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9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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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朝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110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朝旭(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0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108年3月至8月間陸續在屏東、台南、南投、彰 化、嘉義等地向被害人租用他人土地後,始陸續為多次違反清運、堆置廢棄物等犯行,固然不該,惟此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常態而言本係會反覆實施,故實難據以被告有多次反覆同種類之行為,即認被告素行不佳,況被告於臺南、南投之犯行地已在另案量刑中經充分評價,故本案實不宜再據此作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原判決仍據此作為科處被告較高刑度之理由,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自有未當,應予撤銷。

㈡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其雖未能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予以清除,惟原審漏未考量被告目前正在監執行,及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財力有限,於短時間實難將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予以清除,然被告仍願於執行完畢後,盡力補償被害人損失,故被告犯後態度仍應屬尚可,原判決對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未能具體審酌上情,致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

㈢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清運之廢棄物車數顯多於本案之清運車數,然原審未查明此情,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高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量刑顯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非妥適,蓋被告尚有另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案自應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查:㈠原審以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在多地,以類似手法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案件,又再犯本案,認其素行不佳,係依被告之前科資料為論斷,且被告於上訴時亦自承其陸續於屏東、台南、南投、彰化、嘉義等地向被害人租用他人土地後,陸續為多次違反清運、堆置廢棄物等犯行,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素行不佳並無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得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常態而言本係會反覆實施,難據以認定被告素行不佳,是以被告上訴以本案實不宜據此作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顯無足採。

㈡原審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為: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惟其未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依事實為認定,並無何不實或違誤之處,至於被告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111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惟其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至於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是否仍願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如何補償,因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法院自無從預測,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蘇僑川為賺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報酬,明知告訴人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告訴人,不但使告訴人被騙出租土地,且共犯孫恩岱、蔡福財、黃仁信、陳家業、莊勝瑋等人雖有清除系爭土地上部分廢棄物,但時至今日仍未能完全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不僅降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更造成告訴人多年來徒費心力清除廢棄物,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嚴重。

⒉被告無視於環境保護對自然生態環境、社會大眾健康之重要性,竟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其所為應嚴予譴責。

⒊被告負責與告訴人接洽承租系爭土地事宜,又負責招攬他人堆置廢棄物,並雇用他人管理系爭土地,且如蘇僑川另行接洽,最終也會匯報給被告;

反之,蘇僑川負責出面簽訂租約,並聽令在系爭土地開關門、引導他人堆置放棄物至指定地點,足見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較蘇僑川為高。

⒋被告固然為認罪之陳述,但其未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同案被告已清運部分廢棄物)。

⒌被告前於108年4至8月間在南投與他人共同清運、堆置廢棄物,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於108年5至8月間在臺南,騙取他案被害人使用土地之利益,再與他人共同清運、堆置廢棄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被告更是於相近期間內、在多地、以類似手法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案件,又食髓知味再犯本案,堪認其素行不佳。

⒍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從事開聯結車、重機具怪手、山貓(剷土機)等工作,離婚、兩個小孩仍在就學、其需扶養兩個小孩及中風的母親、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⒎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與蘇僑川拿錢出來清運廢棄物,如果被告與蘇僑川沒有清除廢棄物,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四第328至329頁)。

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惟未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已敘明其參酌事項,並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折抵,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何違誤之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與定執行刑過重、不當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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