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82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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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宇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2、50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袁宇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代上手供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情節輕微,販賣對象皆為同一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00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顯然不如其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第一頁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自小生長在單親家庭,為補貼家用、減輕母親負擔,一時價值觀偏差而觸法,被告已深刻反省,並自112年7月時起即從事水電工作,且預計於今年9月返校完成高中學業,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之前亦曾參與社服機構之義工工作,本案為初犯,其惡性難謂重大,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規定,請予以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三、本院的判斷: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7年,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

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他販賣的數量及價值雖然不高,且販賣毒品2次,對象為同1人,但他經警查獲時,經警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數量高達78包,可見被告攜帶毒品伺機販賣,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輕,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第二頁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指出其毒品來源為「八兩」,惟因無法確知交付地點,且被告無可指證確認,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2400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中檢介祥112偵31532字第1139008179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57至5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此部分犯行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考量其惡性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又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再考量: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3、149至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關係,及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販賣對象同一,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第三頁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轉學生錄取通知單等為證,惟此部分事證均無從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已經本院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他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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