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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岩本和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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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亦有卷附本院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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