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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甚明。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偉(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99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然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決書正本寄存在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其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於其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另於113年5月20日將該判決書正本送達至原審法院諭令限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此亦為被告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處社區管理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原審之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245至247頁)。
㈡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而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審判決書正本最先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是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原審判決於113年5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3年6月14日」(星期五)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被告遲至「113年6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收件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㈢至被告雖因另案而於11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被告入監無礙其上訴權之行使,亦不因此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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