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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純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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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9號、第49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純茂(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被告上訴理由如下:被告無前科,並於偵審均自白,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遞減輕刑度後,應可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被告非本案核心人物,且係為貼補家用代「光頭哥」交易,情節輕微,而被告之配偶目前懷有身孕,需照顧家庭,爰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定減輕刑度,被告並願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貳、本院判斷
一、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又被告與「華哥」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所涉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影響,而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交易未成、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四、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無法提供任何涉嫌本案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以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偵查機關顯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不正報酬,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涉毒品數量甚鉅,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6至137、145至185頁),暨對於科刑之意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重量幾達三公斤重,數量龐大,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性甚大,認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經宣告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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