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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沅捷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偉
義務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沅捷、何嘉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再「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沅捷、何嘉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13年1月4日經原審考量全案情節、被告2人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酌,認若課以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施以適當命令,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經衡酌被告2人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資力及願提出具保金額等情,認命被告2人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具保,並予第一頁以限制住居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裁定被告2人分別提出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被告2人之家屬、朋友於當日提出該等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有原審112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577號、112年度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2027號卷一第71至81、91至97頁、原審訴字第2027號卷二第107至109、117、120、123至125、133、136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9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及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何嘉偉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前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第二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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