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78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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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IPHU NATTHAPOL(中文名:阿朋)(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9號、第41157號、第5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第一頁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阿朋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1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及驅逐出境保安處分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亦有供出上游供司法機關進行查緝,然仍諭知被告達5年9月之有期徒刑,今被告涉犯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對象均係被告同鄉來台工作之友人,或許是因為離鄉背井並兼有照顧遠在他鄉之家人之壓力,因此誤觸法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獲利情況及其生活狀況,原審量處刑度顯有過重之虞,請求諭知低於5年應執行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被告犯行之論罪科刑說明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上開所犯5罪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附表一編號5另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及遞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第二頁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販毒行為,次數達5次,並非偶然、單一,而其本案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既、未遂等罪,分別依刑法未遂犯、毒品條例偵審中自白或併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各僅為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5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與其本案販毒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第三頁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案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併有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原審依法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

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且供述毒品來源,讓警方可以依其供述且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許詔傑,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9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極偏低度之定刑。

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均不當,並無可採。

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第四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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