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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江廷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侵害財益法益,與本案偽證罪所侵害之司法公正性法益,兩者之罪質尚第一頁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及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偽證之嚴重性,仍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不當,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僅規定其構成累犯之要件為:⑴被告前因案件判決確定,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⑵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此之外,該條之規定,並無再就其他不存在之要件,例如所謂罪質是否相同,用以區別是否適用累犯之標準,此舉已違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此觀該規定自明。
⒉從而,原審以上開事由做為是否適用累犯之區別標準,有無其他具體之理論或法源之依據?或係其他客觀、嚴謹之統計數據足供考參或印證?抑係法官一己之私見、個人之臆想?或係出於法官憑空私造私法?均未見原審隻語之說明,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復有不依法適用法規、違背法令、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擅以司法機關身兼立法機關,嚴重破壞國家五權分立之體制、僭越司法權與立法權分際之重大違誤。
如此顛倒,戕害國家法律體第二頁制致蕩然無存,莫此為甚!且立法院亦斯可廢已!是原審此舉自有法官私造私法、逾越憲法五權分立體制之違誤。
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均係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況原審已依此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卻不依累犯之現行規定加重其刑,反自創有關累犯所無規定之私法,顯有理由矛盾、不依法適用法律、自創私法及破壞國家憲政體制之違法及違憲之謬誤。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違法及違憲之違誤,於是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㈡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故行為人雖屬累犯,法院仍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要件,原審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累犯,惟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其刑,並說明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經核尚無違誤。
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稱之「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課予檢察官舉證及釋明之責任,並非創設累犯之要件,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法官私造立法、不依法適用法律、自創私第三頁法、破壞國家憲政體制等情。
本案起訴書雖有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惟僅概括說明被告為均屬故意犯罪,但為何就罪質不同之罪,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為具體之說明,於原審審理期日亦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期日間,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未盡其應盡之說明毒任。
則原審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各項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難認已盡其應盡之說明責任。
況且,原審已將上開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量刑審酌事由內予以負面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以此為由,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無違誤,且原審於量刑時己就上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負面評價,而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四頁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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