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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之起因係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在KTV内對其他顧客有騷擾行為,經勸阻無效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情激失慮,方夥同共犯毆打告第一頁訴人,尚非無端尋釁、滋事,且被告之行為相較於幫派組織間聚眾鬥毆之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應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有可予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相較於雙方均聚集大量人馬之情節相比,本案整體情節並非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犯罪情節應相對輕微,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且目前有正當工作,與母親相依為命,因母親輕度身心障礙,並罹患多種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仍須定期回診,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將使其家庭陷入經濟窘迫,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三、本院的判斷: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犯罪情狀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但就本案整體過程觀察,被告在現場聚集人數非多,他與告訴人發生暴力衝突,並無其他人逗留、聚集,雙方在案發地點掌聲KTV門前騎樓停留時間不長,因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第二頁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外溢作用有限,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年輕氣盛、思慮未週,一時失慮始觸法典,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5萬元(見調院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17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
而他所為本案犯行,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詳如前述,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科以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已足以評價被告的不法行為,原審遽予科處有期徒刑8月,容屬過重。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年輕氣盛,在上開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逞兇鬥狠,破壞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並致告訴人身體受傷,犯罪情節非輕,惟斟酌他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的良好態度,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5萬元(見調院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17頁),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需扶養及照顧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第三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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