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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倧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倧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雖經原審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判決被告免訴,固屬有據。
惟原判決就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上開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劉錦翰』署押1枚」,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沒收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自明。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第一頁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憲法法院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3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查察被通緝之劉錦翰時,被告明知因前揭案件被通緝者係其胞弟劉錦翰,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頂替人犯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3時3分許,冒稱係「劉錦翰」本人,並於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劉錦翰」署押各1枚,表示其為「劉錦翰」本人,並將上述通知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復於同日13時6分許,在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劉錦翰」署押各1枚,及於同日13時46分許及同日16時18分許,分別在警詢筆錄及上開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劉錦翰」署押各1枚,表示其為「劉錦翰」本人,足生損害於上開警察機關及法院偵查、審理刑案之正確性及「劉錦翰」本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50號),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並於同年3月13日判決確定,本案既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為由,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第二頁㈡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本案被告既經原判決諭知免訴,依上說明,則「同日16時18分許在上開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劉錦翰』署押1枚」,已與原判決所諭知之免訴判決不具從屬關係,自無從於免訴諭知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而須「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至於被告本案偽造之『劉錦翰』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等語,可視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然此部分既未經原判決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僅屬原判決漏未裁判之瑕疵,檢察官僅得聲請補充裁判救濟。
是以,上開沒收部分既未經原審為裁判,檢察官對該部分沒收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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