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8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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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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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0、19367、2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供稱其大麻種子來源為「楊世豐」,並提供電話號碼及賣家銀行帳號,亦配合進行指認,資訊堪稱具體且可特定人別,而非模糊不具體等非足資辨別之特徵,足以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何案,或期待於一定合理期間内及時破獲,然警方未積極偵辦致未能破獲,並非被告不配合,不應將未能查獲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大麻之蔓延,間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固值非難,惟被告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無被告牟利之事證,難認其規模龐大或危害他人,因認其製造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巨大危害,衡情犯罪情狀殊難與極具規模與專業性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本案情形顯非不可憫恕,與本案情節相似之他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顯有悔意,並主動供出上手,積極配合偵查,節省諸多司法資源,於租屋處栽種進而製造之大麻規模及數量尚屬有限,且均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現亦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原審量刑猶有過重之情。

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大麻種子來源為「楊世豐」,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截至目前皆無法掌握楊嫌最新動態,遂無法進行後續查緝等情,有該刑事警察大隊函附卷可參,因認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且經本院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均據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頁),依前揭說明,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於理由㈢⒈⒉⒌敘明如何依憑卷內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並就被告本案犯罪如何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述其理由略以:本案被告遭查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重量合計淨重17.47公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數量4株,重量、數量均非少量,且被告栽種、製造大麻之期間長達約半年,犯罪行為頗具規模,足認被告栽種及製造大麻之情節並非輕微,若該大麻流入市面,將會造成國內嚴重之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種植1、2株之情形不能等量齊觀,故被告所為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況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則被告所犯罪名經二度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衡,顯無情輕法重之虞,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已就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以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之他案,漫為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洵非可採。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大麻之蔓延,間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製造之大麻,重量及數量均非少量;

惟念及被告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遭查獲後,自首本案犯行,並於後續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家庭成員、現職公司薪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又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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