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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子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08、20725、3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子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事實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本案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亦未完成犯罪,依法均得減輕其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欲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重且被告欲販賣之毒品量不多,價值亦低,僅有一次犯行,獲得利益僅新臺幣(下同)500元,確係被利用,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被告現在知道自己行為危害不輕,深感後悔,被告因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目前罹患多種疾病,極需被第一頁告照料,被告亦有正當工作,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被告係在臉書通訊軟體上公共販賣之表示,其可能造成之損害加劇,被告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案被告雖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屬於未遂犯,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原因,依法經三次減刑,最低刑度由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減至10月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量刑之主、客觀之要素,尤以在網路上登刊販賣訊息,將造成更大損害,實不宜輕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尚屬適當,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第二頁刑過重,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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