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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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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以非法之方法使兒童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3年7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判決認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在案,是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依據本院判決內所載,堪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又該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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