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9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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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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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柏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其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貪圖小利,其危害性尚屬輕微,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情堪憫恕之處。

㈡被告雖係於網路張貼販毒訊息,然因被告所使用者為軟體「twitter」之網路公開平台,雖非僅熟識之人間之互通有無,惟上開網路平台為不特定人所週知,要無躲避查緝之可能,顯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經驗,僅係一時異想天開,誤認有以此牟利之可能,更顯被告年輕識淺,足認被告為一時衝動,才誤觸法網,犯後亦已深切反省,坦承其犯行,是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雖值非難,惟原審判處1年9月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即有情堪憫恕之處。

㈢被告現願意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莊辰渝」,且達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之程度,爰請就被告所為之供述,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之優惠。

㈣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實有過苛之嫌,且被告現願意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實有重行審酌必要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其係遇警誘捕偵查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辰渝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莊辰渝,而其係於111年8月底至9月初,約晚上9點後,騎乘000-0000機車去高雄市○○區○○路0段的麥當勞門口前,與莊辰渝交易法拉利圖案的咖啡包,其當時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跟他拿10包,先給他現金1,200元,剩下的尾款800元,其於111年10月2日匯到他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可以提供手機的網銀交易紀錄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3頁)。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稱:「有關被告陳柏宏所述毒品來源莊辰渝,本大隊於113年3月11日通知莊嫌到案,莊嫌於調查筆錄中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一事坦承不諱,全案將備妥相關資料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等語,有該大隊113年3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0677200號函、莊辰渝之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第83、87至92頁)可按。

而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2日匯款800元到莊辰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莊辰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按。

雖被告匯款800元給莊辰渝之時間係於警方於111年9月1日實施誘捕偵查之後,惟警方係因執行網路巡邏,實施誘捕偵查而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毒咖啡包3包,警方於同年9月5日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被告寄送之毒咖啡包2包(被告記錯數量),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7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嗣警方於111年10月19日15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捕被告,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至10頁),足見被告上開匯款並非因事跡敗露後為掩蓋其犯行所為,故其於警詢供稱其係向莊辰渝購買2,000元之毒咖啡包,先支付現金1,200元,再於111年10月2日匯款800元之交易過程,應可採信。

又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的數量、價錢均低於其向莊辰渝購買之數量、價錢,且時序上亦緊接於被告向莊辰渝購買毒咖啡包之時間以後,堪認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辰渝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7月,且衡酌被告所為係於網路張貼販毒訊息,並非僅與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毒品之流通,影響層面甚廣,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應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辰渝並因而查獲,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警方偵辦之結果,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其減輕其刑,尚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於社群軟體Twitter張貼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瀏覽後購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其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尚微;

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戶籍資料寫錯),有室內配線與汽車修護執照,未婚,沒有小孩,之前擔任電器維修技術人員,每月薪水4萬3千元至4萬5千元,每月會拿1萬5千元給其母親作為生活費用及幫忙繳家裡房屋貸款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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