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833,2024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鶴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免訴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鶴年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起,接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阿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將原先放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從不詳地點取得之廢木棧板、內含有「莊陽聚」111年5月醫藥袋、莊鶴年111年4月、6月購物包裹資料等生活垃圾、上載有「東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正豐塑膠廠」、「明唐實業公司」、「恩豐工業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等約7包太空包之廢棄物,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嗣第一頁因民眾檢舉該處頻有廢棄物堆置情形,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續於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4日派員前往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鶴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已歿)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取廢塑膠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之太空包3袋(合計1,090公斤)之事業廢棄物,再於同年4月14日21時2分許至同日21時7分許,指示「小陳」駕駛由被告向其不知情之叔叔莊金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上揭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傾倒,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1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自110年3、4月間起開始載運廢棄物,一直做到112年3月20日左右,這段期間為了賺取家用陸續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見原審卷第37頁)。

而被告之父莊陽聚因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2月11日11時許期間,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將通誠企業有限公司、佑裕塑膠第二頁股份有限公司,正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塑膠料廢棄物約2,048立方公尺,擅自傾倒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承租土地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分案審理期間,承審法官以111年12月16日中院平刑和111訴1151字第1119015911號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廢棄物清理情形如何?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7585號函復稱:行為人分別於111年11月4日、11月8日、12月26日、112年1月6日、1月10日、1月11日及1月16日於上開地點持續堆置廢棄物,且經監視器比對各日照片,堆置之廢棄物確有持續增加之情事,另經本局於112年1月6日致電莊陽聚君,經其坦承上述所新增之事業廢棄物係由莊鶴年所堆置等語,此有上開函文2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監視器比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6160卷第391至396頁、第403至40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堪予採信。

㈢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民眾檢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頻有廢棄物堆置情形,遂於111年6月29日、7月5日前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稽查,並在現場查獲「莊陽聚」111年5月醫藥袋、莊鶴年111年4月、6月購物包裹資料等生活垃圾,該局再於同年7月1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斜對面稽查,當時被告與其父莊陽聚均在場,然被告與其父均向稽查人員表示,該等有顯示個人資料之垃圾應係別人撿拾拿去亂丟,其並未再有非法收運廢棄物之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附卷可參(他6160卷第51頁),則被告並未因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7月14日稽查時知悉自己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亦堪認定。

第三頁㈣再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被告最早係於111年11月3日以關係人身份接受檢察官偵訊,當日偵訊內容係釐清何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傾倒之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原判決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堪信被告於當日偵訊中已知悉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然縱認被告自111年11月3日起知悉其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惟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起迄111年7月14日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時至111年4月14日21時7分許」,均在被告接受偵訊而知悉其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之前。

再衡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行為係與他人共同載運廢棄物後堆置某處土地,前案之犯罪行為係與他人共同載運廢棄物堆置隨意傾倒某處土地,被告之本案行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之前案行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起迄111年7月14日止」,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時至111年4月14日21時7分許」,前案之犯罪時間包含在本案犯罪期間之內,犯罪手法相同,其所涉本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與前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間,顯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實堪認定。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起知悉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四頁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之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犯行係在遭警方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自難認被告之本案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

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本案犯行,與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涉嫌於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時間點接近,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起迄111年7月14日止」,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時」,然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地點,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前案的犯罪地點是在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犯罪地點不同,又被告於前案、本案偵查中係分別為否認犯罪之陳述,難認與本案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因此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第五頁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觀之被告本案被訴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而被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時起至111年4月14日21時7分止,即前案之犯罪時間包含在本第六頁案犯罪時間之內,且均在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接受偵訊而知悉其前案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之前;

又前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之太空包3袋,被告於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及夾雜廢木棧板之太空包約7包,廢棄物種類亦大致相同,且犯罪手法相同,又參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略稱:(問:大概自何時開始載運廢棄物?)110年3、4月開始,一直做到112年3月20日左右,就把我爸之前的東西清走。

這段期間為了賺取家用陸續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等語,且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前案及本案被訴之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203頁、第220至223頁)。

再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31日接獲通報該土地遭傾倒不明廢棄物,先後於同年3月31日、6月29日、7月5日派員前往該傾倒地點稽查,再於同年7月1日、14日派員前往東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稽查後,經以照片查證、指認後,始得知該公司將廢塑料交與被告回收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8127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6160卷第3至78頁)。

嗣被告係於111年11月3日以關係人身份接受檢察官偵訊,始釐清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前案地點傾倒,是以自難認被告前案犯行業經警偵查獲後,始再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前案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查獲時終止,本案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㈡本案被告確實未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前即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乃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被告前案與本案指示員工載運及傾倒廢棄物,時間相當密接即前案之犯罪時間包含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內,所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大致相同,且犯罪手法相同,顯然被告於該期間內所為前案與本案應係基第七頁於單一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是以原判決就本案諭知免訴判決,經核於法無違。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本案部分判決被告免訴為不當,即屬無據。

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八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