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71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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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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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深感後悔,對於被害人乙○○亦深覺抱歉,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時已給付全數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被告與被害人書立之和解書正本一紙可證。

請求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自民國109年間上網購得本案空氣槍後,均未使用,直至本次與被害人因有金錢糾紛,一時失慮,方鑄成大錯,惟核其犯行,對於原本認識之被害人使用非制式空氣槍,非針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且開槍射擊被害人之汽車玻璃時,被害人不在場;

使用之處所為被害人之住所前、非一般公眾往來、人車交通密集之處所;

開槍射擊之對象為被害人之汽車玻璃,非對被害人或其他有生命者為之,被害人之損失不大;

且其於夜晚時分犯之,應無人目擊,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衝擊應非重大,以上諸情,應可認被告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犯行情節輕微,並未造成重大危害,請求准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一直有正當工作,自108年起即於家承有限公司任職,為工程部門之工程師,有家承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紙可證。

再者,被告與配偶二人育有1子,配偶任職新竹科學園區廠商作業員,兒子現方小學一年級,而被告之父親罹有冠狀動脈疾病、心絞痛、高血壓及慢性腎臟病等,有診斷書影本可按。

被告之母親則罹有乳房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

被告之父母均因疾病無法工作,端賴被告扶養,且被告尚需負擔償還其父親對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每月負擔甚重,被告及其配偶均非高工作收入之人,對於家中經濟係勉力維持,如上訴人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重擔將落於配偶一人,其影響甚大。

綜上所述,請求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對於本次犯行已深刻反省,並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上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等情,請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歷經此次教訓,絕對不會再犯,其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准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如認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被告亦願意配合辦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然其為非制式,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64.8焦耳/平方公分,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所具殺傷力尚屬有限,可責程度即為有別;

且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般擁槍自重之徒,至被告雖有持扣案空氣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其開槍射擊被害人之汽車玻璃時,確認被害人並不在場,並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射擊時間為晚間8時20分許,地點為被害人之住所前,非一般公眾往來、人車交通密集之時間、處所,被害人係於該日晚間9時許返家才發現,僅受損車窗玻璃1片,損失不大,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衝擊亦屬有限。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且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及考量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對於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審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而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構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期間,於持有期間因想出氣而持以射擊被害人車輛玻璃,犯下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影響;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其他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暨其自陳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7歲之兒子、父母親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現仍有銀行貸款需分期償還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予以被告有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而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深表悔意,目前有穩定工作,需要照料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刑 度 1 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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