)、雷峰公司、禾弈公司(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⑥⑦部分)科刑部分:㈠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雖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惟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例如: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例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凡此,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法院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行為事實攸關之犯罪情狀,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對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蕭明典等4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附表一編號⑤除外)、蕭明典等人共同以詐術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雖然導致本案各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的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妨害競標的公平性,但是本案上開標案經得標後,各標案都如期完成履約,並未逾期,都未造成招標機關的損失,而完工驗收後,相關履約設備及施作,都與契約、圖說、資樣規定相符,都沒有任何未履約而造成招標機關設施使用困難的情形,此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招標機關查復明確(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卷一第141至142、201、207、209、237至251、253、255頁),原審就此部分與本案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附表一編號⑤除外)、蕭明典、筆世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⑤⑥部分)、樂學公司(如附表一編號③④部分)、雷峰公司、禾弈公司(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⑥⑦部分)等犯罪行為事實相關的「犯罪情狀」未加審酌,即遽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兼代表人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及蕭明典提起上訴所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原審主文」欄所示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附表一編號⑤除外)、蕭明典、雷峰公司、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⑥⑦「原審主文」欄所示禾弈公司之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⑤⑥「原審主文」欄所示筆世代公司之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③④「原審主文」欄所示樂學公司之刑部分及前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⑴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是為了建立公平、公開的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蕭明典所為此部分犯行,導致本案各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的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妨害競標的公平性,自應予以非難;

⑵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程都沒有任何未履約而造成招標機關設施使用困難的情形,詳如前述,可認招標機關的採購品質已獲得確保,被告等人違反義務的程度及所生損害已然減輕,這部分犯罪情狀可以列為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蕭明典量刑的有利因子;

⑶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蕭明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犯行,他們積極認錯的態度良好,及他們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暨各人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卷二第24至25頁);

⑷被告筆世代公司、樂學公司、雷峰公司、禾弈公司均為法人廠商,其等既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兼衡各該被告廠商投標的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黃峯哲所處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表一編號⑧「原審主文」欄所示原審關於被告王雅菁、蕭融蔚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對被告王雅菁、蕭融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⑧「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說明被告王雅菁、蕭融蔚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他們2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申報表後,持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5年間之數次詐欺得利行為,是基於減少自己、他人負擔及各自之公司支出勞、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並考量「被告王雅菁、蕭融蔚基於謀取私人利益,以相互虛偽登載對方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以高報低其薪資,低繳其等健保、勞保保險費之犯罪手段,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及勞工退休金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所為亦屬不該」及其他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11、12頁)。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王雅菁、蕭融蔚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王雅菁、蕭融蔚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惟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已補繳健保費部分,係與沒收有關,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王雅菁、蕭融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雅菁、蕭融蔚本案詐欺犯行,每年均各獲6萬元之利益,已經原審調查明確,此為被告王雅菁、蕭融蔚2人所不爭執,則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5年又7日,被告王雅菁、蕭融蔚各獲取301,150元不法利益(6萬元÷365日×7日=1150元),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王雅菁案發後已繳納健保費103,188元、蕭融蔚案發後已繳納健保費75,073元,有健保費繳費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卷一第369頁、417頁),若仍就此部分被告王雅菁、蕭融蔚已繳納的健保費計算犯罪所得,顯有過苛,自應予扣除,原審未及審酌,逕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被告王雅菁、蕭融蔚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數額諭知不當,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⑧「原審主文」欄所示被告王雅菁、蕭融蔚犯罪所得之沒收予以撤銷,並改為宣告如附表一編號⑧「本院主文」欄所示(被告王雅菁:301,150-103,188元=197,962元;

被告蕭融蔚:301,150-75,073元=226,077元)。

三、本院考量被告兼筆世代公司、樂學公司代表人王雅菁、被告兼雷峰公司代表人蕭融蔚、被告兼禾弈公司代表人黃峯哲、被告蕭明典所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益情形、標案金額、損害情形等情狀),有關編號①至⑦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又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主文第4至11項所示,另被告黃峯哲定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蕭明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王雅菁、蕭融蔚均緩刑4年,被告蕭明典緩刑5年,被告黃峯哲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考量本案圍標行為部分由被告蕭明典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配合被告蕭明典共同犯之,為使他們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記取教訓,兼衡前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程都沒有任何未履約致招標機關設施使用困難的情形,及被告黃峯哲本人及其經營之禾弈公司均未獲利益、被告王雅菁、蕭融蔚詐欺得利部分已繳納健保費用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雅菁、蕭融蔚、黃峯哲、蕭明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至第7項所示金額;

又為強化被告蕭明典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蕭明典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被告等4人均確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

被告等4人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

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即有違不告不理原則,乃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③④⑦「原審主文」欄所示筆世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⑤⑥⑦「原審主文」欄所示樂學公司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且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原審審理後,亦認筆世代公司並非其判決附表編號3、4、7(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③④⑦)所示投標廠商,樂學公司並非其判決附表編號1、2、5、6、7(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①②⑤⑥⑦)所示投標廠商,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審判決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對被告筆世代公司、樂學公司起訴,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法院自不得予以判決,惟原判決不察,就此部分逕予判處被告筆世代公司、樂學公司罰金刑,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被告筆世代公司、樂學公司此部分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①至⑦部分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⑧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投標廠商(行為人)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①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被告等人共同以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禾弈科技有限公司 王雅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融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峯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明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雅菁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融蔚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峯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典處有期徒刑拾月。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②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被告等人共同以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禾弈科技有限公司、旦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王雅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融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峯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明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雅菁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融蔚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峯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③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被告等人共同以詐術使使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禾弈科技有限公司 王雅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融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峯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明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雅菁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融蔚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峯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典處有期徒刑拾月。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④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被告等人共同以詐術使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禾弈科技有限公司 王雅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融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峯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明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雅菁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融蔚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峯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典處有期徒刑壹年。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⑤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被告等人共同以詐術使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歐澎電腦工程有限公司 王雅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融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明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雅菁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融蔚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明典處有期徒刑拾月。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⑥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被告等人共同以詐術使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禾弈科技有限公司 王雅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融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峯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明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雅菁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融蔚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峯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⑦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被告等人共同以詐術使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禾弈科技有限公司、萬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雅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融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峯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明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筆世代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樂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雅菁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融蔚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峯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雷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禾弈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⑧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㈢所載被告等共同詐欺得利 被告王雅菁、蕭融蔚 王雅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融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雅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關刑宣告部分:上訴駁回) 蕭融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關刑宣告部分: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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