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69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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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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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WONGHAN MANUSSAM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既為事實,而證人WONGHAN MANUSSAM於警詢指稱被告有告知其須留在臺灣從事色情行業;

被告亦自陳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證人WONGHAN MANUSSAM,本案套房係由其出租予證人WONGHAN MANUSSAM使用。

準此,被告當知悉其係提供證人WONGHAN MANUSSAM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否則證人WONGHAN MANUSSAM為泰國籍,來臺目的無非短期觀光或從事外籍工作,理當居住飯店或有一定居所,語言不通、文化不同,被告何以會將本案套房轉租給交友軟體上所認識之外籍人士,此舉實在異常,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證人WONGHAN MANUSSAM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事實採認有再予斟酌餘地,因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WONGHAN MANUSSAM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向其表示如果要留在臺灣,就要從事色情行業等語,認被告應知悉其係提供證人WONGHAN MANUSSAM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

然查依證人WONGHAN MANUSSAM於警詢時之陳述,尚不能認證人WONGHAN MANUSSAM之加入本案提供性交易之行為與被告有任何關聯,亦不能以證人WONGHAN MANUSSAM警詢時之證言,充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而經警查得證人WONGHAN MANUSSAM使用之手機,經檢視僅有證人WONGHAN MANUSSAM與Line暱稱小安之對話,未見證人WONGHAN MANUSSAM與被告間之聯絡或對話紀錄,並不足補強證人WONGHAN MANUSSAM上開被告有前往本案套房與證人WONGHAN MANUSSAM為上開對話陳述之真實性等,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僅是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又檢察官另以證人WONGHAN MANUSSAM為泰國籍,來臺未居住飯店,卻向被告租用本案套房,認被告之舉動實在異常,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然查現代通訊及資訊科技發達,且旅遊交通便利,而共享型態之商業模式(共享經濟),諸如共享單車、共享汽車,甚至共享房間、短租套房等,早已經蓬勃發展,相關媒介行業如Irent、Airbnb等亦已存在多時,且可以跨國、跨境媒介搓合租車、住宿等,一般人只要有意願,將有餘之房屋等空間以短租或長租方式出租予他人,而獲得較高之收益,並不悖於目前社會生活之型態。

因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證人張雅淳租賃之本案套房後,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證人WONGHAN MANUSSAM後,證人WONGHAN MANUSSAM表示來臺遊玩,且其所付之租金較高,而將本案套房暫時租予證人WONGHAN MANUSSAM等情,尚不得謂所為與社會常情有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亦不可採。

㈢另證人WONGHAN MANUSSAM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為其男朋友,且曾於民國112年6月6日21時許到本案套房告知證人WONGHAN MANUSSAM如果要繼續留在臺灣,就要在這裡從事色情行業,即使逾期居留也沒關係等語。」

惟查其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並無補強證據,已經原審論述明確;

再者,證人WONGHAN MANUSSAM於112年5月26日即入境,同年6月7日即遭警查獲,且其入境後是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安之人媒介性交易者,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認其入境後即開始受他人媒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不是被告在112年6月6日21時許前往本案套房告知後,才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

再者,證人WONGHAN MANUSSAM事實上為男性,且被告是迄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經警告知始知悉證人WONGHAN MANUSSAM為男性,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證人WONGHAN MANUSSAM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為其男朋友,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人WONGHAN MANUSSAM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因其係泰國籍,且於案發後已出境,事實上無法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而其於警詢時雖有通譯,但畢竟語言不通,且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證人WONGHAN MANUSSAM僅曾於112年4月19日入境、同年0月0日出境,又於同年5月26日入境,嗣本案經警查獲後即於同年0月0日出境,亦可認證人WONGHAN MANUSSAM是在陌生國度接受警察詢問,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陳述能力是否良好,所認識之事實是否確與真實事實相符,顯與一般本國人為證時之陳述有所差別,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經調查後證人WONGHAN MANUSSAM所為證述之情節,非無瑕疵可指,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程度。

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被告辯稱未容留證人WONGHAN MANUSSAM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等情,非不可採。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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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淫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張雅淳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2室(下稱本案套房)作為容留男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
賣淫集團成員嗣於112年5月26日後某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之WONGHAN MANUSSAM(泰國籍,男性),招募並容留WONGHAN MANUSSAM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淫集團成員在網站「JKF捷克論壇」上,以帳號「nnb55」張貼暗示性交易之廣告,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tbs632」、暱稱「芳瑤姊姊個人工作室」聯繫欲從事性交易之客人,告知每次價錢為3000元,並指示客人至本案套房與WONGHAN MANUSSAM從事性交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於捷克論壇上看到上開訊息,遂喬裝男客前往消費,並於112年6月7日於本案套房查獲WONGHAN MANUSSAM,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而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為落實被告之防禦權,應使被告有機會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
因此證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縱使立法者基於發現真實之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而設定若干例外情形,法院仍不得以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WONGHAN MANUSSAM於警詢之證述、「JKF捷克論壇」網頁擷圖7張、Line對話擷圖10張、證人WONGHAN MANUSSAM手機Line群組「(愛心圖案)大雅 1F 果」對話擷圖9張、現場照片1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其中證人WONGHAN MANUSSAM之警詢證述尤為關鍵。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我承租本案套房是因為當時的女友張文媛住在附近,當時也在旱溪夜市工作,後來和女友分手後,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WONGHAN MANUSSAM,WONGHAN MANUSSAM以每日600元共10日,向我承租本案套房,但我並不知道WONGHAN MANUSSAM承租之目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24日起以每月8500元租金向證人張雅淳承租本案套房,並且於同年6月初轉租給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之證人WONGHAN MANUSSAM,而WONGHAN MANUSSAM於112年6月7日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WONGHAN MANUSSAM、張雅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最主要之證據,當屬證人WONGHAN MANUSSAM警詢中之指述,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然因證人WONGHAN MANUSSAM並未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證人WONGHAN MANUSSAM雖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5月26日持觀光護照來臺灣,剛開始是來旅遊的,但是一開始是一名泰國籍女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介紹我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小安),然後正準備開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為尿道感染,所以我還沒有接客人。」
、「(現據警方出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約人(乙方)你是否認識?與你是何關係?)是我男朋友」、「我男朋友於112年6月6日21時左右曾到我工作之出租套房與我見面,見面時有告訴我:如果要繼續留在臺灣,就要在這裡從事色情行業,即使逾期居留也沒關係。」
等語,然從證人WONGHAN MANUSSAM上開證述中可知,證人WONGHAN MANUSSAM係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女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賣淫集團,並未提本案賣淫集團或其自身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係,被告是否確與本案賣淫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已屬有疑;
且警方既已查獲證人WONGHAN MANUSSAM之手機,卻未於其中發現被告與證人WONGHAN MANUSSAM之相關對話紀錄,則被告與證人WONGHAN MANUSSAM之關係、是否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套房與證人WONGHAN MANUSSAM進行上開對話,因而知悉證人WONGHAN MANUSSAM承租本案套房之目的,均僅證人一面之詞,尚乏補強證據可佐。
況觀察被告與證人張雅淳之租屋契約及證人WONGHAN MANUSSAM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起租,租期1年,而證人WONGHAN MANUSSAM係於同年5月26日始入境,因此被告所辯係因女友住在附近,且有工作需求而承租本案套房,難認虛妄,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係為容留WONGHAN MANUSSAM而承租本案套房。
至於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證人WONGHAN MANUSSAM有向被告承租本案套房,並接受本案賣淫集團指示,於本案套房中從事性交易,無從證明與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WONGHAN MANUSSAM承租本案套房之目的,或與本案賣淫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基於前述憲法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本院無從逕以前述證人WONGHAN MANUSSAM欠缺補強證據之證述,推論被告有何意圖使男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意圖使男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又本件除證人WONGHAN MANUSSAM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有何意圖使男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78號卷(下稱偵字第44178號卷) 1 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 偵字第44178號卷第3至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 偵字第44178號卷第19至20頁 3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44178號卷第21頁 4 WONGHAN MANUSSAM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 偵字第44178號卷第55至59頁 5 張雅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 偵字第44178號卷第61至67頁 6 「JKF捷克論壇」網頁擷圖7張 偵字第44178號卷第69至75頁 7 LINE對話擷圖10張 偵字第44178號卷第75至85頁 8 現場照片12張 偵字第44178號卷第85至97頁 9 WONGHAN MANUSSAM手機LINE群組「(愛心圖案)與(大雅1F果)」對話擷圖9張 偵字第44178號卷第97至105頁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張雅淳、承租人:乙○○) 偵字第44178號卷第107至115頁 11 楊春媚之授權書(授權套房出租事宜予張雅淳) 偵字第44178號卷第117頁 12 WONGHAN MANUSSAM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偵字第44178號卷第129頁 13 WONGHAN MANUSSAM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偵字第44178號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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