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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奇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8、17566、1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芫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有販賣毒品給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惟被告僅係因友儕需要減緩毒癮而有償提供毒品,所獲利益均係50元、100元、或僅貼補交通油資等情;
被告並非毒品供應鏈中之大盤、毒梟,交易毒品少量、所獲報酬低微,且為販賣毒品案件之初犯,犯罪情節容有情輕法重之第一頁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年紀尚輕,現有正當職業,已脫離毒圈回歸社會正常工作生活;
又被告遭查獲至今,亦無再犯,請考量被告應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請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三、本院的判斷: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是立法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修正提高為7年,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
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的數量及價值雖然不高,但被告共販賣16次,販毒對象共4人,犯罪期間從111年1月初起至112年7月7日止,長達1年6月,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犯罪情狀,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第二頁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於偵、審均自白犯行,詳細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考量: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本件販賣之對象為4人、且其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介於1包至10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人還有母親跟弟弟,父親已經過世,現在受僱做搭設帆布鐵架,領時薪,1小時200元,月收入大約2萬5、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罪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三頁
四、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已經本院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他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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