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第一頁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璋(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第二頁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下稱槍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然若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但無報繳行為、或指明槍械地點、或偕同警方取出,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只能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若被告已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而符合自首要件,並指明槍械放置地點且偕同員警將之取出,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報繳」行為,自應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本案係由員警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5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寮前,就匿名檢舉失聯移工藏匿該址,及其等移工持非法槍枝打獵乙節是否屬實等情,到場執行蒐證,惟被告在武文見、阮友黃等越南籍失聯移第三頁工聞聲逃逸後,旋於員警詢問其工寮內有無非法物品時,主動向員警表示曾經見過上述移工將非法槍械置放於自己所支配管領之工寮內,被告並當場同意搜索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員警進入工寮內扣得非制式長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到場處理員警於113年2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3229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45889 號卷第37、39至41、43、45頁,原審卷第121頁)。
則員警於偵辦本案之初,僅知悉被告可能藏匿外籍失聯移工,及前述失聯移工恐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何寄藏槍枝之犯行;
如非被告在員警詢問時,積極表明非法槍枝放置在其本人所支配管領之工寮內,而就其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等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自願同意搜索,且偕同員警進入工寮查扣上開槍枝,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勢難查知被告前揭涉案情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部分,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考量被告於本案非法寄藏槍枝犯罪之嚴重性,對於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及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至於被告持有子彈犯行,則係員警於執行搜索上開長槍時,附帶發現上開工寮內另有1只藍色腰包,並從中扣得散彈1顆,非因被告之主動供述或指引而查扣,有前述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目錄表在卷可憑;
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其持有或寄藏上開散彈,亦未供述其於員警搜索前即已知悉前述散彈存在於上址工寮內(詳參偵字第45889 號卷第27、271頁),難認被告有何自首持有子彈犯行並報繳上開散彈之客觀事實,就其持有子彈第四頁犯行,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一般而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則被告任由其所雇用之失聯移工將扣案槍、彈,放置於自己所支配管領之工寮內而予寄藏,一經取用射擊,勢將危及公眾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自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尤其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仍執意於多年後再犯本案,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雖前案發生時間距今已久,然此究與從無類似不法紀錄之其他犯罪行為人有所不同,非可等同視之。
且以被告所涉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之法定刑而言,與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相較,在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足以影響行為評價之情形下,亦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
況被告前揭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亦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當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其已深感悔悟,並無矯飾脫罪之心,其人格仍具可塑性,此與一般未經許可寄藏槍砲者之犯罪態樣與情節不盡相同,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達於可憫恕之程度。
而原判決於量第五頁刑時未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加以涵攝或說明具體理由,其量刑論斷顯不利益於被告;
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考量被告犯罪情有可原,其無不良嗜好,為就近照顧罹病之父母而返鄉接手家業,被告致力於提高果園產銷產品之品質,並從事公益活動,其不諳法律而涉犯本案,若因此入監執行,全家生活勢將丕變,被告已深切反省而保證絕不再犯,實無剝奪其自由而入監服刑之必要。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予宣告緩刑,在量刑上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惟查: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上述所稱之最低度刑,於最低法定本刑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
被告於本案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究非微渺,若非員警據報前往查緝失聯移工及其等持有槍、彈案件之過程中及時破獲本案,勢將使上開具有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繼續為被告受寄代藏,潛在危害民眾之人身安全,不容小覷,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對照第六頁被告上開所犯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尚不因被告單方面表示一時失慮、極為後悔、心存悔悟、絕不再犯等語,即可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合理依據。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不足為採。
2.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經原審逐一審酌而列為量刑因子(詳參原判決第5頁),非可遽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之違誤。
雖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事項,並未就其具體情節及所憑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第七頁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再觀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諸該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之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僅略增4月,量刑結論尚屬寬厚。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說明具體理由,其量刑顯不利於被告等語,恐有誤會,亦非可取。
3.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之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科刑裁量之依據,亦可作為同屬刑罰裁量一環之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緩刑處遇」之裁量憑據,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案雖已坦承犯行,又自首並報繳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然被告先前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並非初犯同類型之槍砲犯罪,無從遽認其於本案僅係事出偶然而無再犯之虞。
再者,本案持有扣案長槍之人為越南籍失聯移工武文見、阮友黃,被告在員警前往查緝其等移工時,竟在場大聲呼喊:「快走、快走、全第八頁部都走」等語,以避免其等遭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緝獲,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詳參偵字第3229號卷第39頁);
雖被告供稱係為避免自己因雇用前述外籍失聯移工而遭到罰款,故而催促其等儘速離開現場,然其所為亦同時造成員警無從盤問其等移工犯案經過、槍枝來源及用途,非可率謂被告全然配合檢、警機關調查而無所隱瞞,本院已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因被告是否努力提高工作產能、有無投身公益活動或其父母是否罹患疾病等外部因素,即可異其認定。
則原審縱使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之刑期,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衡諸上情,仍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
被告提起上訴希冀本院諭知緩刑,難認允洽,無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九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