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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 AN(阮氏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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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THUYAN(阮氏翠安:下稱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申請入境來台後,受僱於甲○○,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乙○○之住處,擔任看護乙○○(甲○○之母)之看護工,明知乙○○因病雙腳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屬無自救力之人。
並明知依契約對乙○○應負有扶助及保護之責。
竟因不適應看護工之工作性質,基於遺棄乙○○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23時23分許,自前開處所搭乘由VAN THI THUY TRANG(中文姓名:文氏翠莊,已於111年8月3日離境)駕駛,向不知情之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丁○○,丙○○之父)離去,以此方式不為乙○○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
嗣經甲○○察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義務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義務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發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裝設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護照、薪資表影本、勞動部111年4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123720號函影本、勞動契約(家庭類)、委任合約書看護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同意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乙○○領有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及服用藥物明細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請入境來台後,受僱於甲○○,負責看護因病雙腳不良於行之乙○○,實際看護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大同佛道院,因不適應看護工之工作,於111年7月21日晚間離去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我沒有遺棄乙○○,我跟甲○○將乙○○照顧好,等到乙○○已經安穩睡覺,我才離開,我有先聯絡甲○○說我要離開,我擔心她看不到我的簡訊,有用打電話的方式讓她看我的簡訊,甲○○用LINE傳的英文內容我看不懂,傳給甲○○的LINE英文對話是我請當天開車載我的人幫我傳的,我不敢接甲○○的電話,因為我怕她罵我,我離開那裡的原因是因為甲○○整天只給我吃一點點東西,我吃不飽,而且甲○○要我推輪椅時用腳頂輪椅,但是我的鞋子很軟,所以造成我的腳趾受傷,我真的沒有遺棄乙○○等語。
經查:㈠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證人丁○○、丙○○於警詢證述內容尚屬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227至271頁),並有裝設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護照、薪資表影本、勞動部111年4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123720號函影本、勞動契約、委任合約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乙○○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29至53頁、第61至67頁、第79至81頁、第95頁、第10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依契約對乙○○負有扶助及保護之責,應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成立,以有遺棄之故意為前提,亦即必行為人對被害客體有「無自救力」之認識,而未盡其扶助或保護之義務,始足當之;
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1年上字第18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之認識,並出於遺棄之故意,而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為遺棄行為外,尚須被遺棄之人屬「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之無自救力之人,且此種無自救能力之情形,應就行為人為遺棄行為時,即被害人被害後之狀態,資以判斷。
苟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並無認識,或被害人未達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即難成立本罪,乃屬當然解釋。
㈢依據卷附乙○○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乙○○因脊髓損傷併雙下肢偏癱及神經性膀胱,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代步,需導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見偵卷第79頁、第95頁、第105頁),然依據證人甲○○、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227至271頁),可知乙○○意識清楚,能針對所詢問題清楚答覆、回應,與人溝通無礙,且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平常跟女兒或家人在聯繫上是用手機LINE的功能,會打LINE的訊息,也會打LINE的電話,我床的旁邊有收納盒,平常手機是放在床沿邊收納盒,手有辦法拿得到的地方,只是剛好111年7月21日晚上放在拿不到的房間桌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71頁),則乙○○於平時尚能使用手機與其女兒或家人聯繫。
又依乙○○日常生活及健康狀態而言,經原審就乙○○排尿狀況及使用藥物狀況再行函詢,乙○○係因脊髓損傷合併神經性膀胱致使有排尿功能障礙,排尿時無法完全排空,因此每次解完尿需要看護協助用導尿管將剩餘尿液排空,若不排空,膀胱留有餘尿,累積下來可能會造成膀胱脹壞或者造成尿道感染,又乙○○之個案處方簽係治療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慢性心肌缺氧、脊椎血管性中風、便秘,無漏服或遲誤服用會立即致生生命危險,但應盡量每日都服用藥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7690號函、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5月31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29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151頁);
再依照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需要間接式導尿,不是固定一直插著導尿管,一天大概要導4次,早上大概7點,中午11點,下午4點跟晚上睡覺前,時間可以有大概1、2個小時彈性,因為有尿布,如果太滿,她會尿在尿布上,大同佛道院裡面會有其他的師姐或是師兄會去和乙○○聊天,我是周末去看乙○○一次,弟弟、妹妹沒有到天天,但平日會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54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常大同佛道院大約早上7點左右會有人過來開門,我是住在廟裡面第一間平房,白天會出去,到大殿去唸經、拜拜,如果遇到師姐、師兄就會在那邊聊天,大概每天都會有小孩過來看我,只是時段不太固定,我有吃西藥跟中藥,中藥是調養身體血液循環,西藥是慢性箋,早上起床6點多或7點時會吃西藥,吃完早餐大概8點,隔了1個小時吃中藥,晚上不用吃西藥,直接吃晚餐,吃飽以後大約在7點到8點之間吃中藥,睡前不需要服用藥物,導尿一天4次,早上起床通常是在7點多,第二次就是在11點多至12點,4點左右一次,睡前大約是在9點到10點之間是最後一次導尿,111年7月20日晚上大概8點左右仲介才帶被告過來,她還沒有吃晚餐,就帶她出去吃晚餐,回來就大概10點多,因為她什麼都不懂,她一直沒睡覺,我也不敢睡覺,7月21日是被告第一天工作,不會做導尿的動作,什麼都不會,導尿是由甲○○幫我弄,讓她看怎麼實習,111年7月21日有4次導尿,也有正常服用藥物,甲○○離開後被告去洗澡,因為前一天沒有睡,我不知不覺中就睡著了,甲○○離開,到甲○○後來又折返到房間的這段期間,我太累了,睡沉了,完全沒有聽到甲○○用LINE或是任何的方式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71頁),由是可知,被告離開大同佛道院時,乙○○確實處於服用藥物完畢、導尿完畢且已入睡之狀態,直至隔日早上乙○○無須再度導尿,且至隔日早上,即有師兄師姐會至大同佛道院開門,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及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內容,被告擅自離開大同佛道院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致乙○○之生命發生危險,尚非無疑。
㈣再者,參酌卷附證人甲○○之手機簡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照片,關於手機簡訊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22日0時2分傳送「Hello boss.I go outside find my friend.. can u come back take care your mom(中譯:你好老闆,我外出找朋友,你能回來照顧你母親嗎?)」與甲○○,甲○○則回以「No,it's too far!Where are you going?(中譯:不行,太遠了!你要去哪裡?)」,被告回以「I go already(中譯:我已經走了)」,其後甲○○連續傳送多則簡訊與被告,被告未再回應;
另關於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部分,可見甲○○於111年7月22日0時5分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顯示為無回應),被告則於0時5分回以「I go outside find my friend.Can u come back see you mom.Thanks(中譯:我外出找朋友,你能回來看你母親嗎,謝謝)」,甲○○則於0時8分、9分接續傳送「I am at home now! And it's too far! Where are you going?(中譯:我現在在家了!而且太遠了!你要去哪裡?)」、「When will you go back?(中譯:你何時要回去?)」,該兩則訊息顯示已讀,其後甲○○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息均未獲已讀或回應(見原審卷第293至302頁),是被告辯稱其有聯絡甲○○表示要離開乙節,自非子虛。
被告所為縱屬可議,然被告既有傳訊告知甲○○,且請求甲○○返回大同佛道院照顧乙○○,而甲○○對於乙○○應負之照顧、扶助義務既同時存在,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遺棄之故意等語,尚屬有據。
㈤基上說明,被告應無遺棄之故意,自難令負遺棄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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