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70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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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豐澤(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被告也沒多餘錢繳罰金。

被告是被林揚茗騙去當司機,賺取薪水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非犯罪所得,是被告勞力所得,才賺3000元就被判刑6個月,被告實在無辜。

被告在工地打工,經濟狀況不佳,本案積極配合調查,亦非故意犯罪,請依被告能力範圍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三、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被告提起上訴雖辯稱他被同案被告林揚茗騙去當司機,賺取薪水3000元,並非犯罪所得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林揚茗,欲證明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是以工作被騙去上班,下班即可領工資參仟元,這是第一頁一日辛苦所得,腳踏實地賺取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如何依同案被告林揚茗指示駕車載運、清理裝潢剩餘廢料(塑膠管、窗架、木材皮、燈管及木板)等廢棄物,已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揚茗陳述內容相符,被告並於原審供稱「我當天是負責開車,載了4趟,我有收到林揚茗給的3000元。

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自無傳喚證人林揚茗之必要。

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被告能力範圍從輕量刑一節,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其前案竊盜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以被告所為對環境汙染之危害尚非嚴重,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原審所處之刑為法定最低度刑,已無從再予調降。

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第二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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