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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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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另案判決)乙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俱屬同類案件,且迄今仍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本件刑度竟未予加重,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過輕,其量刑似難收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1年多後再次犯下本案,前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
再者,觀諸被告之另案判決記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犯罪質與前案相同,手法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此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案判決經檢察官、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被告所為,確應依累犯加重無訛。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土地、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其行為甚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鷹架工,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故行為人雖屬累犯,法院仍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曾經: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起訴書並未記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認被告係構成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審判時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原審公訴檢察官亦係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之後再犯下本案,前後兩次都是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請依累犯加重其刑。」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7頁),足見原審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始主張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應構成累犯及應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未合。
另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事實審法院獨立行使之裁量權限,是縱使本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以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無拘束本案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權行使。
又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但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為:【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構成累犯,然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互異,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案被告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是原審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而屬累犯,惟經具體審酌後,不予加重其刑,並說明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經核尚無違誤。
㈣況原審於判決時,已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可見原判決已將被告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不得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無違誤,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負面評價,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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