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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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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7、5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吳永吉(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9、63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吳永吉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南投縣南投市加州陽光社區受託清除載運廢棄營建廢棄混合物及廢木材隔板等裝潢廢棄物,至其不知情之祖母張葉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眼林段1018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共計2車次,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理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家裡有工作能力的只剩下被告跟媽媽,弟弟有重大傷病卡沒辦法工作,當初是因為弟弟要看醫生,奶奶也臥病在床,情急之下需要用錢,所以才又去做這個工作,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4至10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庭狀況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故意犯廢棄物清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受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不能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故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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