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71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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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王秀莉與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
  2.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3.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4.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5.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6.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7.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藥錠予被害人詹○○服用,並取走
  9. 二、惟查:
  10. (一)被告與被害人詹○○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8
  11. (二)而被害人詹○○服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藥錠後,即陷於昏
  12.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我在一開始的時
  13.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在被害人詹○○神智茫然之際,
  14.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尚包含磁扣1組等情,
  15.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偽不實之增強性功能說
  18.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19. 三、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20.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21.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強盜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
  22. 二、被告仍執前揭否認強盜罪之辯解提起上訴,並主張本案應僅
  23.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
  24.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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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莉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秀莉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秀莉與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間10時2分許,王秀莉前往詹○○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2「6A11室」居所赴約碰面,詎其竟萌生強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詹○○佯稱可服用藥錠增強性功能,致詹○○信以為真,惟王秀莉卻提供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具有嗜睡作用之藥錠3顆(無包裝、白色、長橢圓形之藥錠,下稱本案藥錠)使其服用,待詹○○熟睡不能抗拒時,王秀莉伺機徒手取走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於同年月14日(即翌日)凌晨1時11分許離去。

迨詹○○於當日下午3時12分許清醒後,察覺王秀莉已不在上址居所,且附表所示之財物亦不知去向,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第一頁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參原判決第7至8頁),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秀莉(下稱被告)又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疏誤,亦無上訴利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第二頁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詳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藥錠予被害人詹○○服用,並取走被害人詹○○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我一開始有跟被害人詹○○說給他吃的藥是威而鋼,但我當時是騙他的,其實給他吃的是安眠藥;

而在被害人詹○○吃完藥後有點茫然之際,我有跟他說那是安眠藥,並且跟被害人詹○○說要拿走他的東西,也提到說我要出去了;

我知道拿走他的東西是不對的,但我已經跟被害人詹○○達成和解,應該只成立竊盜罪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詹○○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附表所列財物大多具有共用目的,即令被告逕予拿取使用,被害人詹○○亦不會為反對之意思,則被告當時應係不諳法令之緣故,誤以為其可取走上開財物以實現先前之借款債權,且誤以為其已經告知被害人詹○○,才會在被害人詹○○昏迷後順手取走財物,被告應僅具有竊盜犯意,否則被告當不致甘冒承擔強盜罪責之風險,使用藥劑令被害人詹○○昏迷,卻僅取得如附表所列之財物等語。

第三頁

二、惟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詹○○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8月13日晚間10時2分許,在被害人詹○○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2「6A11室」居所,由被告先提供本案藥錠供被害人詹○○服用,再取走被害人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緝字第162號卷第81至83、131至134頁,原審卷第55至56、116至118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詳參他字卷第21至49、127至128頁,原審卷第93至11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9608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藥錠照片附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61至62、65至67、77至85、87至93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害人詹○○服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藥錠後,即陷於昏睡狀態,迨其清醒後,始發現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去向不明,故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服用被告提供給我的本案藥錠3顆後,過沒多久就睡著了,醒來的時候已經是隔日(109年8月14日)下午2、3時許,之後我就去警局報案等語明確(詳參原審卷第97至98頁)。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採取被害人詹○○之尿液,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照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確實檢出被害人詹○○之尿液中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96086號鑑定書足資為憑(詳參他字卷第61至62、65頁)。

而「佐沛眠」(Zolpidem)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其主要具有鎮靜效果,服用後可能出現眩暈、頭暈、昏第四頁暈、幻覺、昏昏欲睡等副作用,亦有「佐沛眠」之網頁說明資料在卷可佐(詳參他字卷第115至116頁)。

從而,被害人詹○○既於服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藥錠後不久,隨即昏睡至隔日下午,且其尿液中亦檢出具有鎮靜效果之「佐沛眠」成分,足可推知被害人詹○○昏睡不起之異常生理反應,係導因於本案藥錠之「佐沛眠」成分所致,而在鎮靜藥效發揮作用期間,其眩暈程度已達於昏睡之不省人事程度,對於外界事物顯已失去支配掌控能力,遑論有何認知、判斷或思考活動之可言,當可認定被害人詹○○於服用本案藥錠後,確實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我在一開始的時候是跟被害人詹○○說給他吃的藥是威而鋼,但其實我是騙他的,實際上那些藥是有助睡眠的藥物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來我租屋處聊天,之後被告主動拿3顆沒有包裝盒子的白色藥錠給我吃,跟我說可以增加性功能,但沒有講到是安眠藥,我過去沒有服用過助性藥物,所以想要嘗試。

我也不知道要吃多少顆才有效用,所以被告給我多少顆,我就服用,吃完藥之後我就昏睡到隔天下午,我沒有想到被告會拿安眠藥給我吃等語相符(詳參原審卷第95至98、108至110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以服用增強性功能藥劑為由,誘使被害人詹○○吞服本案藥錠,惟上開藥物實際上僅具有鎮靜、助眠等功效,別無被告所宣稱之增強性功能作用,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此觀被告於原審供稱:被害人詹○○服用的睡眠藥,是我去彰化鹿港的診所就醫時由醫生所開立,醫生告訴我1天服用1顆,沒有效果才服用第2顆,我當天給被害人詹○○服用3顆,被害人詹○○於晚上10時許服用,大約在晚上12時許就睡著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6、117至118頁),益臻明確。

則被告在明知本案藥錠具有嗜睡作用之情形下,卻以欺瞞手法謊稱該項藥品能增強性功能,騙使被害人詹第五頁○○逾量服用,無非冀圖透過加強劑量之累積、加乘效果,致被害人詹○○進入深度睡眠之不能抗拒狀態,以利其將被害人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取去。

倘被告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其大可將該項藥品之真正功效及作用據實以告,而無欺瞞被害人詹○○之必要,縱使其等2人間另有其他財務糾紛或金錢債權,依照被告與被害人詹○○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情誼,應可相互協調而商討解決之道,被告理當無須藉由藥物作用致使被害人詹○○陷於昏睡狀態,徒使被害人詹○○無從再為反對之意思,再由被告伺機取走如附表所示財物。

綜上所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藥錠予被害人詹○○服用之際,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且係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以藥劑至使被害人詹○○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攫取財物得手。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在被害人詹○○神智茫然之際,有向被害人詹○○提到本案藥錠為安眠藥及要將其財物取走等情;

然被告若非基於從事不法犯罪之主觀意思,其自始即無必要掩飾隱瞞安眠藥效及取走財物之目的,更不須在被害人詹○○服藥後精神狀態欠佳時,才突然告知上情。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其真實性尚堪存疑,縱若真有其事,亦無從解免於強盜罪責之成立。

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參照)。

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

則被告騙使被害人詹○○服用藥劑而陷於昏睡之不能抗拒狀態,再伺機取走如附表所示財物,已明顯壓制被第六頁害人詹○○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迥然有異。

被告空言辯稱其所為僅成立竊盜罪,而非強盜罪,實有未洽,不足為取。

另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因不諳法令而誤以為其可取走上開財物以實現債權,又誤以為其已經告知被害人詹○○才取走財物等語;

惟被告與被害人詹○○當時既為男女朋友關係,若欲將取走對方支配下之財物,應可直接言明其需求,並於徵得同意後再行取走使用,根本毋庸虛捏不實以圖遮掩,更無出於誤認而拿取財物之理,此與被告是否欠缺生活法律常識無涉,更不能據此而謂被告主觀上僅有竊盜犯意。

況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對於被害人詹○○有何借款債權及金額多寡之確切依憑,且證人即被害人詹○○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其從未向被告借錢(詳參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更無從率謂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抵償債務之目的。

選任辯護人徒執上情為辯,尚屬可議,無足憑採。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尚包含磁扣1組等情,然證人即被害人詹○○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有2組磁扣,我當天把磁扣放在住家電視機旁的辦公桌上等語(詳參他字卷第29至3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磁扣有2組,被告拿走的是我隨身攜帶的那一組,當時我放在脫下來的外衣裡(詳參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兩相對照比較,可知被害人詹○○對於案發當時其所稱遭竊之磁扣究竟放置何處,前後所言尚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我只有拿附表所示之物,沒有拿磁扣,當天離開案發地點時,是其他住戶幫我感應大門、電梯等語(詳參偵緝字第162號卷第132頁,原審卷第116頁),參諸案發地點為集合式住宅,縱使被告係於凌晨時分離開該處,然當時仍有作息不同之多人出入當屬常情,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具相當之可信度。

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拿取上開磁扣,公第七頁訴意旨將該組磁扣列為被告強盜財物之範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偽不實之增強性功能說詞,誘使被害人詹○○服用安眠藥,至使被害人詹○○陷於昏沉睡眠之不能抗拒狀態,被告再伺機取走被害人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第八頁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0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應屬累犯。

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載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亦無異詞;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被告合於累犯規定,且其先前已有類似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請予加重其刑(詳參原審卷第120頁)。

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涉及搶奪、強盜等犯行,於本案則犯強盜罪,可認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知所悛悔,僅相隔1年有餘隨即再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第九頁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犯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非輕,惟其誘使被害人詹○○服用藥劑而陷於昏睡狀態後所取得之財物,僅為如附表所示之洗面乳、洗髮乳、潤絲精、手洗精各1瓶、牙膏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堪認被害人詹○○所受財產損害極為有限;

且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即與被害人詹○○達成民事和解,迄今賠償被害人詹○○之金額已達1萬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詳參調偵緝字第27至30頁),並經被害人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詳參本院卷第123頁)。

而被害人詹○○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而不欲追究其刑責(詳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3頁),顯見被告於事後亟思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詹○○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情誼特殊,其所強盜之財物除現金5000元以外,多屬一般日常用品,且被告犯後已能賠償被害人詹○○之損失並獲原諒,相較於其他強盜犯罪之行為人,大多挑選顧客較少時段之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下手,且動輒持用槍枝或刀械強取鉅額現金,被告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

倘就被告所犯仍量處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似嫌過苛,致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強盜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第十頁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僅現金5000元及沐浴清潔用品,經濟價值極為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詹○○達成和解,迄今並賠償被害人詹○○1萬5000元,被害人詹○○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23頁)。

則被告前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如仍量處強盜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非無情輕法重之嫌。

原審於判決時未能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刑已難認允洽。

二、被告仍執前揭否認強盜罪之辯解提起上訴,並主張本案應僅論以竊盜罪,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詹○○達成和解,被害人詹○○表明不予追究,應有再酌減之空間等語。

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強盜犯行並提起上訴,尚不足採。

惟被告上訴主張法院應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被害人詹○○達成和解等情,而再予酌減其刑,則與本院前揭論述相符,自非無據,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以欺瞞方式誘使被害人詹○○服用逾量之安眠藥,使之陷於昏睡狀態而取走如附表所示財物,致侵害被害人詹○○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法益,其犯罪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應予非難;

且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階段,曾一度辯稱並未拿安眠藥給被害人詹○○服第十一頁用(詳參調偵緝字第22號卷第36頁),且就其如何向被害人詹○○告知藥品屬性一事,說詞更係反覆不定;

惟考量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其已與被害人詹○○達成民事和解,迄今並賠償1萬5000元,被害人詹○○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足見被告仍以積極行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被害人詹○○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外之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餘回收工作,月薪約4萬7000元,未與其他家人同住,並未撫養親屬(詳參原審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被告於本案所為強盜犯行之不法利得,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5000元部分,其數額雖屬明確,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面乳、洗髮乳、潤絲精、牙膏、手洗精等日常生活用品,客觀價值合計應未至1萬元,姑不論被害人詹○○於警詢時所陳遭被告取走如附表編號1至5財物合計損失9000元乙第十二頁節是否過於誇大(詳參他字卷第23至25頁);

惟被告迄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詹○○1萬5000元,此據被害人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123頁),顯已超逾前揭犯罪所得之客觀價值或被害人詹○○之主觀認知,應認被告已將其於本案之強盜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詹○○,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三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洗面乳
1瓶
洗髮乳
1瓶
潤絲精
1瓶
牙膏
1條
手洗精
1瓶
現金
5000元
第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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