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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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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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文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文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游文雄上開撤銷及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游文淵實施家庭暴力,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文雄(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方便與同案被告湯旻龍打獵而自湯旻龍處寄藏本案槍枝,嗣因一時衝動而持之對被告訴人游文淵作勢威嚇,縱有不法,但究與擁槍自重之犯罪情形有所不同。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原諒,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就寄藏槍枝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出本案長槍為同案被告湯旻龍所有,而同案被告湯旻龍亦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長槍為其所有等語,是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具有負面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補校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此有和解書、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自非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並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口角衝突,即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威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和解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緩刑制度於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考量為促進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家庭和諧,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各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預防被告再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並強化被告之法紀觀念,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

而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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