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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6、5045、5132、5053、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敏宏(下稱被告)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6、1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結果,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認「倘各處以最低之15年有期徒刑,猶嫌太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依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結果,法定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惟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12年及14年,均甚重於最低刑度,且與其所謂「猶嫌太重」之15年法定最低本刑,實差別無幾,雖原判決謂「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雖非鉅額,然各次之重量、金額不算少第一頁數」,然究與動輒販賣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輕重顯然有別,原審量刑顯屬過重,難認其量刑之裁量權與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
復參酌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同樣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照偵審自白減刑,又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後之2 千多則案例,平均的量刑刑度是有期徒刑8年;
如果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依照偵審自白減刑的3千多則案例,平均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為3年9 月至3 年10月,原判決又未敘明被告有何應特別從重量刑之理由,卻對於被告科處明顯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先例之刑度,有違反平等原則、確嫌過重;
而被告販賣毒品的動機,僅係於特定的吸毒友儕之間,為了要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小額利益,進行有償小額調撥,惡性跟情節並非重大,而被告父母年邁且罹病,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有正當職業且領有照服員證照,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無所事事、懶惰遊蕩之人,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原判決量刑確有不當,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第二頁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再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4次、對象為2人,且無從認定該等買入毒品之人係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又參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身亦早已染犯施用毒品惡習,始淪落以販賣毒品以填補自身需求,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販毒集團之毒販有別,更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為低,且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得減輕其刑,惟減輕結果最低仍僅得量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倘逕論處法定最低刑度15年,猶嫌過重,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其本案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遞減輕其刑。
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第三頁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於該判決理由內說明: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情形,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惟被告前已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案行為時更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假釋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販賣價金總共為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並非單一犯罪或單一對象,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並考量法安定性及公平性,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第四頁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始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因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害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導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身家庭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人之嚴重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問題、頭痛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憾;
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第五頁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
而被告有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方式,使毒品擴散,顯屬不當;
又其目前仍在前案販賣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內,竟再犯本案,顯然均未反省警惕,自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雖非鉅額,然各次之重量、金額不算少數,僅擴散對象有限,此外,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量被告自陳空中大學肆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從事油漆、牡蠣養殖、仿清水模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12年、14年,並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期間、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人數、毒品數量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定應執行刑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參以被告前案之同類犯罪前科紀錄(按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至10年10月,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本案行為時為該案假釋中】,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是沒有給過被告機會,卻仍無視販賣毒品此萬國公罪、一犯再犯,當不可能越判越輕,否則無非使被告心生僥倖而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更無法達到法律遏阻販賣毒品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原審量刑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第六頁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稱允當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⑶上訴意旨所提出之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之統計分析,並未考量本案原審據以審酌之被告有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前科紀錄有施用毒品、前述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本案為其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假釋中犯罪、販賣毒品之金額合計達25萬9000元等量刑因子,是以原審裁量結果,縱逾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顯示之刑度,亦無從比附援引,而認有顯著偏離「量刑資訊系統」之情形,或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有違。
⑷其餘上訴意旨被告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之惡性跟情節並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之審酌事由(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之戶口名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結業證明書、研習合格證書等),或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七頁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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