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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釋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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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輔佐人賴00社工
被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釋振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柒日起延長暫行安置伍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縱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或延長之,於起訴或原審法院裁判後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時,亦無須由各審級法院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從而,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本院並無庸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釋振中(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1月23日訊問後,以其涉犯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3年2月2日依法裁定被告應自同年月7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且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暫時安置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見原審卷第279頁)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於113年8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輔佐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幻聽及幻視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其與告訴人林祁燁素不相識,竟於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鐮刀1支,身穿袈裟前往告訴人林祁燁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向告訴人林祁燁父親林文弘佯稱要借用廁所而進入屋內。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並為生命中樞之重要部位,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將可能傷及重要血管,造成大量出血及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被告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前往告訴人林祁燁所在房間、開啟房門後,即持本案鐮刀朝告訴人林祁燁頭部揮砍,告訴人林祁燁出手防禦仍傷及左側額頭;然被告接續持房間桌面上大理石材質之菸灰缸,朝告訴人林祁燁左側頭部揮打,致告訴人林祈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長度4公分,寬度1公分,深度1公分)等傷害,直至林文弘入內與告訴人林祁燁一同阻擋,被告始停止並駕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址扣得鐮刀1支,再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被告拘提到案,且扣得袈裟1套、鞋子1雙等物。被告前開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參上開原審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二)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根據個案提供的資料,個案多年前有吸食安非他命,95年開始出現幻聽及幻視等精神病症狀,又101年在大陸鄭州被送進精神病院住院,後來就完全未就醫。被告寫給檢察官的「自訴聲明書」內容空洞,無重點,與心理測驗其認知能力差相符,其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因此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14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89至193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係因先前長期未接受精神治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狀態,對素不相識之人為砍殺行為,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三)被告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時安置之必要:
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其母親同住,然卻無法防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犯嫌,顯見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足,對被告之病情無法為控制作用,即無法確保被告在外能穩定服藥就醫治療。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祁燁素不相識,卻於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後持刀相向,有隨機殺人之傾向,而經醫療院所鑑定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今年屢次寄送至本院而經函轉原審法院之信件(見原審卷第299至356頁)、其於原審113年3月26日審理期日出庭應訊時之供述狀況(見原審卷第361至395頁)、於113年5月14日書寫之上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知被告對於現實之認知顯然仍存有障礙、與社會有所脫節、欠缺條理與邏輯。而檢察官、被告之輔佐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被告延長暫行安置,並無意見等語,至被告雖先表示不希望被延長暫行安置,然亦同時陳明因伊為臺中人,可以安排在臺中市的醫院治療等語。綜上各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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