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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德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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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文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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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0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德桂、傅文仁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傅德桂、傅文仁(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被告傅德桂部分:被告傅德桂與告訴人傅文仁於另案民事調解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簡上移調字第22號)已併就本件傷害案達成調解,雙方均不追究他方刑事責任,亦不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懇請鈞院斟酌考量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賜被告傅德桂緩刑宣告。
㈡被告傅文仁部分: 被告傅文仁與告訴人傅德桂間因民事案件,於112年12月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達成調解,其中調解內容第六項併就本案部分約定雙方不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意不追究對造因此所生之刑事責任。
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傅文仁於原審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傅德桂調解成立,而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顧親戚情誼,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相互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傅文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傅德桂拘役30日、被告傅文仁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41頁),本案係因一時衝動互毆而觸犯傷害罪名,已於原審宣判後之112年12月1日調解成立,彼此同意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亦不請求損害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簡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4頁),堪認被告2人有自我反省並向對方釋出善意,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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