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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3047、1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陳思榳(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卷<下稱本院730卷>第9至10頁),並經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729卷>第221至222頁)。
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第一頁民國110年5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對於所犯之犯行均自白(見偵17559卷第46至47頁、偵2776卷第126至128頁、原審卷第84至85、174至175、466頁),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被告上訴理由狀中亦均坦承犯行(見本院730卷第9至10頁),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為自白之表示,是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6、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49687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7、339至340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第二頁辯護主張,被告已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毒品上游銀行收款帳戶,警方也因此查獲江忠益、高三郎等人,雖非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然被告確實亦配合破獲毒品上游,積極協助國家緝毒之工作,請求擴大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730卷第35至36頁、本院729卷第233至234頁)。
惟依上開函附之職務報告業已述明:有關陳思榳、劉宗賢2人供述安非他命來源係向line暱稱「不要問叔叔」所購買一事(即安非他命毒品上手江忠益、高三郎等2人),係屬另案提供毒品上手,與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並無關聯;
陳思榳所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上手林俞賢,亦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案無關(見原審卷第339頁)。
故縱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高三郎、江忠益及林俞賢販毒一事,僅屬上訴人之立功表現,與其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間,販賣之毒品種類概不相同,難認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惡性非屬輕微。
況第三頁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從事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另案被告林新偉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第四頁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或酌減其刑云云。
惟被告依累犯先加重再依自白減輕其刑後,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處斷刑甚低之刑度,而被告除有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外,別無其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已說明如上。
此外,被告上訴未能提出其他有利量刑之具體事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頁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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