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78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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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璟翔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韋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沅泓(原名林晉宇)因操作賭博網站不當,而積欠林璟翔、謝弘國(原審通緝中)新臺幣(下同)527萬元,林沅泓遂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與林璟翔協商債務問題,約定由林沅泓簽立面額507萬元之本票(未扣案)予林璟翔、謝弘國2人作為擔保。

詎林璟翔、謝弘國2人為向林沅泓索討債務,竟與潘韋勳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韋勳、謝弘國2人於111年2月17日23時14分許,先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旅館(起訴書誤載為麗心汽車旅館,下稱麗心旅館),再由林璟翔於同年月18日凌晨0第一頁時許,假意以陪同林沅泓交付上開本票予謝弘國為由,邀約林沅泓一起前往麗心旅館。

嗣林沅泓與林璟翔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0時22分許,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間後,先由謝弘國脅迫林沅泓簽立面額507萬元之借據(未扣案),再由林璟翔指示謝弘國、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在上開房間內,共同毆打林沅泓、脫衣服並灌酒;

林璟翔於同日2時31分許,再指示潘韋勳、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林沅泓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膜術車體美潔」2樓之招待所(下稱招待所)拘禁,謝弘國於該段期間先行離去;

林璟翔、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又於同日5時45分許,將林沅泓載抵潘韋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潘韋勳住處)拘禁,並於拘禁期間接續毆打林沅泓、半蹲端水。

致林沅泓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

林璟翔於前開拘禁期間內,復命林沅泓向親友借款還債,並親自聯繫林沅泓之父母林維新及魯雅芳,以將傷害林沅泓為由,要求匯款償還上述債務,魯雅芳因而委請魯淑華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帳5,000元至林沅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林沅泓之友人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沅泓之中信帳戶;

林沅泓則於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帳戶,由潘韋勳提領後交予林璟翔。

林璟翔、潘韋勳及謝弘國與不詳成年人等,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林沅泓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魯雅芳於111年2月17日1時45分許,即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協尋林沅泓,並於同年月18日5時3分許再度前往南投派出所報案,林璟翔得知後,遂指示潘韋勳及其他同夥,於同(18)日23時許,將林沅泓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旁第二頁空地釋放(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限於林璟翔)。

二、案經林沅泓、魯雅芳、林維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韋勳、林璟翔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被告潘韋勳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上訴,希望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0頁、第187頁)。

足見被告潘韋勳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潘韋勳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潘韋勳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潘韋勳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潘韋勳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被告林璟翔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全部上訴等旨(見本院卷第121、187頁),是本判決就被告林璟翔之審判範圍包含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璟翔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第三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林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87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林璟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璟翔於本院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判時,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沅泓見面,並帶告訴人前往招待所及潘韋勳住處,期間告訴人有向親友借款,被告林璟翔亦親自與證人魯雅芳、林維新聯繫,並有收到告訴人轉匯至被告潘韋勳及廖政捷帳戶內款項共116,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與潘韋勳沒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告訴人與潘韋勳因喝酒起衝突互毆才受傷,之後是到招待所續攤,後來到潘韋勳住處是要了解告訴人之後債務履行問題,是告訴人要我打電話給魯雅芳及林維新,他們就會拿錢出來等語,經查:㈠被告林璟翔及同案被告謝弘國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受被告林璟翔邀約一同交付約定之本票予同案被告謝弘國,遂與被告林璟翔搭乘上開車輛,於前開時間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同案被告謝弘國、被告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亦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並於上開時間偕同告訴人前往招待所,復於前揭時間,由被告林璟翔、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與告訴人等一同前往被告潘韋勳住處,期間告訴人向親友借款,被告林璟翔亦親自與證人魯雅芳及林維新聯繫,並以將第四頁傷害告訴人為由,要求證人魯雅芳及林維新匯款,嗣證人魯雅芳委請魯淑華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匯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友人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後,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帳戶,由被告潘韋勳提領後交予被告林璟翔,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林璟翔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潘韋勳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中之自白相符,復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之證述、證人魯雅芳及魯淑華、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證人魯雅芳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維新提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魯淑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34號函檢附證人魯淑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檢附告訴人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316114號函檢附證人余芝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295號函檢附簡旭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288號函檢附告訴人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余芝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檢附被告潘韋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第五頁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2748號函檢附證人廖政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9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051號函檢附告訴人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6939號函檢附張詠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30號函檢附陳吟禎及湯喬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檢附洪詩晴、蕭名淇、康雅鈞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434號函檢附李沄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19日投醫社字第1130000571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璟翔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及私行拘禁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1.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林璟翔原本是朋友,後來有談合作博奕套利的事情,被告林璟翔把我載走,說要去一下麗心旅館,陪他上樓交本票給上主即同案被告謝弘國就離開,我就跟被告林璟翔一起搭乘Alphard汽車去麗心旅館。

我上樓後,現場有10幾個人,要我簽借據,因為我們之前有開信用分輸錢,一定要有人承擔,之前就有逼我簽本票,我簽完借據後,他們就開始用棍棒或徒手打我。

被告林璟翔沒有打我,他是教唆其他人打我,同案被告謝弘國及被告潘韋勳都有打我,被告潘韋勳是打我打最多的,但其他人我不認識。

他們又逼我喝1整瓶的威士忌,叫我把衣服脫掉,後來我就被載到招待所,當時車上有被告林璟翔跟潘韋勳,其他人我就不知道。

到了招待所,又叫我端整個水半蹲,水掉了就會打我,但是因為招待所經理說那邊不能這樣處理人,所以又把我帶到潘韋勳住處,叫我用行動電話打給我家人,要我跟家人或朋友籌錢,同時也一直打我。

後來第六頁他們聽到證人魯雅芳講話的聲音,感覺證人魯雅芳有報警,要我到警局說是因為喝酒起衝突打架才受傷。

2月18日中信帳戶内存入的款項都是我跟朋友借的錢,被告林璟翔叫我用網路銀行轉到尾數903的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367至368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因為我自己寫了1套雙邊套利系統,可以在百家樂賭博網站計算機率,增加贏錢的機會,所以我請被告林璟翔開6個百家樂線上賭博的帳號給我,接著被告林璟翔就找同案被告謝弘國開版給我下注使用,但是我操作時因為程式的問題,所以損失527萬元,我的合夥人「小偉」不願意幫忙處理,所以被告林璟翔及同案被告謝弘國就要找我索討這筆賭債,我在被毆打前1天已經簽立本票給被告林璟翔,但被告林璟翔說要交本票給上主即同案被告謝弘國,我怕被告林璟翔不好交代就陪他去麗心旅館,於111年2月18日0時許,在麗心汽車旅館內,遭到8至10名男子脅迫我簽立借據,然後就持棍棒毆打我全身,毆打我的人有同案被告謝弘國及被告潘韋勳,其他毆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被告林璟翔有在場但沒有毆打我,後來要我脫衣服並逼迫喝下1罐威士忌,過程中他們一直叫我半蹲,然後喝水吐在我身上,一直到同日2時許,有人說警察在找我,就說要去下一個地方,被告林璟翔就把我叫上車放在最後面,並叫小弟看著我,然後一群人就開車把我載到招待所內,我只記得是跟汽車旅館同樣的一群人,又用一樣的方式持棍棒繼續毆打我,一直到同日4時許,招待所幹部發現我被毆打,才出面制止他們,於是那群人又繼續開車把我載到被告潘韋勳住處繼續毆打我,毆打我的人有被告潘韋勳以及另外3名不認識的人,另外被告林璟翔也在場但他一樣沒有毆打我,並開始要我打電話借錢,只要沒有借到錢,就會馬上被毆打,直到同日晚上,我接到證人魯雅芳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我,電話中證人魯雅芳說已經報案了,一定要我出面讓警察確認我的安全沒有問題才能夠結案,才讓我離開,我那天的記憶就是一直不斷被打。

具體時間我沒有確定有多久,因為隔天晚上第七頁他們有接到通知,後來由被告潘韋勳陪我回南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44頁)。

2.證人魯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2月17日凌晨1時許,有人打電話到我住處說告訴人欠他500萬元,要我還債,否則就要我等醫院通知領告訴人,我覺得很害怕,就趕快打電話給告訴人,但也是打電話那個人接聽的,他問我要不要還500萬元,如果不處理就等醫院通知,我就去報案了。

到2月18日凌晨0時許,他們才傳照片給我,讓我知道告訴人是安全的。

對話紀錄中說「媽我欠小志477萬元」,也是2月18日發的簡訊。

我後來沒有湊錢給對方。

我在訊息中提到「我現在湊到現金10萬元,看要在哪裡給你,錢給你然後讓他先回來」,這是警察教我這樣回,請他們先讓告訴人回來,但是他們不接受。

後來告訴人說「媽你錢先轉給他們」,我先轉5,000元給對方。

2月18日23時許,對方將告訴人送到南投分局,告訴人回來時很虛弱,全身都是傷,全身癱軟,我們就趕快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去急診等語(見偵字卷第320至321頁)。

3.證人魯淑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11年2月18日當天,當時要救告訴人,因為他被綁架了,對方是誰我不清楚,對方都跟告訴人的媽媽聯絡,告訴人的媽媽請我先匯款,分局的員警說救人要緊,要我先匯款1筆款項看對方會不會去領,所以我用遠東商銀網銀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

我晚上7點多匯款完後,到了當天晚上的半夜,對方知道我們報警了,才送告訴人回來的。

告訴人回來後身體全都是傷,因為告訴人喘不過氣來,有叫救護車送到南投署立醫院急救等語(見偵字卷第476至477頁)。

4.證人朱毅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11年2月18日中午11、12點時,我有去潘韋勳住處,到那邊我看到告訴人有受傷,臉有點紅,然後被告林璟翔叫告訴人還錢,告訴人有一直打電話跟別人借錢等語(見偵字卷503頁)。

5.證人余芝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確實於111年2月19日0第八頁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告訴人說父親開刀,急需用錢,在Instagram上發動態說能不能請我們借他一些錢,所以我就匯款了,後來告訴人有把5,000元匯還給我等語(見偵字卷501至502頁)。

㈢綜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明確證稱其於案發時係經被告林璟翔主動聯絡,並一同搭車抵達麗心旅館後被迫簽寫借據,接續被帶往招待所、潘韋勳住處,遭對方以前開方式拘禁及毆打等情,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且自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239頁)、傷勢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1頁)以觀,可見告訴人頭部、四肢、背部及雙手均有受傷,且受有腦震盪、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前開客觀事證與告訴人證述拘禁期間不斷遭毆打相符。

再核證人魯雅芳、魯淑華、朱毅庭及余芝綺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與證人魯雅芳、林維新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153至155頁、第167至171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人身自由遭到控制,且因需款孔急四處找人借款,並於遭釋放後遍體麟傷,而經其家人叫救護車送醫急救,益徵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被告林璟翔之證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是告訴人在遭數人持續毆打及長期間之看守之際,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而抑壓其意思自由之程度,且長期間均置於被告林璟翔、潘韋勳、同案被告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之實力支配下,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被告林璟翔有與其他共同正犯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至為灼然。

㈣被告林璟翔雖為上開辯解,然由告訴人前揭傷勢以觀,告訴人之傷勢遍及全身,甚至引發橫紋肌溶解症,衡情絕非如被告林璟翔所辯告訴人係與被告潘韋勳2人衝突互毆之短暫衝突所能造成,反與告訴人證述不斷被毆打、半蹲端水,因而導致肌肉細胞嚴重壞損,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相符。

再者,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林璟翔不僅於案發前要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麗心旅館,復在場指示被告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毆打告訴人,且自麗心旅館移轉至招待所,再由招待所第九頁移轉至潘韋勳住處期間,亦均係由被告林璟翔指示他人所為,被告林璟翔復要求告訴人向他人借錢以還債,甚至親自撥打電話與證人魯雅芳及林維新要求匯款,而告訴人所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由被告潘韋勳領取後交予被告林璟翔收受。

倘告訴人未遭拘禁可隨時離開,被告林璟翔又何須偕同告訴人一再更換場所,並不斷要求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以還錢,甚至親自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雙親索取金錢,顯見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確處於被告林璟翔、潘韋勳、同案被告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控制下。

是以,被告林璟翔非但全程在場,更指揮被告潘韋勳等人毆打告訴人及移轉拘禁場所,縱使被告林璟翔並未親自毆打或押解告訴人,而有部分行為非由被告林璟翔所為,然其與被告潘韋勳、同案被告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林璟翔辯稱與被告潘韋勳等人間無犯意聯絡等語,難以憑採。

㈤至證人即共同正犯潘韋勳於原審審判時雖證稱:因為被告林璟翔跟告訴人在講債務的問題,後來我覺得告訴人欠錢為何態度這麼差,因而起口角,我有先用拳頭打告訴人身體而已,後面告訴人有還手,被告林璟翔沒有叫我打告訴人,是我自己想要打告訴人,也沒有控制告訴人行動,在招待所時沒人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不跟我們講地址沒辦法回家,告訴人受的傷是我跟告訴人打架的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6頁)。

然證人潘韋勳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遍及全身之傷勢、告訴人曾向證人魯雅芳及林維新求助之客觀事證不符,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林璟翔之語,當無從以其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璟翔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璟翔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璟翔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林璟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請求本院傳喚或拘提證人謝弘國到庭作證,然證人謝弘國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第十頁未到庭,且其已於113年7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謝弘國顯已逃匿,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新舊法比較(僅就被告林璟翔部分為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被告林璟翔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林璟翔,應適用被告林璟翔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僅就被告林璟翔部分為說明):㈠查被告林璟翔與被告潘韋勳及告訴人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簽完借據後,被告林璟翔隨即指示被告潘韋勳、同案被告謝弘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毆打告訴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載往前開招待所,復又將告訴人載往潘韋勳住處,拘禁於一定處所,前後長達22小時之久,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而有相當之期間,被告林璟翔所為顯已屬私行拘禁。

且被告林璟翔與被告潘韋勳等人並於私行拘禁期間,數度毆打傷害第十一頁告訴人,並非私行拘禁之當然手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難認為係單純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應令其負傷害罪責。

故核被告林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璟翔妨害自由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均規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林璟翔與被告潘韋勳、同案被告謝弘國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就對告訴人所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璟翔與被告潘韋勳、同案被告謝弘國等人自111年2月18日0時22分許起至同年月日23時許止,將告訴人先後拘禁在麗心旅館、招待所及被告潘韋勳住處等地點,係侵害同一法益,且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縱有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應論以單純一罪。

另被告林璟翔與被告潘韋勳、同案被告謝弘國等人先後在麗心旅館、被告潘韋勳住處多次毆打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林璟翔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借據、脫衣服、灌酒、半蹲端水及向親友籌款還債等無義務之事,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林璟翔所為犯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其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㈤被告林璟翔與被告潘韋勳、同案被告謝弘國等人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及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

被告林璟翔第十二頁對告訴人施以私行拘禁手段之同時,亦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顯見被告林璟翔前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行為,兩相重疊,且其私行拘禁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後續實施傷害行為之手段,二者應評價為單一行為,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就被告2人為論述):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林璟翔、潘韋勳2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林璟翔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夥同被告潘韋勳及同案被告謝弘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私行拘禁期間匪短,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傷害及恐懼,考量被告林璟翔否認犯行,被告潘韋勳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等參與之程度、其等之素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被告2人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174頁、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之刑。

並就被告林璟翔之沒收部分(原審未就被告潘韋勳部分宣告沒收),以被告林璟翔於原審供陳: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16,000元我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而就被告林璟翔所取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璟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2人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對被告林璟翔所為之沒收宣告亦於法有據,均應予維持(原審就上開刑法第302條之1增訂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林璟翔之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第十三頁㈡被告林璟翔提起上訴,雖以同案被告潘韋勳於偵審中證述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之認定不當。

然本院認定證人即共同正犯潘韋勳所為之證述,與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曾向人求助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維護被告林璟翔之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另告訴人雖已簽立本票、借據,然被告林璟翔為迅速取得現金,亦有要求告訴人迅速兌現之動機,否則,告訴人於簽立本票、借據後,若非遭被告林璟翔等人威逼,其又何須急於向親友調度現金還債?再依被告林璟翔所指告訴人於警詢曾供稱:「他(綽號肉餅,即被告林璟翔)還有叫小弟不要打我的頭」等語(此部分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僅作為彈劾證據),適足以認定被告林璟翔具有老大之身分,始能指使手下不要毆打告訴人頭部(亦即可以打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以免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而觸犯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名,是本件自難以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認定被告林璟翔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另被告潘韋勳提起上訴,雖以其於事後曾送告訴人返家及去醫院探視、其並未持續毆打告訴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苛,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被告潘韋勳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十四頁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最低均可量處至罰金刑,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

且從被告潘韋勳在本案有多次動手並全程參與私行拘禁之犯罪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衡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予以從輕量刑之餘地。

是被告2人所為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林璟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頁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金額(新臺
幣)、帳戶
匯出金額(新臺
幣)、帳戶
卷證出處
林沅泓於111年2月1
8日7時19分許,自
林沅泓中信帳戶轉
帳20,000元至潘韋
勳之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523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及檢附潘韋
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17至527頁)
111年2月18日8時
39 分許,自李沄
瑾之中信銀行000
0號帳戶(完整帳
號詳卷)轉帳20,0
00 元至林沅泓中
信帳戶
( 原審卷二第65
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04434號函及檢附李沄瑾之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原審卷二第59至124頁)
111 年2 月18 日10
時15 分許,自洪
詩晴之中信銀行0
000 號帳戶( 完整
帳號詳卷)轉帳2
0,000元至林沅泓
中信帳戶
( 原審卷一第303
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及檢附洪詩晴之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9至325頁)
111 年2 月18 日10
時50 分許,自蕭
名淇之中信銀行0
000 號帳戶( 完整
帳號詳卷)轉帳2
0,000元至林沅泓
中信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及檢附蕭名淇第十六頁
( 原審卷一第330
頁)
之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9頁、第327至401頁)
111 年2 月18 日11
時1分許,自康雅
鈞之中信銀行000
0號帳戶(完整帳
號詳卷)轉帳5,00
0元至林沅泓中信
帳戶
( 原審卷一第405
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及檢附康雅鈞之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9頁、第403至409頁)
林沅泓於111年2月1
8日11時1分許,自
林沅泓中信帳戶轉
帳60,000元至潘韋
勳之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52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及檢附潘韋
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17至527頁)
林沅泓於111年2月1
8日11時3分許,自
林沅泓中信帳戶轉
帳5,000元至潘韋勳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52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及檢附潘韋
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17至527頁)
111 年2 月18 日12
時6分許,自張詠
開之郵局0000 號
帳戶(完整帳號詳
卷)轉帳15,000元
林沅泓中信帳戶
( 原審卷一第285
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6939號函及檢附張詠開之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
81至285頁)
111 年2 月18 日12
時13 分許,自陳
吟禎之華南銀行0
000 號帳戶( 完整
帳號詳卷)轉帳2
5,000元至林沅泓
中信帳戶
( 原審卷一第289
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
字第1120053730號函及檢附陳吟禎之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
卷一第287至294頁、第298頁)
111 年2 月18 日12
時47 分許自簡旭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續上頁)
第十七頁
成之中信銀行000
0號帳戶(完整帳
號詳卷)轉帳13,8
50 元至林沅泓中
信帳戶
(偵字卷第467頁)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295號函及檢附簡旭成之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461至472頁)
林沅泓於111年2月1
8日14時26分許,自
林沅泓中信帳戶轉
帳31,000元至廖政
捷之中信銀行0000
號帳戶(完整帳號詳
卷)
(偵字卷第536頁)
⑴證人廖政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51至553
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02748號函及檢附廖政捷之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偵字卷第531至541頁)
111 年2 月18 日15
時34 分許,自湯
喬筑之華南銀行0
000 號帳戶( 完整
帳號詳卷)轉帳1
5,500元至林沅泓
中信帳戶
( 原審卷一第295
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
字第1120053730號函及檢附湯喬筑之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
卷一第287頁、第295至298頁)
111 年2 月18 日19
時11 分許,自魯
淑華之遠東銀行0
000 號帳戶( 完整
帳號詳卷)轉帳5,
000元至林沅泓中
信帳戶
(偵字卷第419頁)
⑴證人魯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7
3至177頁、第475至479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
遠銀詢字第1120000134號函及檢附魯淑華之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415至42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111年2月19日2時
6分許,自余芝綺
之永豐銀行0000
號帳戶(完整帳號
詳卷) 轉帳5,000
元至林沅泓中信
帳戶
(偵字卷第457頁)
⑴證人余芝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01至504
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及檢附林沅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5至441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
120316114號函及檢附余芝綺之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
53至458頁)
合計
116,000元
(續上頁)
第十八頁
 
第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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