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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柏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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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40、2271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勲(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領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三第55頁),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略載:「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姐代收,此有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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