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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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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本案檢察官係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並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
被告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所犯罪名: 如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職員,竟利用業務之便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錢財,更盜刻告訴人之印章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27萬6093元之巨額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況本案發生至今逾4年,被告從未將侵占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期間非短等情,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實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於原審業已多次尋求和解方案,然因資力家境均屬窘迫,實無從給付過高之頭期款項,因而難以達成和解,並非毫無賠償被害人之悔意,且參酌科刑資料,被告之家中尚有患病需照顧之長輩及3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身扛一家重擔,故並非因貪念而為本案之行為,實為生活所迫,而被告之子女現已高職畢業,並從事建教相關工作,被告之負擔有所減輕,被告現已規劃另謀兼職,希冀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如讓被告入監服刑,則被告之丈夫及婆婆之照顧重擔,恐落於被告未成年子女身上,家中經濟已頓失,故請鈞院給予減輕其刑並緩刑之判決,讓被告得以賠償被害人並同時照顧家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
然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告訴人遭侵占之金額高達327萬6093元,已經超過一般人年收入數倍以上,原審所量處刑期實務上已屬偏輕;
且被告於原審因未能給付頭期款20萬元賠償金額,故告訴人不願給予被告分期償還,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原審卷第163頁),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諸被告接續侵占時間長達5年餘,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以達到業務侵占之目的,其所造成之惡害重大,原審卻量處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而為業務侵占,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私文書之正確性,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即難認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固為無理由;
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本應恪盡職守,詎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本案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財物高達327萬6093元,接續犯行期間長達5年餘之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被告於原審因未能給付頭期款20萬元賠償金額,故告訴人不願給予被告分期償還,致未能達成調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現於夜市賣滷味,月收入3、4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一、高二、國二,先生因中風,目前沒有工作,須扶養婆婆、先生及小孩,有車貸2萬3000元,房租每月1萬3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至76頁),以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於執行時,宜特別注意被告之家庭之狀況,是否屬於高風險之家庭,如因被告入監服刑而有扶助需求時,宜請政府相關單位介入輔助,以期週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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